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誉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提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是否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二)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信守承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对其的合理信赖或正当期待,以衡平权利自由行使所可能带来的失衡。在专利授权实践中,专利申请人往往通过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限缩以便快速获得授权,但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通过等同侵权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安定性,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专利制度通过禁止反悔原则防止专利权人上述“两头得利”情形的发生。故此,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其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只有权利要求、说明书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两种形式,才有可能产生技术方案的放弃,进而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均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问题是,权利要求3是否仅仅因此构成对其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2的限制性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即实际取代了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地位。但是,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或者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因为原独立权利要求的无效而改变。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准确、完整地概括申请人在原始申请中各自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论其是否以独立权利要求的形式出现。正基于此,每一项权利要求可以被单独地维持有效或宣告无效。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效力应当被推定为独立于其他权利要求项的效力。即使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并不能因此被认为无效。所以,不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无效而简单地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受到限制。本案原二审判决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就是修改权利要求1,该认定有所不当。

  再次,放弃的认定标准。专利权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故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化,亦体现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变化。在专利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可以通过增加技术特征对某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也可以通过意见陈述对某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禁止反悔原则适用于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的修改或者陈述。亦即,由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该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进行的自我放弃。但是,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上述自我放弃,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时,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本案中,九鹰公司称,因为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3是对其进一步限定,故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3之间的“领地”被推定已放弃。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并没有被权利要求1-2所提及,而且,中誉公司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放弃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应当基于权利要求1- 2被宣告无效,而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银膜”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G实质是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将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杂志所刊载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技术方案相比对,其区别在于:(1)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2)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3)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4)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虽然从现有技术中未看出电机座,但使用电机座来固定电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该两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现有技术虽然没有披露该技术特征,但在舵机的结构中,一般在滑块底部安装一个电刷作为电位器的滑动触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在《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一书中也记载了一种具有电刷的电位器。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这一具体电路板结构。虽然《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一书的图2-7(a)公开了一种电位器结构,包括导流条、条形电阻元件、陶瓷基体,但从图片来看,导流条不能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镀金铜条,且其电阻元件和导流条是固定在陶瓷基体上的。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独立的电位器,而是将碳膜和镀金铜条直接印制在驱动电路板上,其作用是提高舵机的集成度,简化舵机结构,从而减轻舵机重量,实现模型飞机的小型化。由此可见,该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或者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原二审判决依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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