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曹湛斌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曹湛斌在将其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仍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并未丧失,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必然对其专利权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坚士公司认为曹湛斌不能单独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1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坚士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洛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忠民,男,坚士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永嘉县徐岙乡上马路4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湛斌,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村富强三路27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女,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22幢505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勇坤,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禅城区雅室装饰材料商行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新基村新村三巷12号。
申请再审人坚士锁业有限公司(简称坚士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湛斌、庞勇坤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坚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坚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与曹湛斌各自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两项专利的外观特征有明显区别,申请再审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曹湛斌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再审人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不侵犯曹湛斌的专利权。2、以原审法院判断近似的标准衡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现有设计,任何人生产该产品,均不构成侵权。3、曹湛斌在将其专利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后,不具有经济损失赔偿诉权,应该与被许可人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才能要求他人赔偿独占许可后的经济损失。4、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3页写到:“酌情确定坚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处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7万元的内容自相矛盾。由于曹湛斌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短,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且其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案外人实施,自己也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7万元过高。因此,请求本院撤销(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曹湛斌辩称,1、本案比对对象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坚士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申请的其他专利无关,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是完全按照坚士公司的在后专利设计生产的,坚士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在先设计证据不仅违反了有关证据规定不能接纳,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常规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终审判决中的笔误作出更正并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存在原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的问题。3、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且被申请人是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被申请人作为主要投资人的公司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庞勇坤未答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30046364.9,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组件1为锁面板;组件1的后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组件1后视图;组件1的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组件1的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组件2为把手;组件2的后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后视图;组件2的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所示锁面板组件包括组件1和组件2,组件1面板呈矩形,面板上有一圆形把手孔和一半圆孔与“U”形孔结合组成的锁胆孔,锁胆孔下方有多条平行排列的横纹线;组件2把手包括转轴和手柄,转轴为圆柱体,手柄为抛物线形的薄板状,从转轴的近螺栓处越过转轴顶端向外延伸为手柄,手柄正面有若干平行排列的装饰线。2009年10月30日,曹湛斌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湛斌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许可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实施,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
2010年1月4日,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内的16栋1-3号挂有“雅室五金、16栋1-3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门锁一把,价款170元,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2720537、盖有“佛山禅城区雅室装饰材料商行”印章的发票一张和“庞勇坤”名片一张。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和材料市场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门锁进行拍照后封存。曹湛斌为此次公证支付了4000元公证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钥匙上有“GENSH”商标,锁芯上亦有“GENSH”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坚士公司。被诉侵权的为门锁面板及把手,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上有一圆形把手孔和一半圆孔与“U”形孔结合组成的锁胆孔,锁胆孔下方有多条平行排列的横纹线;把手包括转轴和手柄,转轴为圆柱体,手柄为抛物线形的薄板状,一端与转轴顶端连接,并对转轴呈覆盖状,手柄正面有若干平行排列的装饰线。
2010年1月,曹湛斌以坚士公司、庞勇坤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坚士公司、庞勇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宣传资料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3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曹湛斌确认庞勇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曹湛斌申请的“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湛斌是否具有诉权,坚士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坚士公司和庞勇坤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法律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曹湛斌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本案诉权。坚士公司认为曹湛斌不具有单独起诉权利的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钥匙及锁芯上刻有坚士公司的注册商标“GENSH”,这在制锁行业已足以区分产品的生产者;坚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仿冒其注册商标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坚士公司生产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曹湛斌的专利相比对,两者都是门锁面板及把手,面板呈矩形,面板上有一圆形把手孔和一半圆孔与“U”形孔结合组成的锁胆孔,锁胆孔下方有多条平行排列的横纹线;把手包括转轴和手柄,转轴为圆柱体,手柄为抛物线形的薄板状,手柄正面有若干平行排列的装饰线。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手柄与转轴的连接为从转轴的近螺栓处越过转轴顶端向外延伸为手柄;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一端与转轴顶端连接,并对转轴呈覆盖状。该处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坚士公司和庞勇坤的行为侵犯了曹湛斌的专利权,曹湛斌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曹湛斌确认庞勇坤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庞勇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曹湛斌没有向法院提交坚士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法院只能根据本案专利类别、坚士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曹湛斌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38号判决:一、坚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广告资料;二、庞勇坤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坚士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曹湛斌经济损失7万元;四、驳回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曹湛斌负担1000元,坚士公司负担4000元,庞勇坤负担1800元。
坚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庞勇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强士”品牌产品目录、“强士”品牌产品专柜、产品专柜展示细节、坚士公司的调价通知、发货清单、发货托运单及庞勇坤的汇款单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坚士公司。坚士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第201030001902.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把手上横向设有凹槽装饰,基板底侧纵向设有凹槽装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庞勇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坚士公司,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一审法院判决坚士公司赔偿7万元是否合理。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坚士公司。曹湛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钥匙上标有“GENSH”商标,锁芯上亦有“GENSH”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坚士公司。庞勇坤也提供了坚士公司的发货清单、发货托运单以及庞勇坤的汇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坚士公司。一审法院在坚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仿冒其注册商标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认定庞勇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坚士公司是正确的。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图案而言仅是局部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应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至于坚士公司二审提交的第201030001902.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根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本案中,曹湛斌涉案专利早于坚士公司的专利申请,故仍应审查坚士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坚士公司以其拥有第20103000190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坚士公司赔偿7万元是否合理。坚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已由曹湛斌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故曹湛斌不存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坚士公司赔偿损失错误。对此,由于曹湛斌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向法院起诉庞勇坤等侵犯其专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涉案专利因被侵权也不可避免会受到损害,坚士公司认为曹湛斌不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因曹湛斌的损失或坚士公司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曹湛斌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坚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坚士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曹湛斌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为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将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手柄与转轴的连接为从转轴的近螺栓处越过转轴顶端向外延伸为手柄,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一端与转轴顶端连接,并对转轴呈覆盖状。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坚士公司以其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坚士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时间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是完全按照坚士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生产的,因此,坚士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坚士公司在申请再审材料中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打印的4项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此主张曹湛斌的授权外观设计与这些在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坚士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并没有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其提交的证据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也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因此坚士公司认为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曹湛斌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曹湛斌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曹湛斌在将其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仍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并未丧失,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必然对其专利权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坚士公司认为曹湛斌不能单独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7万元表述为3万元系笔误,对此,二审法院已作更正。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坚士公司赔偿曹湛斌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坚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坚士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