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代表人瓦某某,桑某某(VxxxxxxSxxxxxxr),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清,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LV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四川天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V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被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天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清、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LV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26108号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LV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3月18日,LV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某某路X号某某广场商铺购买一手提包,价格260元;同年6月1日,LV公司再次申请蜀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商铺购买钱包两个,单价200元,共计400元。熊某是该商铺的经营者,其与成都某某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某某广场营业铺位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某某广场铺位,租期自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熊某所经营的锦江区奥诗莱皮具经营部因铺面到期,于2011年10月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及工商登记并获准。天晟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投资与资产管理(以上项目涉及资质证的凭相关资质证书经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原名为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2日向天晟公司发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载明就天晟公司管理的某某广场部分商户销售假冒LV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致函告知。同月20日,天晟公司予以回函,并向某某商城商户发出《通知》,指出:近来不断有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就某某广场商户所经营项目中涉嫌假冒伪劣产品和商标侵权产品向其投诉或索赔,其提醒各位商户,在经营中要坚持合法经营;其将配合相关部门禁止违法商户在商场继续经营。
LV公司在某某广场商铺所购买的手提包有LOUISVUITTON字样,有与第241081号商标相近似的L与V交叉图案;所购买的两个钱包有与第241081号商标相近似的L与V交叉图案,有与第241012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金属扣件上有”LOUISVUITTON”或LV字样。LV公司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3件商品费用660元。2011年6月9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与LV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事务所代理LV公司与天晟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共四件,律师费共计18万元。LV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各项费用开支共计48916元。
LV公司认为熊某和天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熊某和天晟公司:一、停止侵犯LV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赔偿LV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8916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LV公司系按照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LV公司基于熊某等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LV公司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与LV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LV公司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故被控侵权的手提包系侵犯LV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熊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LV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LV公司关于熊某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熊某侵犯了LV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LV公司未能举出熊某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熊某因侵权所获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LV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熊某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销售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LV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万元。
天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投资与资产管理。该公司是某某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各商铺收取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费等费用。LV公司未举证证明天晟公司是某某广场的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方。LV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晟公司故意为熊某所实施的侵犯LV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实施了帮助行为,故LV公司对于天晟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LV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LV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三、驳回LV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熊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4.80元,由LV公司承担3234.80元,熊某承担7000元。
LV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晟公司提交的《某某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和其自认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天晟公司是某某广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天晟公司锦江分公司为某某广场的物业管理和商业管理公司,相关商户同意接受其相关管理;该协议明确规定相关商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广场的管理规定,不得恶意仿款,不得私自转租;天晟公司锦江分公司的经营服务包括策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对外推广方案,制定品牌保护方案和措施。相关《某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天晟公司锦江分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及合同约定对租赁商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若相关商户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违法经营的,天晟公司锦江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商户支付违约金,采取停业措施、通报批评,要求商户写出书面检查和保证予以张贴等惩戒措施。LV公司通过两次公证购买行为,既能证明熊某存在持续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天晟公司存在持续间接侵权行为。天晟公司对众多商户的侵权行为完全知晓或理应知晓,但既未尽到引导、督促的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尽到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并为熊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熊某从事了持续、重复侵权行为,与零星、单次侵权行为相比较,理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天晟公司怠于行使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亦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政策明确提出要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并强调重视在先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最大限度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和可期待的预期。某某广场是成都地区最大的批发零售市场之一,也是西南地区假冒商品最严重的市场之一,对该市场假冒行为的司法打击力度一定程度上代表四川省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本案侵权行为和LV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判令熊某赔偿LV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熊某与天晟公司连带赔偿LV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某与天晟公司共同承担。
熊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某某广场经营的锦江区奥诗莱皮具经营部已于2011年9月注销。其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LV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数量少、获利低;如判赔金额过高,其也无实际支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赔偿金额。
天晟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晟公司只提供物业管理,不是某某广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管理市场的权利和责任,也没有为熊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及帮助行为。天晟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对相关商户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成都西南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贸易中心)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西南贸易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全权委托天晟公司对”成都某某服装批发城”及附属和共用设施实行物业管理,同时停止成都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业管理公司)对”成都某某服装批发城”的物业管理。前述LV公司上诉所引述的《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和《商铺租赁合同》,系由天晟公司在另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签约双方分别为天晟公司所属锦江分公司与本案案外人,签约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7月28日。协议及合同相关主要内容与LV公司在上诉时所引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各方对熊某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持异议。案争主要问题,一是天晟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为熊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应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天晟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LV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晟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认为天晟公司作为某某广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依据相关制度及合同约定对租赁商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其既未尽到引导、督促的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尽到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为熊某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LV公司以前述《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和《商铺租赁合同》作为其主要事实依据。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天晟公司并非某某广场的开办单位;其进入某某广场系依据西南贸易中心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即接受西南贸易中心委托对某某广场实施物业管理。一般而言,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对物业本身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管理和服务,包括卫生、消防、安全、秩序和供水供电等方面的维护、修缮等,其并不当然包括对在物业场所内的商户从事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规范。案涉《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和《商铺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并非与本案所涉商户熊某签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天晟公司对某某广场及案涉商户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由天晟公司向熊某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或双方签订有经营管理协议,亦不能反映其向熊某收取了经营管理费用。相反,从熊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营业铺位租赁合同》载明内容来看,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由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广场商铺的经营活动实行管理;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的LV公司诉某某广场另一商户尹小梅商标侵权案中,LV公司提交的《某某广场商铺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的收款单位亦反映,西南贸易中心、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商业管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某某广场的开办方或经营管理方,曾先后或同时对某某广场进行了管理。从《委托书》和熊某签订的《营业铺位租赁合同》内容分析,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某某广场应同时存在某某置业公司和天晟公司两家管理单位。因此,在《委托书》未明确授权以及无其他证据反映天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天晟公司对某某广场及本案所涉商户负有经营管理之责。基于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特定职责,天晟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制止商户违法行为的规定义务,亦无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合同依据。在接到前述律师事务所的函告后,天晟公司及时予以回复,并通过发放通知的方式警示经营商户,应认定其已积极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在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晟公司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系某某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商场以及商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的前提下,LV公司认为天晟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并为熊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天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就LV公司提出的有关在先判例而言,相关法院判令经营场所的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首先能够认定相关被诉方为该经营场所的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基于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职责,其应对经营场所及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在发现侵权等违法行为时,其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有效规制,即对其有区别于非开办者或经营管理者的更高的行为标准和要求。而就本案的特定具体情形而言,与这类在先判例存在差异,难以简单套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LV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要求,予以调整。
总体上看,在侵权案件中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的多少,确有反映侵权人责任大小并体现对权利人保护程度等功能。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计算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旨在达到使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全面赔偿的目的。就本案而言,熊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LV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LV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熊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判决系综合考虑LV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熊某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以及LV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熊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在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了适用法定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所确定的数额亦尚在其依法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同时,个案之间的具体情节往往也不尽相同,在相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同时仍需依法视情而定,不应简单进行类比套用,并进而以个案中判赔数额的多少得出相关法院司法保护力度强弱的判断。因此,LV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有悖于相关司法政策且与在先判决不符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LV公司提出的天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学敏
审 判 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