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等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3、被诉侵权方法中传送塑料膜的钢辊的表面结构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相同或者等同。

  首先,需要明确权利要求1的步骤(2)中记载的“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的含义。根据《粉末冶金原理》第140页对“目”的定义,习惯上以网目数(简称目)表示筛网的孔径和粉末的粒度。所谓目数是筛网1英寸长度上的网孔数。所以“目”既可以表示筛网的孔径,也可以表示粉末的粒度。如果将“目”解释为筛网的孔径,则“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应该解释为该钢辊的表面每英寸具有40个到85个网孔数。如果将“目”解释为粉末的粒度,则该技术特征应该解释为该钢辊的表面经由粒度为40目到85目的砂粒或者丸粒喷射处理过。根据专利说明书第2页关于“细目钢辊的外表毛面结构”的描述,既然细目钢辊的外表呈毛面结构,则该细目钢辊的表面应经喷砂或者喷丸形成。结合《复合材料包装》第108页关于冷却辊的表面状态“呈毛玻璃状”的记载、《电线电缆用铝塑复合带的研制》第2.2.3节关于“一般冷却辊分为光辊和毛辊两种。在复合实验过程中,采用毛辊可以减轻粘辊现象”的记载以及《塑料机械的使用与维护》关于“涂覆在基材表面的薄膜会重现冷却辊的表面状态……冷却辊表面光洁程度有镜面,半镜面,喷砂表面,还有特殊花纹表面等……半镜面,表面粗糙度Ra为0.015-0.1μm。若生产不透明薄膜,应选用喷砂表面,表面粗糙度为0.05-0.1μm”的记载可知,在本案专利所属的金属屏蔽复合带加工领域,使用毛辊是一种普遍做法。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理解“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是指利用40目到85目粒度的砂粒或者丸粒喷射处理过的毛面辊。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传送塑料膜的钢辊的表面结构。鉴定中心在实地勘测时未测量被诉侵权方法使用的传送塑料膜的钢辊的表面结构,而是通过一系列推理步骤推导出该钢辊的表面结构特征。其推理过程是,先将使用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铝塑复合带塑料薄膜外表面的粗糙度等同于被诉侵权方法的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然后再通过钢辊的表面粗糙度推导出喷砂(丸)的目数。铝塑复合带塑料薄膜的外表面经由传送该塑料薄膜的钢辊挤压形成,因此铝塑复合带塑料薄膜外表面的粗糙度与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确实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此外,根据《抛(喷)丸、喷砂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国家标准介绍》等文献的记载,目数和表面粗糙度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专家组根据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铝塑复合带塑料膜层的粗糙度值Ra2.47μm-Ra3.53μm,对照《抛(喷)丸、喷砂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国家标准介绍》表5,换算出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为75目-100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为75目-100目,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二者存在重合部分。同时,由于在对细目钢辊进行喷砂(丸)处理时,所用砂(丸)的粒径不可能完全均匀统一,一般控制在一定数值范围内即可。从《抛(喷)丸、喷砂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国家标准介绍》表5可以看出,当砂(丸)的粒径控制在一定数值范围内,且其他工艺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砂(丸)粒径的小幅波动对于经喷砂(丸)处理的金属表面粗糙度的变化影响较小。因此,尽管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相比,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稍有超出,但是这种超出并未对经喷砂(丸)处理的金属表面粗糙度的变化造成显著影响。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完成基本相同的功能,实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非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鉴定意见认定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采信该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但应指出的是,喷砂(丸)目数和表面粗糙度之间的对应关系要受到一系列因素如喷丸空气压力、抛丸器叶轮转速、弹丸材质、工件材质等的影响,利用表面粗糙度推导喷砂(丸)的目数,难免存在一定误差。不过,这种误差对于喷砂(丸)目数的测定而言,仍属合理范围,是可以接受的。此外,鉴定结论在认定被诉侵权方法细目钢辊喷砂(丸)的目数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时,未给出充分的分析和说理,结论草率,有失严谨。

  4、关于被诉侵权方法所使用的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等同。

  鉴定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因为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与申请再审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没有可比性。而申请再审人使用的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mm-0.070mm,故二者等同。对于该项技术特征的比较,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该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涉及其用语与本领域通常用语的关系、其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提及的塑料膜的厚度的关系、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权利要求解释的界限等问题。第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用语与本领域通常用语的关系。专利撰写人是专利申请文件用语的创作者,其可以选择本领域的通常用语,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造自己认为合适的用语。确定专利撰写人创造的用语的含义,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所理解的特殊含义进行,而不能简单地以该术语不属于本领域的通常用语为由,以本领域的通常用语取代专利撰写人的特殊用语。就“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用语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这一含义是清楚、确定的。被申请人西安秦邦公司以本领域不存在“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厚度”的说法为由,否定其在权利要求中所撰写的特殊用语,依据不足。第二,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提及的塑料膜的厚度的关系。解释权利要求的术语的含义时,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术语均有其独立意义,不得解释为多余。其理由在于,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当然,上述原则只是一种指引而非一成不变的规则。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需要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的通常理解进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这一表述强调了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的表面结构及其数值,与实施例中所使用的塑料薄膜厚度的说法存在区别,在说明书未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含义。此外,如果把“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解释为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则该表述中的“表面”以及“粗糙面”等用语实际上成为多余。第三,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锡隆盛厂主张,根据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即以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相互转动,在满足把塑料膜或塑料熔体粘压在一起,且使塑料膜保持在0.04mm-0.09mm厚度情况下,无法实现金属箔带与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目的,并以此主张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对此,西安秦邦公司在陈述意见时明确否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塑料膜保持在0.04-0.09mm的厚度”的记载,表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自身也不认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指“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第四,权利要求解释的界限。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当然,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但是,本案中的权利要求用语并不属于明显错误的情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完整的,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本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描述过于简单,既未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进行详细说明,又未对塑料薄膜的厚度进行限定和解释,而仅仅在实施例中提及了塑料薄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难以形成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实际上应为“塑料膜厚度为0.04-0.09mm”的认识。虽然“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表述中“0.04-0.09mm”的数值范围与实施例中塑料膜厚度数值之间较为接近并存在重叠,但是简单地以此为由认为该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进而将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修正为塑料膜的厚度,依据不足。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而非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

  其次,被诉侵权方法中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表面粗糙度、术语、表面及其参数》(GB3505-83)的记载,表面粗糙度是指加工表面上具有的较小间距和峰谷所组成的微观几何形状特性,通常以取样长度内轮廓峰高绝对值的平均值与轮廓峰谷绝对值的平均值之和表示。申请再审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为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这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相差很大,与本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难以认定等同。

  综上,鉴定意见对“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在此基础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结论有误。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结论亦有误。再审申请人关于本项技术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5、被诉侵权方法生产铝塑复合带的线速度和后加热处理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10m/min-80m/min”和“250℃-400℃”是否等同。

  本案鉴定中心在实地勘测时,对被诉侵权方法生产铝塑复合带的线速度进行了勘测,其现场生产速度为8m/min,后处理温度为184℃(生产仪表显示195℃)。经检测,在这种工艺条件下生产出的复合带的剥离强度未达到行业标准。相反,一审法院保全的申请再审人《流延复合铝带生产工艺流程单》记录的线速度却是“29m/min”,且其记载该生产条件下的产品合格。《流延复合铝带生产工艺流程单》记录的线速度是申请再审人生产铝塑复合带的原始记录,反映了其正常情况下的生产工艺参数,真实可信。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不以实地勘测的线速度作为比较依据,而以《流延复合铝带生产工艺流程单》记录的线速度为比较依据,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方法生产铝塑复合带的线速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10m/min-80m/min”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在保证铝塑复合带质量的前提下,生产铝塑复合带的线速度与后加热处理温度存在密切关联。提高线速度,后加热处理温度应有相应提高。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正常生产铝复合带的线速度29m/min比实地勘测时的线速度8m/min有相当大的提高,根据科学经验和常识,被诉侵权方法正常生产时的后加热温度亦应比实地勘测时的现场后加热温度有相应提高。所以,鉴定意见不以现场测试的后加热温度184℃为比较依据,而是根据科学经验和常识,推断线速度在29m/min的情况下,其后加热温度要有相应提高,并进而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后加热温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后加热温度等同,具有合理性。

  因此,生产铝塑复合带的线速度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生产铝塑复合带的后加热处理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再审申请人关于本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中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的结合方式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又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中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鉴定意见认定该上述两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结论有误;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中传送塑料膜的钢辊的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35℃-80℃”构成相同,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论有误。

  (四)本案鉴定意见是否程序违法以及可否采信

  申请再审人提出,鉴定人王某、宋某和侯某应该回避而未回避,鉴定复议程序中更换的刘某、聂某、张某三位鉴定人未进行事先告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鉴定人王某和宋某是否应当回避。首先,王某是北京邮电大学的高级工程师,其与西安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某曾共同发表《通讯光缆电缆用金属塑料复合带的实验研究与分析》一文,且杭某曾向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育基金捐款5000元。上述事实表明,西安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某与鉴定人王某存在相对密切的联系。其次,宋某是北京通和实益电信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与上海网讯公司共同参与起草了有关通信行业标准的制定。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和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均为上海网讯公司的股东,且杭某还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由此可以推知,宋某与西安秦邦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较为熟悉。最后,从本案鉴定中心选择的上述两名外省专家来看,其均与被申请人西安秦邦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鉴定人王某和宋某应该回避。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在得知王某、宋某参加鉴定专家组时未提出回避申请,不能证明该两位鉴定人与西安秦邦公司有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等为由,认定王某、宋某不属于回避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鉴定人侯某是否应当回避。2007年4月13日,鉴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鉴定人侯某参加由陕西省法学会科技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和西安秦邦公司共同承办的研讨会,侯某与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在会上分别进行了发言。侯某参会系受西安市科技局的指派,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系陕西省法学会科技法学研究会会员,并系该次研讨会承办单位之一,二人共同参加研讨会具有合理理由。而且,仅凭鉴定人侯某与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共同参加由西安秦邦公司共同承办的研讨会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侯某与西安秦邦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可能影响本案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申请再审人仅以此为由主张鉴定人侯某应当回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复议程序中更换刘某、聂某、张某三位鉴定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鉴定复议程序中,鉴定中心更换了刘某、聂某、张某三位鉴定人,但并未事先告知申请再审人,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申请再审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三位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条件或者与本案具有某种关系并可能影响复议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申请再审人仅以鉴定复议程序的上述瑕疵为由,主张本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本案鉴定人王某和宋某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可能影响本案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前述对本案鉴定意见的分析已经表明,本案鉴定意见在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及技术特征对比中存在错误。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结论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是否程序违法以及结论可否采信

  1、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高德公司出具的侵权损失评估报告由该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冯某和闫某作出。虽然该两位评估师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在200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高德公司已经委派该公司另外两位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和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未进行充分有效质证,相关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的结论可否采信。首先,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确认侵权收入所依据的产品类别。从高德公司出具的侵权损失评估报告来看,无锡隆盛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确实包括钢带、铝带、字带等不同类别产品。但是,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在第7页第5-8行中明确指出,其系根据西安秦邦公司提供的有关侵权产品类别,依据无锡隆盛厂提供凭证中发票品名为铝带、铝塑复合带的收入确认侵权收入。因此,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仅以无锡隆盛厂销售的铝带、铝塑复合带的收入确认侵权收入,并未包含所谓的钢带和字带的收入。申请再审人关于该评估报告书将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钢带、铝带、字带三种产品的销售收入均作为铝带的销售收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确认侵权收入所依据的生产方法。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方法中既有“流延法”,又有“热贴法”,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未区分上述两种方法,而将全部的铝带和铝塑复合带的收入作为确认侵权收入的基础,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应说明的是,由于本案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已经失去法律基础。

  (六)再审判决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判令二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二申请再审人于2002年11月28日共同给用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海锡盛公司不仅由无锡隆盛厂设立,还全权代理无锡隆盛厂的一切业务,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其中无锡隆盛厂负责生产,上海锡盛公司负责销售,两者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在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本案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判令二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失去法律基础,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人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案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西古公司使用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申请再审人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西古公司使用二申请再审人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技术鉴定费150000元,评估费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均由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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