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二有。
申请再审人张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工贸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询问,张强和大易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进到庭参加诉讼,魏二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升降功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音乐芯片。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音乐芯片,但是用存储器作为音源代替音乐芯片来实现了语音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芯片内的存储器与涉案专利的音乐芯片和语音芯片属于等同物;3.关于步进电机。涉案专利的步进电机属于附加技术特征,步进电机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流电机属于等同;4.关于靶标。涉案专利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九个靶标属于等同;5.关于外接键盘和按键。被诉侵权产品前期有外接PC机,后期有外接键盘,并且在配重箱后面都有一个按键作为输入设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接键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其按键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折叠键盘。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但由于上述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故意省略上述特征,属于变劣侵权。此外,涉案专利有4项权利要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
大易工贸公司答辩称:1.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2.被诉侵权产品是大易工贸公司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本质区别,不构成侵权。
魏二有提供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张强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以及“步进电机”,其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和附加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张强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音乐芯片”,但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芯片内的存储器与“音乐芯片和语音芯片”等同的观点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张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包含语音处理芯片、音乐芯片、放音部件。其说明书记载,语音系统可实时播报每次拳击的力度大小和伴奏音乐;语音系统有语音芯片、音乐芯片、音频功能输出极和喇叭构成,由单片机输出的寻址指令控制器实时参量(出拳的力度)的即时播报,而伴奏乐曲的选择和播放则是单片机在预置时根据键盘输入指令,寻址选通音乐芯片的某一曲目播放。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语音处理芯片和放音部件,具备语音提示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记载“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升降功能是否是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侵权判断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升降功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之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关于音乐芯片问题。张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音乐芯片,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语音处理芯片与音乐芯片等同。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语音功能是通过语音处理芯片和放音部件实现的,音乐芯片的功能是用于播放伴奏音乐。被诉侵权产品有语音处理芯片,能实现语音提示功能,但不能实现播放伴奏音乐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音乐芯片的技术特征,张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3、关于步进电机和交流电机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步进电机的功能是控制靶标的位置和角度,而被诉侵权产品交流电机的功能是控制靶标的升降,使靶标调至适合训练者身高的高度,二者在功能效果上有所差别。但由于步进电机和交流电机都属于常规的驱动装置,仅在驱动方式和驱动精确度上有一定差别,步进电机的驱动控制比交流电机更为精确,且步进电机和交流电机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因此本案中步进电机和交流电机是等同的。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步进电机的技术特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4、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5、关于外接键盘和按键问题。张强主张被诉侵权前期产品有外接PC机,后期产品有外接键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亦未发现上述部件。因此,张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外接键盘,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接键盘相当于涉案专利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的侵权判定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即不构成侵权,因此张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省略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以及步进电机等附加技术特征的变劣侵权主张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缺少音乐芯片和遥控器及遥控接收器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因此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按键与折叠键盘是否构成等同对本案的侵权判断不产生影响,因此对按键与折叠键盘是否构成等同不再给予评述。
二审判决虽然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但是鉴于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张强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结果,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中,张强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比对的也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张强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