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原审判决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对申请再审人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8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2区公园路150号东A栋6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虎,男,住甘肃省金塔县金塔乡胜利村1组2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桂花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深圳市金阳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06号。
委托代理人:吕湘燕(参加本院第一次听证),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9号202。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参加本院第二次听证),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0-1号3-1-4。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金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邦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1日,恒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为由,对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再进行审查,完全背离了审判职责。专利有效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专利有效来否定现有设计抗辩。2、恒金源公司已经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恒金源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邦杰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实际上是采纳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恒金源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的认定,并没有背离审判职责。2、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不因恒金源公司提出行政诉讼而丧失。涉案专利在授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该决定书在被撤销前一直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失效。3、由于恒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一致,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就否定了现有设计抗辩。4、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上标明:“发布日期2005年3月28日”,该发布日期不具有真实性,不足采信。理由如下:(1)深圳市工商局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表明,2005年9月30日之前,不存在“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可以说明,邦杰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才注册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发布任何信息。(2)“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登记号:龙CA006740)证明,邦杰公司于2006年3月才与出租方正式签订租房合同并于3月15日搬入(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的地址,使用该网页上所列明的电话。(3)涉案专利设计人崔丽国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文凭鉴定证书可以证明崔丽国毕业于2005年6月,不可能在2005年3月28日受聘于当时尚未成立的邦杰公司。(4)公证书只能证明从网络搜索、查阅并下载的过程是真实合法的,但并不能证明网站上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网站内容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时效性,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邦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72779.X,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金鹏。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年费缴纳至2007年10月13日。2006年9月1日,专利权人李金鹏与邦杰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3年独占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上的外观如下:主视图,采用圆弧形的大弧面造型,上方有一排6个条型的孔状;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了后视图;右视图,由深、浅两部分颜色构成,浅颜色部分系上下对称的浅色盖板,盖板四角呈大圆弧收角,深颜色主体部分四角呈大弧面收角;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上下、左右对称,四角大圆弧收角,中间浅色盖板部分圆弧造型,中间开孔部分四角小圆弧造型,与外面大圆弧收角协调;仰视图,上下、左右对称,深颜色主体部分与浅颜色盖板四角均呈圆弧造型。立体图,整体为中空的长方体,各相邻面之间均为弧面过渡衔接,长方体顶面设有一长度略短于长方体的盖板,盖板的中部设有一长方形敞口,敞口各相邻侧边以圆弧过渡衔接,长方体顶面盖板两侧面弧形过渡至长方体宽度方向的两侧面,并覆盖住长方体两侧面的顶部,盖板位于长方体侧面的部分具有弧形圆角,长方体长度方向的两个端面的顶部设有6条平行槽孔,槽孔上端延伸至长方体顶面与端面的衔接弧面上。
2007年6月14日,邦杰公司来到恒金源公司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YGB-002鞋套机一台,恒金源公司向邦杰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3063010,发票上盖有恒金源公司财务印章。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了(2007)深证字第103139号公证书。
2007年5月18日,邦杰公司以恒金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金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在网站上消除影响并刊登道歉广告;赔偿邦杰公司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2.1万元。
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上的外观对应视图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略微差别为,涉案专利设有6条平行槽孔,被控侵权产品设有11条平行槽孔。涉案专利省略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有2条平行槽。
2007年9月11日,恒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后良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出具了(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邵泽锋键入http://www.baidu.com网址,在搜索栏中输入“邦杰时尚型鞋套机”,点击“搜索”,在公证书附件第4页(http://cn.sm160.com/Company/ProducDetail/1-000-0049-934.html)显示,“发布日期2005年3月28日”、“邦杰时尚型鞋套机及(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产品型号BJ-V3-01,单价430RMB台”。附件第5页、第24页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人姓名:段维涛先生(经理),办公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泥坑宝盛工业区B区16栋2楼,邮编:518031,电话:86-755-84661848,传真86-755-84663393,移动电话:13342966391,公司主页http://www.szbangjie.net”。附件第6页显示,“赛门国际商贸网版权所有”。附件第22页显示,“发布日期2005年3月28日13:55”、“邦杰时尚型鞋套机及(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产品型号BJ-V3-01,单价430RMB台”。附件第24页也显示有“(涉案专利产品)图片”。
恒金源公司另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Promo公司宣传网页、深圳思科铭公司宣传网页、广州市四发电器有限公司宣传网页、广州市锐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宣传网页,以证明上述网页内容所公开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本行业是被普遍采用的;2、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己被受理。
邦杰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1、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以证明深圳市企业名称中含有“邦洁”(包括拼音相同字号的企业共有11家;2、“房屋租赁使用证明”(2007年9月10日出具)、“房地产租赁合同”(2006年3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05年10月29日签订),以证明2006年3月之前,由闫东选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泥坑宝盛工业区B区16栋第二层厂房”,2006年3月之后,由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该厂房;3、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人崔丽国毕业时间为2005年7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不影响整体构成近似,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恒金源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经查,在http://cn.sm160.com/Company/ProductDetail/1-000-
0049-934.html网页上,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图片,该网页内容系通过公证保全内容,网页上记载“发布日期2005年03月28日”,该日期应为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邦杰公司的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网站公开,恒金源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邦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邦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是错误的。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只能证明从网站搜索、查阅并下载的过程真实合法,至于网站所显示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则在所不问,故网站显示的内容本身就是待证的事实。邦杰公司在原审时当庭提交了3份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网站所显示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公证书就认定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恒金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2月13日作出的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无效请求人是恒金源公司。恒金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作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恒金源公司未提交新疆科赛经贸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及该公司出具证明的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所附网页的真实性。恒金源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恒金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赛门国际网的经营者——深圳易拓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及该公司的证明,以证明(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所附网页上的相关信息及发布日期是真实的。此外,恒金源公司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在赛门国际网站注册和发布信息过程的记录,以证明该网站上的信息发布日期是自动添加的,发布日期不能编辑修改。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恒金源公司提交的(2007)深证字第166665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所附网页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对第11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对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邦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有效,应受保护。恒金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008年6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金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邦杰公司损失5万元;驳回邦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对申请再审人恒金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王胜俊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