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1、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设计的新颖性,故在被控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主张不构成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2、进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抵触申请判断,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公开的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若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则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中路九区15幢1-3号南。

  法定代表人:秦云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朋生。

  再审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普奇公司)、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是“锁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王朋生据以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的第ZL200930089743.0号专利的名称为“锁面板(HC3P)”,其保护范围是锁面板,把手并不在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一审、二审法院用锁面板外观设计比对把手外观设计,并作出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认定,有违《审查指南》相关规定。2.被诉侵权产品与第ZL200930089743.0号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披露的把手在颜色、形状、图案及其组合上完全不同,而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设计,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王朋生、普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王朋生、普奇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朋生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此焦点涉及以下问题: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的不受专利保护的设计能否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比对依据;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的把手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案中,王朋生据以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的第ZL200930089743.0号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了把手设计,故该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审查指南2010》第五章第5节规定,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上述规定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在审查实践中广泛适用,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涉案专利是把手外观设计专利,王朋生主张抵触申请抗辩所援引的锁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该图中包括了锁面板和把手,故二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与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把手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设计的新颖性,故在被控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主张不构成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进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抵触申请判断,应当将被控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公开的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若被控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则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依照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王朋生主张抵触申请抗辩所援引的外观设计是第ZL200930089743.0号专利申请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的把手的设计(简称对比设计)。经比对,对比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形状、花纹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1)把手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处的细微差异;(2)颜色上的差异。对于区别(1),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很难注意到该环形浮雕纹的细微差异,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差异。对于区别(2),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色只是凸起部分的细细的金边,所占面积不大,且与其他部分的乳白色色度差异细微,不容易区分,故亦属细微差异。综上,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花纹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并未给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实质性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故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同设计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但其认定王朋生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骆电代理

  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