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真富深度解读最高院商标授权确权新规

  作者:袁真富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看知产界“梅长苏”解锁新规,深度解读“在先权利”内涵与外延

  有一个知产人,始终保持“对真相的执着,对正义的坚守”

  昨日,挟剑惊风,横槊凌云。最高院历时三年,历经16稿终于出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全称:《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较于2010年《商标授权确权意见》,新《规定》直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难点问题,为当事人和司法工作者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指导。特别是近年来IP行业迅速发展,影视作品角色、形象搭便车现象层出不穷(“邦德007”避孕套[1],“哈利波特”牌卫生巾[2]),各类名人人名被抢注滥用(先有总统川普案,后有球星乔丹案),IP权利人想证明自己权属的所有状态简直比证明哥德巴赫猜想还难。

  为了了解《规定》对“在先权利人”保护的新高度,深度解读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的实践发展,今日小编采访了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袁真富博士(人称知产界梅长苏),与大家一同聊一聊“在先权利”保护的内涵与外延。

  新规解读 十九至二十二条照面

  袁:首先,此次《规定》十九到而二十二条明确了四种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以及角色商品化权。这是对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具体化规定。这几项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争议的且和商标权有冲突的“在先权利”,例如,作品中的角色商品化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很有争议,具体而言,这种争议性体现在商评委的裁定和法院判决之间的矛盾,或者法院不同判决之间的出入。此次司法解释对实践中的此类争议问题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提供了清晰的规则。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同类案件中有了更加明确的预判,比如,能不能确定译名为在先姓名权,主张角色商品化权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等。此次司法解释对在先权利的具体明确,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强的司法结果预见性。

  条文突破 商品化权益保护雏形

  问: 现有《著作权法》对角色和作品名称的保护是否有相关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对此有何突破?

  袁:“角色商品化”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角色形象”、“动漫形象”,它们可能落入著作权法美术作品的范畴,本身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另一种是“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传统的著作权法无法提供保护,但是在《商标法》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防止其他人将其抢注为商标,从而保护角色名称、作品名称所依附作品的投资人利益。此次《规定》是最高院首次明确对商品化权的保护。当然,对于角色和作品名称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度,不是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受到保护,这也是法益平衡的体现。

  问:此次《规定》明确了法律对姓名权这一权益的保护,结合之前乔丹案再审实现逆转,是不是说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袁:乔丹案涉及的是“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也就是此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该条文解释了当事人对艺名、译名都可以主张姓名权,只要公众将这些名称和当事人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艺名、译名能够指代当事人。商品化权益在学术上是一个很大的范畴,我个人感觉此次《规定》并没有把姓名权纳入商品化权,而是通过直接规定姓名权这种在先民事权利——一种比较成熟的类型化权利——来解决乔丹案这类案件反映的姓名权问题。

  当然,此次的《规定》具有超前性,比如涉及商品化权利的问题上,这次司法解释的规定远远的走在了立法的前面。

  条文回首 姓名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平衡

  问:此次《规定》对名人的姓名权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您觉得如此强的保护会不会导致公共权益受到损失?

  袁: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平衡的问题了。在取名字的时候,确实同名同姓的情况很多,所以首要问题是怎样判断商标名称和他人主张姓名权的名字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如果商标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相同且会让公众认为他们之间有某些特定联系,比如许可、授权的话,就可能构成侵犯姓名权。这一条的适用需要谨慎把握,要结合个案情况判定。

  比如说,用他人姓名注册商标时,这个姓名可能在电影、新闻事件、体育比赛中成为了一个热门词汇,例如“傅园慧”在奥运期间特别火,大家一谈到傅园慧就联想到奥运会的游泳运动员,如果有人在热点事件发生期间去注册“傅园慧”商标就很可能让人认为是在跟傅园慧建立对应关系,或者说搭“傅园慧”知名度的便车;但是如果傅园慧并不是知名运动员,当事人注册“傅园慧”商标和傅园慧本人的之间的对应关系就要综合考察了:该商标的申请人如何解释使用这个姓名的原因,是否商标注册人自己本身叫傅园慧,或者公司的投资人叫傅园慧,如果注册人对注册“傅园慧”这三个字有合理解释,而傅园慧当时又不是出名人物的话,也许是可以注册的。但是,如果商标申请人与这三个字没有任何关系,为何注册这么一个像名字一样的商标,就要打个问号了。

  当然,不能绝对的说,一旦商标和名人的名字相同就侵犯了名人的在先权利,因为有的姓名、名称很普通很常见。越普通越常见的姓名,其保护力度就相对越低,特别是一些大众化的姓名,比如“张勇”、“刘芳”这类网上重名几百万的姓名,哪怕是名人,保护力度也比较低。因为这类名字的通用性比较强,识别度不高,如果被姓名权人独占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平衡。反之,如果申请人或者企业和名字一点联系都没有,即使是一个大众化的名人名字,如果当时有相关的热点事件,也可能被认定为搭便车抢注。

  总体而言,该条文的适用涉及商标申请人和姓名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要看当时是不是有跟涉案姓名有关的新闻事件,申请人与名字是否有一定关系等结合个案综合判定。

  对此次司法解释的一点补充意见

  袁:如果商标标识构成作品,商标注册人能不能主张商标标识的著作权?针对这个问题,此次《规定》做出了对商标注册人有利的司法解释。当商标注册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人时,可以退而求其次主张自己是商标标识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极大的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应对商标抢注问题,特别是对图形商标的跨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提出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应对抢注事件,进一步贯彻了“诚实守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实践中,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阻止图形商标的跨类抢注难度相当大。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成本和律师费也都非常高。但如果主张著作权保护,诉讼成本就相对低很多,举证责任也轻很多。根据新《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即使拿不出商标的设计底稿或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也可以主张权利。此项规定回应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特别大的一个问题——商标注册人仅凭商标注册证能否证明自己是商标权人或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之前的司法实践也有给出否定答案的案例,而新的司法解释消除了这个争议,给当事人和司法工作者提供了更明晰的预见性。

  可以看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越来越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抢注的打击和规范力度越来越大。

  [1]参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08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7号、(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

  [2]参见(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3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37号、(2011)高行终字第6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