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7日,西安秦邦公司提出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自2002年至2007年侵权所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陕西正大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会计所)对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自2002年至2007年6月侵权所得分段审计。正大会计所接受委托后,于2007年7月6日致函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未予提供。2007年7月20日正大会计所再次致函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通知其于2007年7月30日前提交财务资料进行质证后审计,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仍未按期提交。2007年8月3日无锡隆盛厂以财务资料运至西安不方便、不安全,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及审计机构到无锡进行质证审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07年8月9日,一审法院通知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将与本案相关的财务资料提交一审法院质证后转交审计单位进行审计。2007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西安秦邦公司提交了上海锡盛公司2002年1月-2007年7月增值税申报纳税明细及西安秦邦公司2001年11月、12月会计资料。以期证明上海锡盛公司2002年1月-2007年7月销售额为310836948.99元;西安秦邦公司在被侵权前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为25.11%,每吨销售利润为5789.49元,上海锡盛公司给西安秦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8051157.89元。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经质证后,对西安秦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无锡隆盛厂提交了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育基金统计表;财务凭证及部分报表,但未提供相关的总账、现金账、存款账、银行对账单、损益各类科目明细账及发票存根。上海锡盛公司未提供全部的审计资料。西安秦邦公司经质证后,对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以正大会计所鉴定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正大会计所回避。一审法院认为回避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当日无锡隆盛厂表示没有会计账,上海锡盛公司表示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之后,正大会计所经对资料审核后以财务资料不全为由,于2007年8月22日辞去委托。2007年8月24日,西安秦邦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因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遂将此情况通知了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同时决定对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因侵权给西安秦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期限为2004年2月21日至委托之日。之后,一审法院委托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进行评估,并将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的评估资料转交高德公司。2007年10月25日高德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2004年2月21日至2007年8月给秦邦公司造成的损失评估值如下:按销售利润上海锡盛公司的利润为41675445.28元;无锡隆盛厂的利润为444719.30元;合计为42120164.58元。按营业利润上海锡盛公司的利润为32501315.18元;无锡隆盛厂的利润为346822.02元;合计为32848137.20元。评估报告特别说明:高德公司就本次评估委托事宜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有限,本次评估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加权销售利润率计算依据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西安秦邦公司及上网查询得出的销售利润率加权得出;加权营业利润率依据无锡隆盛厂2002年至2007年6月的加权营业利润率、上海锡盛公司2002年至2004年加权营业利润率加权得出;依据无锡隆盛厂提供凭证中发票品名为铝带、铝塑复合带的收入确认侵权收入。评估报告送达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提出复议意见,认为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侵权的情况下进行评估,不具有公正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生产、销售的铝带涉及了不同的生产方法,评估报告对其产品不加区分认定为侵权产品,将上海锡盛公司所销售的,包括钢带、铝带和字带在内的全部产品的总销售收入,作为侵权损失,与事实不符。2007年12月13日高德公司答复称:其在评估过程中,曾数次通过不同的方式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联系,就产品销售、类别等情况进行了解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截止到报告提出之日,除以前无锡隆盛厂提供的2002年-2007年8月凭证资料外,并未收到其他资料,其是依据现有资料进行估算。单从无锡隆盛厂给上海锡盛公司的销售发票就认为是上海锡盛公司的全部购进,显然不足;上海锡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也可以购进货物;但从无锡隆盛厂提供的资料显示,无一张铝带购进发票,只销售不购进,与事实不符,因此只能以上海锡盛公司全部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及答复函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西安秦邦公司表示无异议。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依据的法规涉及的是国有资产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以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不完整的财务资料进行评估不符合客观性的原则;评估报告在行业利润的确定上存在参考依据错误、产品类别混同;评估报告对上海锡盛公司的经营收入,违背了客观真实性原则因此不能被采信等。高德公司认为,评估对象指被评估的资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各类资产评估的基本依据;其在评估中数次就产品销售、类别要求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除向法院提交的资料外,并未提供其它资料;无锡隆盛厂的铝带收入不能印证上海锡盛公司的铝带收入;评估中将市场因素考虑在内,选取两个上市公司作为参考依据。在计算口径统一的情况下,测算后的销售利润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
2007年9月3日,因西安秦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无锡隆盛厂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西安秦邦公司增加赔偿数额,具有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请求将此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要求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裁定。一审法院经研究后于2007年9月11日告知其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告知其级别管辖属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不做书面裁定。西安秦邦公司称其请求销毁的侵权设备、模具中,模具是设备的一个单元。西安秦邦公司未能提供西古公司明知争讼之产品是侵权产品仍在使用的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西安秦邦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西安秦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实质审查;之后,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认为权利要求l-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专利的相关问题。1、本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是否新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光缆、电缆的金属屏蔽复合带制作方法,主要解决已有方法制作的屏蔽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接触面之间摩擦力大,易造成光缆、电缆起包、漏气、脱膜、断带等问题,此种制作方法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制作的铝塑复合带具有剥离强度好、不起包、不分层、不断带、无脱膜、性能稳定的优点。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专利所指的金属屏蔽铝塑复合带与已有产品相比较,其质量、性能、功能、生产方法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专利所涉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鉴定中心认为,双方产品所用的原材料相同,包括铝箔和塑料;产品的结构相同,均采用流延工艺在铝箔两面复合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或乙烯-甲基丙烯酸共聚物;双方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鉴于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故依法认定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与西安秦邦公司拥有的发明专利产品为同样产品。(四)关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西古公司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权的问题。1、根据鉴定意见,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由(1)-(6)个步骤组成,分别概述为(1)预热处理;(2)单面复合;(3)翻面复合;(4)后热处理;(5)速度、温度调整;(6)冷却收卷。无锡隆盛厂生产方法中有三个步骤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5)、(6)相同;有三个步骤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2)、(3)、(4)等同,并分别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该鉴定意见还注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与无锡隆盛厂所称的“铝箔表面与塑料膜之间为传统工艺下的平面粘合”,是对其产品的各自表述。从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和其工艺步骤看,权利要求1所实现的目的是为了在复合带塑料膜表面形成凹凸不平的粗糙面。从无锡隆盛厂的工艺步骤看,其目的也是为了在复合带塑料膜表面形成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另外,鉴定中心出具的“铝塑复合带”复议意见认为,“非纯平面粘合”与“平面粘合”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产品复合层结合面的各自表述;“粗糙度Ra”与“目数”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抛(喷)丸、喷砂加工表面》GB6260.5-88及其相关解释中有明确的阐述,“目数为40目-80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是指经喷砂处理的钢辊,鉴定意见所说的Ra3.418μm是指细目钢辊表面的粗糙度测试平均值;“使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与“无锡隆盛厂此阶段样品的塑料膜表面形成的Ra2.47μm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锡隆盛厂为专家组提供的生产现场的线速度是8m/min,温度为184℃,该技术特征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但经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无锡隆盛厂《流延复合铝带生产工艺流程单》上记载的产品自检合格,生产复合带的线速度为29m/min,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生产线的线速度与后处理温度有密切联系,线速度提高,其后处理温度也要相应提高。2、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经对鉴定报告质证后,认为王某与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写文章及鉴定中心、鉴定专家与西安秦邦公司及其代理人有着特殊的关系,且这种关系足以影响到鉴定行为的客观、公正,因此鉴定中心和鉴定专家应当回避未予回避,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技术特征对比缺乏事实依据,取样及测试不符合标准,遗漏测试情况等。首先,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在申请鉴定时,虽提出鉴定中心应指定陕西省和江苏省之外的鉴定中心,但在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后及专家前往无锡隆盛厂现场勘验期间,其以未生产为由,
阻止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始终未对鉴定中心提出异议,同时还提出应邀请外地专家参与鉴定,此行为应视为其对鉴定中心鉴定的认可。其次,鉴定中心根据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请求,邀请了外地专家参与了鉴定,并就鉴定人回避等鉴定程序事宜告知了当事人,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再次,鉴定中心指派专家进行鉴定,是考虑到与诉争技术有关的本领域的专家参与,由于鉴定中心通过北京邮电大学指派专家时,并不知悉王某与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写文章,且鉴定专家参加本领域的学术研讨会,属正常交流,并不足以否认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又次,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已对无锡隆盛厂的生产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相关数据测试和对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对比。最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信。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西古公司生产、销售、使用的“铝塑复合带”的制备方法与争讼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三个步骤即(1)、(5)、(6)相同;其余三个步骤(2)、(3)、(4)的文字表述虽与西安秦邦公司相对应的专利权利要求表述不同,但二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基本功能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的制备方法技术特征与西安秦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具有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在庭审中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技术鉴定报告对权利要求1中有关技术特征的认识存在错误,技术对比方式和结论也存在问题。侵犯专利权判定方法是将涉嫌侵权物(行为)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看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专利无效审查程序是将专利文件与现有技术比对后看争议的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等内容。鉴于二者的判定原则、比对客体、判定方法、对比时间起点等均不相同,因此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西古公司利用本案专利技术进行铝塑复合带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侵犯了西安秦邦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西安秦邦公司请求判令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西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无锡隆盛厂销毁侵权设备和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赔偿问题,根据高德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按销售利润率计算,西安秦邦公司自2004年3月至2007年8月的损失额为42120164.58元;按营业利润率计算,西安秦邦公司2004年3月至2007年8月的损失额为32848137.20元。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认为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侵权的情况下进行评估,不具有公正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铝带涉及了不同的制造方法,评估报告对其产品不加区分认定为侵权产品,将上海锡盛公司所销售的包括钢带、铝带和字带在内的全部产品的总销售收入,作为侵权损失,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评估是基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而进行的,其以此理由认为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侵权人的获利可以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一般是指营业利润,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额。本案中,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除销售侵权产品外,还销售了其它产品,因此应以营业利润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无锡隆盛厂作为生产厂商使用西安秦邦公司的专利方法制造了产品并进行了部分销售。上海锡盛公司是无锡隆盛厂的关联公司,负责销售无锡隆盛厂制造的产品,由此可以认定无锡隆盛厂与上海锡盛公司是一种合作生产、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西安秦邦公司的专利权。上海锡盛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海锡盛公司与无锡隆盛厂应对侵犯西安秦邦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秦邦公司请求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高德公司的评估报告对西安秦邦公司的损失评估虽然超出了3000万元,但西安秦邦公司请求赔偿额为3000万元,因此仅在其请求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西安秦邦公司请求西古公司在其使用侵权产品盈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古公司提供了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西安秦邦公司亦未能提供西古公司知悉其使用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后仍在使用的证据,故对西安秦邦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安秦邦公司ZL01106788.8“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无锡隆盛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含生产模具);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赔偿原告西安秦邦公司损失3000万元。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对以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西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西安秦邦公司ZL01106788.8“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专利权的产品;五、驳回西安秦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已由西安秦邦公司预交),证据保全费100元(已由西安秦邦公司预交),技术鉴定费150000元(已由西安秦邦公司预交50000元,无锡隆盛厂预交100000元)、评估费55000元(已由西安秦邦公司预交),共计396900元,由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负担。
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向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送达了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13日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无锡隆盛厂于2月19日向二审法院原账号电汇了诉讼费,但因账号被撤销未缴纳成功。2008年3月18日二审法院受理了该上诉案,4月7日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电汇了诉讼费。其间,西安秦邦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未获知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已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情况下,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3月6日强制执行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97万余元,在获知二审法院立案后停止执行。
一审期间,无锡隆盛厂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9月3日作出的1044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中心的产生不合法的问题。西安市科技局下设的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陕西省专门的知识产权类鉴定中心,在没有多个专业鉴定中心并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并且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中心后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要求聘请外地专家。因此,一审法院委托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无不妥,而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充分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聘请了北京、成都、郑州等外地专家组成了鉴定组。因此鉴定中心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专家鉴定组是由鉴定中心组织的,鉴定组的意见代表了鉴定中心的意见,因此上诉人关于《专家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书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被采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1、关于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2月25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会采取秘密会议形式、当事人对选取专家的意见、与会人员的回避与保密要求及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六项内容,上海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在告知书上签了字,并注明“已获知上述内容”,事后一直对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未提出异议。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6日组织专家对西安秦邦公司的塑料复合带生产线进行了考察,于2007年1月20日-21日又组织专家对无锡隆盛厂生产线进行了实地勘验,于2007年3月10日组成专家组后将专家组名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海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在该名单上签署“目前无回避”。因此,鉴定中心的整个鉴定程序是合法的。2、关于北京邮电大学王教授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邮电大学是我国电信行业中最有影响力的学院之一,王教授是通讯行业的有名专家,上诉人是应当知道的,但上诉人在得知王教授参加专家组时,并没有对王教授提出回避申请,并且鉴定结论是九人专家组集体作出的,并非王教授一人意见,鉴定结论依据的数据也是成都检验中心作出的。3、关于宋某应该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知道通信电缆光缆用金属铝塑复合带相关行业标准的颁布以及宋某和上海网讯公司有关系,但在宋某参加鉴定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回避申请。而且,行业标准完成时间是2006年12月,杭某于2007年11月才成为上海网讯公司的股东,时间是在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之后。上诉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宋某和杭某之间有特殊关系。4、关于侯某应当回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侯某参加“建设‘创新型陕西’科技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级研讨会”时,鉴定结论已经作出。研讨会是正常的学术交流会,侯某的发言并未涉及该案的鉴定问题,也不会影响到鉴定复议意见。西安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与鉴定中心人员参加同一研讨会,并不能证明两人有利害关系。5、上诉人关于本案专利不是新产品、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只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一审法院通过鉴定进行比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鉴定中心鉴定被法院保全的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与专利技术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为相同产品。其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六个必要技术特征。鉴定报告认为无锡隆盛厂的生产方法有三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5)、(6)相同,有三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2)、(3)、(4)等同。认定三个相同的理由是,专家组实地勘验并且无锡隆盛厂对这三点放弃鉴定。无锡隆盛厂在2006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鉴定中表示:就无锡隆盛厂所使用的将塑料复合在金属箔带上时,在塑料膜的表面所形成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的数值情况进行鉴定,看其是否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2)点所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就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产品,塑料膜与金属箔带表面的粘合情况进行鉴定,看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塑料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为了慎重处理,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上海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及无锡隆盛厂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释明,明确告知无锡隆盛厂“如果被告仅就其鉴定申请书内容所要求的两点请求进行鉴定,我们将视为被告生产该产品的方法除此两点外,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如果将来鉴定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两点与原告专利的相关必要特征相同或等同,我们将视为被告所有生产的方法与原告专利必要特征相同或等同,并且除此两点外,被告再提出关于是否侵权的其他鉴定申请,法院将不再接受”。无锡隆盛厂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我们经与法定代表人研究后,我们仍坚持此前鉴定申请书所要求的两点外,还要求对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2)、(3)、(4)点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我们的生产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同日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申请鉴定书和“铝塑复合带相关生产工艺段的说明”。申请书表示,“就原告专利权项要求1中第(2)、(3)、(4)项中载明的技术特征与无锡隆盛厂所使用的工艺方法中相应的特征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工艺段说明也就无锡隆盛厂与权利要求1中(2)、(3)、(4)不同点作了说明。因此,鉴定中心在无锡隆盛厂放弃鉴定的情况下,经过勘验鉴定,认定这三点生产方法与专利技术相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无锡隆盛厂提出认定这三点相同是凭空捏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鉴定中心认定三个等同的理由是经过鉴定、测试数值后推定等同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是“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ф240mm-ф600mm,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直径为ф160mm-ф480mm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鉴定专家检测无锡隆盛厂也是采取这一生产方法生产铝塑复合带,除了细目钢辊的粗糙度不能确定外,无锡隆盛厂的细目钢辊直径和温度、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直径、塑料膜的厚度均在权利要求数值范围以内。专家组认为细目钢辊的粗糙度决定了复合带塑料膜表面的粗糙度,因为塑料膜是经过细目钢辊的热挤压和铝基带粘合在一起的,所以可以通过复合带塑料膜表面的粗糙度间接推测出细目钢辊的粗糙度。鉴定组经对无锡隆盛厂生产的复合带取样,送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计量测试所检验。经检测,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塑料膜表面的粗糙度为Ra2.47μm-Ra3.53μm。实验表明,当喷丸(喷砂)钢辊的粗糙度平均值为Ra3.418μm时,喷丸(喷砂)目数为75-100目。鉴定组认为,无锡隆盛厂承认其细目钢辊是喷砂形成,而该细目钢辊形成塑料膜的粗糙度表明其目数为75-100目,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40-85目的范围内,因此认定等同。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3)是采取同技术特征(2)一样的方法对铝基带另一面进行翻面塑料复合,无锡隆盛厂也是采取同样方法,因此专家组认定等同。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是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时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温度为250℃-400℃。专家组在无锡隆盛厂检测时,它的复合带线速度为8m/min,后热处理温度为184℃,而生产线仪表又显示为195℃。经检测,这种工艺条件下生产出的复合带的剥离强度未达到行业标准,是不合格产品。而根据一审法院保全的无锡隆盛厂生产工艺流程单记载的生产线速度为29m/min,且它的剥离强度合格的事实,专家组认定无锡隆盛厂真实的生产线速度应为29m/min。专家组认为,当生产复合带线速度为29m/min时,后热处理温度应比线速度为8m/min时的后处理温度184℃有相当大的提高,因此认定两者等同。无锡隆盛厂提出取样不符合标准,剥离强度合格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理由,显然是矛盾的,不能成立。无锡隆盛厂提出的不符合标准的取样是其正常销售的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的产品,取样是按其销售规格直接取样的;其产品如果不合格是不允许销售的。现无锡隆盛厂对已经出厂检验有合格证的产品,提出不合格显然违背事实,并且检验中心并没有提出检材不合格的意见,否则会拒绝检验。上诉人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页10-12行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做出了清楚地表述,这充分表明,一审鉴定的比对不是建立在对具体技术特征的比较基础上的,而是一种概括性比对。上诉人这一意见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页10-12行的表述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了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以及后加热处理的温度范围,后加热处理复合带线速度与温度的调节从而获得具有特殊的表面效果的复合带。”该表述与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中的6个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矛盾,只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6个必要技术特征明确具体,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只是对本案专利与其他文件对比时,概括性和原则性地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表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不矛盾和冲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无锡隆盛厂的生产方法与被上诉人西安秦邦公司的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概括性比对问题。(四)关于判决赔偿金额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的赔偿是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无锡隆盛厂2004年3月-2007年8月的销售额是以无锡隆盛厂的铝带销售发票为依据,确定上海锡盛公司2004年3月-2007年8月的销售额是以其全部的销售收入为依据,然后根据两个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测算出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销售利润为42120164.58元、营业利润为32848137.2元。这种测算符合会计标准,应予采纳。无锡隆盛厂提出即使认定其采用了专利方法进行生产,但其生产铝塑复合带还采用了热贴工艺生产方法,因此不能完全以铝塑复合带的销售发票为依据。但无锡隆盛厂在评估过程中和一审审理当中均未提供以其他生产方法生产的依据。因此,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锡盛公司上诉提出其不仅销售铝塑复合带,还销售有钢带、字带等,评估公司以其全部销售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但在一审评估当中,一审法院及评估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具体的铝带销售财务资料,上海锡盛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评估公司以其全部的销售收入为计算依据,现其上诉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因此,上海锡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采纳。上海锡盛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不应销毁生产设备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判令无锡隆盛厂销毁用于侵权的生产设备,解决矛盾的方法过于简单,造成社会财富浪费,判定巨额赔偿已经对侵权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无需再销毁上诉人的生产设备。上诉人这一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处部分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