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由于外观专利相同或者相似的判断是法律判断问题而非技术问题,根本不属于鉴定事项,该鉴定报告不作为评述专利有效性的证据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阿尔布雷希特middot克鲁斯(AlbrechtKrus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林帮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萨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利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萨塔公司申请再审称:ZL201030702588.8号专利为喷漆枪的外观设计,对其进行是否相同或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喷漆枪类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特别是4S店的汽车维修工。且此类产品受喷枪功能、制造工艺和人体工程学影响,设计空间较小,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考虑设计空间这个因素。基于此,涉案专利和附件3相比,除了二审法院认定的6个区别特征外,还有11个区别特征。萨塔公司在有限的设计空间内进行了改进或者创新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上述区别设计要点,足以带来显著的视觉效果。一、二审判决均认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上述区别,并维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03070258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奥利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萨塔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作出的《某喷枪外观设计认知调查报告》,用以此证明4S店、油漆公司、培训中心等大部分人员能够明确区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二是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差异能够带来显著的视觉效果,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用以证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不近似。三是萨塔公司获得的节能环保奖及优秀产品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有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获得了很高的市场认可度。
对于萨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调查报告受问卷设计、调查对象、样本选择等局限,其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予采纳;紫图公司的鉴定结论,由于外观专利相同或者相似的判断是法律判断问题而非技术问题,根本不属于鉴定事项,该鉴定报告不作为评述专利有效性的证据采纳。萨塔公司取得的相关荣誉证书,与本专利的有效性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对比,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1030702588.8,名称为“喷漆枪”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见附图)公告文本包含八项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1仅在喷嘴圆环及手柄下部近似“┗┛”形设计的色彩方面存在不同。
奥利达公司针对本专利,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3为USD552715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附图公开一款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简称现有设计,见附图)。
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相比,具有6个区别特征,不同点主要在于:1.喷嘴中间圆环处色彩不同。2.吊钩形状有所不同。3.扳手与枪体中间的镂空形状不同。4.枪体末端两个旋钮形状不同。5.枪体侧面的调节钮和延伸线不同。6.手柄底端的近似绿色“┗┛”形设计和黑色垫片设计的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此一般消费者是法律拟定的人,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消费者。本专利是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是喷涂行业中涉及喷枪或相似种类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并无不当。相关消费者对相应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的区别特征均局限于喷枪的各个局部,且这种局部差异并没有给该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没有导致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觉察到上述区别。萨塔公司认为本案还存在本专利设计手柄竖直方向内侧的分割线、手柄下部分内侧上下两端的凹陷部等其他11个不同之处。均属于比例很小或者视觉不明显的局部细微差别,均未导致整体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萨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亦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即使采纳,亦不足以改变本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萨塔公司认为本专利的设计空间小,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上述细微区别足以带来二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同,本专利应当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萨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徐红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