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誉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一份现有技术文件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相应技术文件中能够获知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技术文件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且包括可以从该技术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这也就是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说的现有技术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尽管从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中不能直接看到舵机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但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专家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可以获知《航空模型》公开了舵机中舵机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亦即《航空模型》公开的技术方案隐含有“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的技术特征,从而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与现有技术特征F’无实质性差异,并无不当。同样,尽管从《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中不能直接看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构成直线型电位器所需的导流条与电阻条,但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专家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可以获知《航空模型》公开的舵机中有一个直线型电位器,从而在事实上认定《航空模型》公开的舵机中,其驱动电路板上存在作为构成直线型电位器所需的导流条与电阻条,且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电阻条和导流条相接触,亦即《航空模型》公开的技术方案隐含有“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电阻条和导流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电阻条和导流条相接触”的技术特征,并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现有技术特征G’无实质性差异,并无不当。中誉公司关于知产事务中心鉴定方法不尊重事实,不能以“隐含”推论为依据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专家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依据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包括不能直接看到,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包括公知常识在内的知识与经验可以从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实际认定理由不一致,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誉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况且,即使中誉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案也因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而不构成等同侵权,中誉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中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誉公司负担。

  中誉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认定九鹰公司不构成等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权人没有通过修改专利权利要求书放弃技术方案,也没有通过意见陈述放弃技术方案,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在任何专利申请文件中表述过“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只能用碳膜和银膜”。因此,中誉公司主张九鹰公司专利侵权,并未违反“禁止反悔原则”。退一步来说,即使专利权人曾放弃技术方案,也是仅仅放弃了除“碳膜和银膜直接印制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以外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与“银膜”等同的“镀金铜条”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二)第13717号无效决定与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实质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前者所引证据包括《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而后者所引证据是《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的英文版本《THE POTENT IOMETER HANDBOOK》,二者之间是一一对应的翻译关系。因此,第13717号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有效,并被此后的行政判决维持。这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了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原审法院却依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等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这即导致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认定。九鹰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法证明权利要求3无效的情况下,再用同样的证据来佐证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中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2、九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回收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3、九鹰公司赔偿中誉公司损失500万元;4、九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九鹰公司辩称:(一)中誉公司已经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而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有效的决定,即涉案专利权人已经通过实质修改权利要求从而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此外,专利权人已经在说明书中明确将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限定为“银膜”,从而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获得授权,这一限定性表述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表述一致,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二)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与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且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同。二审法院认定九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错误。知产事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信。“隐含推论”的鉴定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九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中誉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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