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万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师和信知识产权代理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有限公司代理人。
原审被告:孙慧敏,1957年6月11日出生,南京金桥市场华康玩具经营部业主。
再审申请人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黄金宝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原审被告孙慧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宝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黄金宝贝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专利号为ZL03346638.6、名称为“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判断方式是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所作涉案专利“X”形结构、“入”字型造型属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设计特征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27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6273号决定)中涉及的多个在先设计,均具有“X”形结构、“入”字造型,这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第二,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所作“解释”仅体现为判决文书字面意义上的解释,而根本没有对涉案专利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比较与分析。根据第16273号决定中的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主要不同点为:护栏、遮阳罩、脚踏板、物品存放篮,上述技术特征才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X”形结构、“入”字造型。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托盘、遮阳罩、脚踏板、置物框和车轮”这些重要设计特征方面均与涉案专利权不同,显而易见应当得出不侵权的结论。二、黄金宝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结论完全错误。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即公告号为CN323023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位置关系与该在先设计完全一致,特别是“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也是相同的,甚至脚踏板的位置也是“单独固定在两前轮支架中间”,但二者侧面的弯曲程度接近一致,没有明显差别。第二,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后得出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相比共存在三处主要区别,即:1、车架部分;2、车座前端的托盘部分;3、置物篮及遮阳罩部分。但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上述部位的设计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如果认为童车的设计空间较大,则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则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物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可以得出抗辩成立的结论。反之,如果认为童车的设计空间较小,则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由于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着车架以外部分的多处区别,则可以得出被控侵权物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的结论。三、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金宝贝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达两年时间。其次,以公证购买的销售价300元为标准,按照毛利率10%计算,则判赔90万元的数额,需要对应的年销售量为3万辆,这与黄金宝贝公司的生产能力明显不符。综上所述,黄金宝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好孩子公司辩称:首先,黄金宝贝公司对第16273号决定进行了断章取义的解释,该决定中并没有认定“X”形结构及“入”字形结构相关的车架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近似。第16273号决定在将本专利与第01334522.2号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后,仅作出了“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的认定,并未进一步认定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是相同的,也没有将“X”形结构及“入”字形结构相关的车架认定为共同点的描述,亦未得出“X”形结构及“入”字形结构相关的部分车架形状是现有设计特征的结论。其次,黄金宝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相近似,但与在先设计1至少存在三项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把手与前轮支架呈现出四分之一的圆弧形,且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形造型;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近“X”形结构;在“入”字形造型中,在侧面扶手把上有很宽的塑料件,使得侧面扶手比其连接的前轮支架粗;“X”形结构托盘支架比与其连接的后轮支架粗,在先设计1与上述特征并不相符;被控侵权产品的车座前部为托盘,而在先设计是扶手,两者之间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篮相对于整车的比例较小,且与遮阳罩相分离,而在先设计1的置物篮相对于整车的比例较大,且与遮阳罩连成一体。据此,黄金宝贝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最后,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黄金宝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黄金宝贝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对比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并使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当然,在判断的过程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前后轮支架、置物筐及脚踏板等组成;托盘呈边缘为弧形的弯月状;置物筐系位于车座正下方的长方体结构;座位与脚踏板为一体式设计;前后两轮支架间均有横固定杆;两前轮为双轮结构,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完全展开后均可呈近梯形台结构。其中,二者最重要的近似点在于:两者的“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类似“X”形结构,两者的侧面扶手与前轮支架呈连续弧形结构,并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造型,而上述主要近似点也是好孩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在此情况下,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金宝贝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在托盘、遮阳罩、置物筐和车轮等重要设计特征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如涉案专利的脚踏板为悬挂式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式,二者在遮阳罩的面积和车轮形状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别的存在并未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构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维持。此外,黄金宝贝公司提出,在第16273号决定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主要的近似点即“入”字造型和“X”形结构等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正如第16273号决定要点中所指出的,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当提及儿童车产品时,前述所提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之处即两者的“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类似“X”形结构,两者的侧面扶手与前轮支架呈连续弧形结构,并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造型等,并不属于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儿童车产品的惯常设计特征。第二,第16273号决定中所涉及的五份在先设计中的相关结构与涉案专利所具有的“入”字造型和“X”形结构等设计特征并不吻合,黄金宝贝公司所称第16273号决定中所描述的“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对应于一审、二审判决所称的“入”字造型和“X”形结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第16273号决定亦未对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儿童车的惯常设计作出明确认定,黄金宝贝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黄金宝贝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黄金宝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告号为CN3230235的在先设计相同,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当然,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具体到本案而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黄金宝贝公司主张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客体的在先设计相比较后可见如下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扶手把与前轮支架联为一体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且与后轮支架形成“入”字造型;“托盘与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X”形结构,侧面扶手比与其连接的前轮支架粗,托盘支架比与其连接的后轮支架粗,在先设计并不完全具备上述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车座前端为托盘设计,而在先设计系扶手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篮与遮阳棚为分体式设计,且所占整车比例较小。在先设计的置物篮与遮阳棚为联体式设计,且在整车中所占比例较大。综合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设计对比对象的CN3230235号外观设计并未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外观设计,黄金宝贝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本案中,在好孩子公司所受损失及黄金宝贝公司的获利情况均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的明确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的作法具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以及黄金宝贝公司的生产规模和能力、销售范围、侵权情节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持续时间等因素,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90万元的作法并无不当。黄金宝贝公司所提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宝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