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金阿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即使被诉节目涉及交友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再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卜宇,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阿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才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民申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江苏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双、马翔,珍爱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环、徐初萌,以及被申请人金阿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才元、王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电视台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于涉案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未作审查,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来认定商标性使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江苏电视台对于节目名称的使用并未产生商标区分产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图样多样、位置多变,不符合商标使用的规范,而被诉电视节目左上角固定显示的“江苏卫视”台标,才是标注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二)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该服务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均不相同,被诉节目系对现实生活的二度艺术加工,是精神文化产品,二审法院未作细化考虑,将该节目认定为“交友、婚姻介绍”服务,属于对电视节目的属性认定错误。(
三)《非诚勿扰》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或反向混淆,不构成侵权。1.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系对知名电影《非诚勿扰》名称的简单复制,金阿欢注册商标的目的系诉讼而非真实使用。2.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本身无法产生区分产源的商标功能,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混淆可能性。3.金阿欢并未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不存在混淆前提。
(四)金阿欢不应对通过侵权获得的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在江苏电视台获得原始权利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授权而使用的情况下,被诉行为不应被认定侵权。
(五)二审判决不仅严重损害江苏电视台权利,也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商标法立法精神相悖。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金阿欢全部诉讼请求,3.由金阿欢负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金阿欢辩称: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江苏电视台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专用权稳定。金阿欢仅仅申请注册涉案注册商标,没有注册过其他商标,也一直艰难地从事婚介交友服务,没有任何不正当、不诚信的行为。
(三)江苏电视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江苏电视台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被诉“非诚勿扰”电视栏目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今又反悔并申请再审;其在节目中自认是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提供全新交友模式,但在诉讼中又不承认系婚恋节目或提供了婚恋交友服务。
(四)“非诚勿扰”既是其节目名称,又是其婚介、交友、相亲服务的服务标识,具有标识来源作用。并无法律规定一个商业主体不能同时使用两个品牌。江苏电视台在与被诉节目相关的各环节反复使用、突出使用“非诚勿扰”,系商标性使用。
(五)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本案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此前一直自认系婚恋交友节目,容易引发与婚介交友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误认,官方媒体与电视同行对婚介节目的认识就是“电视红娘”,且该被诉节目提供了真实的婚介交友服务,侵入金阿欢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电视节目与互联网只是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提供婚介交友服务的手段,并不因此改变婚介交友属性。
(六)被诉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标识与金阿欢涉案“非诚勿扰”注册商标相同,故本案属于服务相同、商标实质性相同的情况,法律上无需比较混淆,足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七)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具有正当性。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不具有先用权,其所谓得到华谊公司授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获得授权,也仅涉及在第41类服务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其侵犯金阿欢第45类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当从事某一服务超出该行业的一般特性并延伸至其他类别服务时,必须给予必要的谨慎并避免与覆盖类别服务中的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
(八)电视手段融化于婚介服务模式中已成社会常态,“电视节目”是按照服务手段分类,而“交友、婚姻介绍”是按照服务内容分类,两者必然存在交集,能够导致公众混淆。
珍爱网公司述称:
同意江苏电视台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金阿欢并未真实、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珍爱网公司已就此向相关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启动撤销涉案商标的审查程序。此外,珍爱网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共同侵权。
珍爱网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被诉《非诚勿扰》电视栏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和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盈利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同质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二)二审判决关于《非诚勿扰》电视栏目对“非诚勿扰”的使用构成反向混淆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三)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作为栏目名称,具有合法的他人授权,且实际使用的范围未超过他人合法授权的范围。
(四)二审判决关于珍爱网公司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珍爱网公司并未与江苏电视台共同制作《非诚勿扰》电视栏目,仅仅是参加了该节目嘉宾招募、宣传等工作。故珍爱网公司对“非诚勿扰”的使用,属于指示性、描述性的客观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共同侵权应以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与过错为前提,在江苏电视台已获得相关标识的授权、被诉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服务类别完全不同的情况下,珍爱网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二审法院在改判一审判决时并未援引任何共同侵权的法律条文,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五)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且未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该注册商标应被无效或撤销。故珍爱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金阿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阿欢辩称:珍爱网公司关于“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涉及赔偿,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只有在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标识是合法时,珍爱网公司才构成指示性使用,否则就属侵权。珍爱网公司利用被诉标识大作广告,进行线下与网站上的相亲、婚介活动,与江苏电视台“资源共享”等,构成共同侵权。
江苏电视台述称,同意珍爱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
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电视台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2.珍爱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共同侵权行为;3.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2010年6月6日,商标局发布了包括“非诚勿扰”商标在内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10年9月7日,金阿欢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为证明江苏电视台有关侵权事实,金阿欢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0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江苏电视台有关网页内容的公证。江苏电视台有关网页显示:《非诚勿扰》系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的一个栏目,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系江苏电视台的下属单位;2013年江苏卫视广告价目表显示《非诚勿扰》播出前的21:08-21:10时刻的广告价格为110000/5秒、210000/10秒、300000/15秒;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网页显示“新派交友电视节目”以及“非诚勿扰”等文字,其中,“非诚勿扰”为突出使用;上述网页在节目简介中称“《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播放频道:江苏卫视。播出时间:每周六、周日晚21点20分;上述网页显示报名方法为“在珍爱网登记报名资料、上传照片、填写个人文字(特征、专长、经历),丰富者优先”。
为证明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在广东地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金阿欢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1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以“非诚勿扰深圳招募”、“珍爱网非诚勿扰”等为关键词通过百度进行搜索后显示的有关网页内容的公证。经过公证的网页显示:2012年9月22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等三大王牌节目在深圳现场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福田区,珍爱通会员男不限、女不限;深圳特区报2012年6月11日报道,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等三大王牌节目在深圳现场招募嘉宾,活动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该活动由江苏卫视和珍爱网公司联合主办;2012年3月11日,珍爱网公司在东莞举办“非常有爱 非诚勿扰——珍爱网单身男女寻缘派对”活动。
金阿欢提交的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101号公证书显示,普通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江苏电视台的网站,然后通过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中的“珍爱网报名”登录珍爱网公司的网站;珍爱网公司的报名网页显示,江苏卫视通过珍爱网“火热招募男女嘉宾”,且突出使用了“非诚勿扰”文字标识。金阿欢还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了两期《非诚勿扰》的视频内容。
为证明电视节目名称可以作为注册商标,金阿欢提交了两份与中国商标网站相关的公证书,即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102号、229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江苏电视台下属的长江龙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分别在第16、30类商品申请注册商标“非诚勿扰”,长江龙公司在第45类商品类别注册了商标“非常了得”;江苏电视台在1-45类商品类别全部注册了商标“孟非”;中央电视台在多个商品类别注册数百个不同商标。
江苏电视台提交了两份版权登记证书、《非诚勿扰》视频内容及相关判决书,证明长江龙公司系《非诚勿扰》节目的版权人。江苏电视台(甲方)还提交了其与珍爱网公司(乙方)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节目中应对乙方之品牌进行口播和标识露出,乙方从其会员中筛选并推荐给甲方《非诚勿扰》栏目组。
珍爱网公司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以及《非诚勿扰》电影宣传册,以证明金阿欢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该网页显示,案外人华谊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在第41类商品/服务申请注册了商标“非诚勿扰”,第41类商品/服务包括“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是否侵犯金阿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既是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次,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是相同的。因此,两者的商标是相同的。关键在于两者对应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
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阿欢负担。
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标识进行婚姻介绍、交友服务之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包括:(1)判令江苏电视台所属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2)判令珍爱网公司停止协助江苏电视台将“非诚勿扰”名称用于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金阿欢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相同,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不再赘述。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问题。
金阿欢“非诚勿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简介为:“《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非诚勿扰》栏目主持人开场白为:“如果想要渴望结婚成家的那些人来说,我宽慰他们几句,没事宅在家里看《非诚勿扰》,跟《非诚勿扰》有关的事,都促进你们的婚姻。一句话,关注《非诚勿扰》,对你结束单身生活,是有帮助的”;结束语为:“观众朋友如果想了解24位女嘉宾的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可以拿起手机编辑短信81168加女嘉宾编号发送到1066666620或者登陆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非诚勿扰的官方网站,给他们留言。想要征婚、相亲、交友的朋友,可以通过珍爱网或百合网、新浪微博或通过现场报名点报名,来到《非诚勿扰》舞台,在这里追求你们的幸福。”参加《非诚勿扰》的报名条件为达到婚龄的未婚男女,节目中男女嘉宾的自我介绍、兴趣爱好表述、问题的提问及回答、嘉宾的互动,都是为了交友、相亲择偶,节目结束时也有当场达成配对意向或者成果的情况,节目之后嘉宾之间还进行进一步交往(谈恋爱)。江苏电视台在网站上称,为了给更多的女生制造机会,“爱转角”的24个席位除了牵手成功后的自然替换外,还将半个月进行一次整体更换,让相信缘分的单身男女们“有缘千里来相会”。另外,广电总局2010年16号文、新闻网发表的官方文章《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均印证了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为相亲、交友节目。所以,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本案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被诉行为影响了该商标的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相关公众容易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判定本案江苏电视台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金阿欢指控江苏电视台在《非诚勿扰》节目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本案侵害金阿欢商标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由江苏电视台下属的江苏卫视负责筹划、播出、宣传等,珍爱网公司参与了节目嘉宾的招募,以及举办“非常有爱非诚勿扰——珍爱网单身男女寻缘派对”活动,也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等,声称“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联合主办”。就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问题,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还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上述事实证明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至于江苏电视台抗辩其《非诚勿扰》节目内容系长江龙公司拥有版权的作品,责任人应当为长江龙公司。二审法院认为,长江龙公司系江苏电视台下属单位,此为江苏电视台对其下属的分工问题,本案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商标权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的主体应当为江苏电视台。因此,江苏电视台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珍爱网公司抗辩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使用“非诚勿扰”只是指明来源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珍爱网公司与江苏电视台就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是合作关系,珍爱网公司也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并不是间接侵权,也不是转播关系,审查义务不适用于其行为,珍爱网公司也不是在使用江苏电视台的节目进行说明来源,故珍爱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即其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三、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阿欢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系以繁体字与美术形态显示的文字商标。而金阿欢在一、二审的庭审和代理词中明确主张,江苏电视台在被诉节目中使用的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主要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非诚勿扰”纯文字标识;二是,即“非诚勿扰”文字与女性剪影组合的图文标识。
还查明,商标局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将编码为450112的服务项目从第九版的“婚姻介绍所”调整为“婚姻介绍”。
在本案再审审查及提审审理期间,江苏电视台为证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及被诉行为性质,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七组共33份证据。金阿欢为证明被诉行为性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仍在持续,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珍爱网公司为证明其并未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被诉标识,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4,用以证明“非诚勿扰”是日常用语和婚恋交友领域的商贸用语,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分别为:证据1即报纸、期刊检索报告,证据2即《新形式新用法成语词典》对“非诚勿扰”的解释,证据3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6号公证书,证据4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对该组证据,珍爱网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状况不稳定。金阿欢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相关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证据1属于重新处理编辑的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可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据5-12,用以证明金阿欢不享有合法、稳定的注册商标权利。分别为:证据5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4号公证书,证据6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8号公证书,证据7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8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777号公证书及人民网报道《记者探访温州非诚勿扰婚介所:仅做房产中介》,证据8即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查询档案,证据9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9号公证书,证据10即商标无效宣告报文清单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1即无效宣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报文清单,证据12即类似案件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珍爱网公司均予以认可。金阿欢则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6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且涉案商标已经注册超过5年,不可能被撤销也不可能被判停止使用;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相关报道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金阿欢在注册婚介所之前,已经以网络经营形式实际从事婚介服务,始终在真实使用涉案商标;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所谓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金阿欢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与本案毫无关联。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证据13-19,拟证明江苏电视台作为重要省级媒体单位,由广电行政部门管理,电视节目受到严格监管,节目名称系依照行业特别规定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分别为:证据13即江苏电视台的成立批复、事业单位证书、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频道许可证书、《广电总局关于同意江苏电视台变更台标的批复》,证据14即书籍《电视节目策划学》、《电视专题与电视栏目》相关内容,证据15即《广电总局关于部分电视台情感故事类、婚恋交友类节目整改情况的通报》、《关于非诚勿扰嘉宾选择不当的整改报告》,证据16即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证据17即《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一期视频及节目台本,证据18即著作权登记证书和金阿欢注册商标初审公告,说明被诉节目的使用日期早于金阿欢涉案商标的初审公告日,证据19即类似案件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珍爱网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金阿欢质证认为,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证据13、1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5恰恰说明被诉节目就是在从事相亲、交友服务;证据16不影响本案性质认定;证据17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8无法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被诉名称的使用比金阿欢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晚了11个月,不存在善意与正当性;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证据20-26,拟证明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与“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分别为:证据20即《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视频及节目台本、节目制作流程表,《电视节目策划学》、《电视专题与电视栏目》、《广电总局关于部分电视台情感故事类、婚恋交友类节目整改情况的通报》、《关于非诚勿扰嘉宾选择不当的整改报告》等相应内容,证据21即黄菡作为点评嘉宾参与《非诚勿扰》节目相关情况的说明、(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9号公证书,证据22即嘉宾协议、挑选嘉宾的流程、面试视频、差旅费及奖励支付凭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5号公证书,证据23即《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爱情地图”全国嘉宾招募站合作协议书》,证据24即《当代广播电视概论》,证据25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据26即在先类似判决。对该组证据,珍爱网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金阿欢质证认为,对证据20的质证意见与之前证据14-17一致,且不能证明江苏电视台的主张;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黄菡本身是“非诚合伙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22的嘉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恰恰证明《非诚勿扰》提供的是婚介交友服务,其他证据均为单方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5只能作为参考资料,不能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证据27、28,拟证明江苏电视台提供的是“电视播放”,与金阿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分别为:证据27即《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广播播出机构许可证、第4945182号“JSBC及图”注册商标证书,证据28即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珍爱网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金阿欢质证认为,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8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证据29、30,拟证明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如果认定被诉标识是商标,则与金阿欢注册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分别为证据29即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档案与被诉标识的对比图,证据30即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珍爱网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金阿欢质证认为,证据29不能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证据31-33,拟证明被诉节目使用被诉标识存在正当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分别为证据31即索福瑞公司作出的《2010-2015 非诚勿扰收视报告》及《非诚勿扰》收视情况数据表,证据32即(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4、03529号公证书及荣誉证书,证据33即江苏电视台与华谊公司的《许可使用协议》及银行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对该组证据,珍爱网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金阿欢质证认为:证据31的收视报告与数据表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32的荣誉证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江苏电视台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被诉节目的娱乐成分,但广电总局也明确该节目是婚恋节目;证据3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江苏电视台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不提交该份证据,可见该证据并不存在,实际付款时间与许可协议本身不吻合,很可能是后期制作的。且相关授权只是在41类“电视文娱节目”和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并未覆盖本案第45类服务上,江苏电视台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理由。
关于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江苏电视台提交该两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权利状况不稳定。因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均确认已就涉案注册商标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和无效宣告申请,且商标局也作出相应决定,驳回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的撤销申请,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仅作为对“非诚勿扰”词汇先天显著性的参考。关于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金阿欢已确认证据13、15中的江苏电视台的事业单位证书、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书、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书、《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的管理通知》、整改通报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前述证据与本案《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传播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即《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一期视频及节目台本只有复印件,且金阿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6、19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22中的《嘉宾协议》的真实性为金阿欢所确认,本院作为行为定性的参考因素之一。证据20中的被诉节目视频及台本、流程表和证据23属于单方制作证据,证据21的证人黄菡与被诉节目关系密切,且未出庭作证,在金阿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5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真实性为金阿欢所认可,但该证据材料仅系判断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参考因素之一。证据24和26,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金阿欢对证据27即江苏电视台的播出机构许可证、第4945182号“JSBC及图”商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仅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诉行为定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综合论述。至于证据28即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关于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对证据29即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的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为金阿欢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相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在下文进一步论述。证据30即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金阿欢认可证据32中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被诉节目的影响力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3的许可使用协议,虽然金阿欢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基于江苏电视台不仅提供了协议,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与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评述。其他证据,包括证据31中的收视报告、公证书等,金阿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亦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珍爱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珍爱网公司在第45类上注册的“珍爱网”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珍爱网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珍爱网”商标。证据2为珍爱网公司官网上对被诉节目的报名网页,拟证明珍爱网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时指向的就是被诉节目,是按照被诉节目的要求提供嘉宾选拔机会,不是在提供婚恋交友服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江苏电视台均予以认可。金阿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珍爱网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珍爱网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为江苏电视台与金阿欢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涉及被诉行为定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评述。
金阿欢向本院提交如下12份证据:证据1为(2015)深盐证字第8759号公证书,拟证明《非诚勿扰》节目中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及被诉行为;证据2为(2016)深盐证字第1277号公证书,拟证明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官网上对于《非诚勿扰》节目报名者的要求及相关标识突出使用情况;证据3为(2016)深盐证字第1666号公证书,拟证明相关线下节目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压缩了金阿欢的发展空间;证据4为(2015)广和见字第58号见证书,拟证明在2015年12月26日被诉节目中,江苏电视台多处突出使用“非诚勿扰”标识;证据5为(2016)广和见字第03号见证书,拟证明江苏电视台在二审判决后继续突出使用被诉标识;证据6为(2016)深盐证字第25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节目通过“微信摇一摇”实现婚介交友;证据7与证据8为楚天都市报2015年10月20、26日的相关报道,拟证明江苏电视台及其合作机构在线下活动中将“非诚勿扰”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证据9、10为金阿欢在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30日温州都市报上刊登的广告,拟证明金阿欢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持续使用;证据11、12为商标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1、25日作出的《关于第7199523号第45类“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990、Y008991号】,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稳定,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所谓涉案注册商标未使用的主张毫无依据。对前述证据,江苏电视台质证认为:证据1-8均针对的是二审判决后的新行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证据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金阿欢的证明目的;证据9、10明显是金阿欢为了维持商标而做出的虚假使用行为,不属于真实使用;而且证据6-10均超出法院指定证据提交时间,属于证据突袭,不应采信。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决定尚未生效,江苏电视台已针对该决定提请复审。珍爱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珍爱网公司对“非诚勿扰”的使用都是指向该电视节目的指示性使用;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节目录制并非律师可以承办的见证事项,律师见证也不具有独立的证据形式意义。证据6-10均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证据6中涉及的是“缘来非诚勿扰”是否侵权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江苏电视台原“非诚勿扰”电视栏目是否侵权的问题无关;证据7、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内容无法看清,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中的“非诚勿扰”明显是作为节目名称使用,而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该两证据所涉线下活动与本案无关,因为金阿欢在本案仅仅针对的是《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是否侵权。证据9、10不符合真实、善意、长期、合法的商标使用定义,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1、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珍爱网公司不认可该决定的结论,已就相关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决定尚未生效。
对金阿欢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8涉及的均系江苏电视台在二审期间及二审判决后的新行为,均非本案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均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即金阿欢在温州都市报的广告,虽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基于金阿欢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12即商标局的相关决定的真实性为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公司所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基于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公司均明确已就相关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相关决定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2.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3.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案中,江苏电视台主张,其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含文字标识及图文组合标识两种形态)的使用仅仅属于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且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在播出过程中图样、位置多变,不符合商标定义,相关公众依靠的是江苏卫视的台标来识别来源,故被诉标识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标识在电视节目上的显示位置及样式是否固定、使用的同时是否还使用了其他标识,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理据。判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中,“非诚勿扰”原是江苏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而命名的节目名称,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
江苏电视台在播出被诉节目同时标注“江苏卫视”台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改变“非诚勿扰”标识指示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反而促使相关公众更加紧密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随着该节目持续热播及广告宣传,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将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而且,江苏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卫视”台标、“途牛”、“韩束”等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江苏电视台曾就该标识的使用向华谊公司谋求商标授权,以上均直接反映江苏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因此,江苏电视台仅以“非诚勿扰”属于节目名称、同时标注台标明晰来源为由,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据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
(一)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分别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文字形态上均存在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在字体及文字排列上亦有差异。被诉图文组合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相比,还多了颜色及图案差异。故该两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不属于相同标识。
该两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核心部分均为“非诚勿扰”,文字相同,整体结构相似,在自然组成要素上相近似。但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对于被诉节目是否与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或类似,不能仅看其题材或表现形式来简单判定,应当根据商标在商业流通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本质,结合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考量。
如前所述,江苏电视台经过长期对《非诚勿扰》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与被诉节目、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而这种使用,从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来看,正是典型的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上。
具体言之,被诉《非诚勿扰》节目系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借助相亲、交友场景中现代未婚男女的言行举止,结合现场点评嘉宾及主持人的评论及引导,通过剪辑编排成电视节目予以播放,使社会公众在娱乐、放松、休闲的同时,了解当今社会交友现象及相关价值观念,引导树立健康向上的婚恋观与人生观。
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
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
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
而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系为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
服务目的系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
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提供咨询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
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有婚恋需求的未婚男女。
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退一步而言,即使如金阿欢所主张,认为江苏电视台提供的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类似,但因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如前所述,商标法保护的系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来源功能,故必须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非诚勿扰”文字本系商贸活动中的常见词汇,用于婚姻介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其亦未经过金阿欢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故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金阿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反观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其将“非诚勿扰”作为相亲、交友题材节目的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经过长期热播,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即使被诉节目涉及交友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虽然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电视台在电视文娱节目上使用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并不构成对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审法院未能从相关服务的整体、本质出发,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对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进行科学合理判断,而仅凭题材、形式的相似性及个别宣传措辞,认定江苏电视台被诉行为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相同,并作出构成商标侵权的不当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大众传媒的广播电视行业本身负有宣传正确的价值观、寓教于乐等公众文化服务职责,其不可避免地要对现实生活有关题材进行创作升华,故其节目中都会涉及现实生活题材。但这些现实生活题材只是电视节目的组成要素。在判断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并紧扣商标法宗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与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三、关于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江苏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金阿欢关于珍爱网公司协助江苏电视台就《非诚勿扰》节目开展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珍爱网公司是否在被诉节目之外,还存在单独使用“非诚勿扰”标识进行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珍爱网公司关于其并未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关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金阿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春建
审 判 员 邱永清
审 判 员 肖海棠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婵娟
书 记 员 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