由于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g与G,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且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因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九鹰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中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九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有限、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中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因中誉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生产专用模具以及书面、网站宣传材料等情况,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九鹰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均由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