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侵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嘉兴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嘉兴日报社还主张,其微博并非商业性使用,没有经营性内容,其微博上的被诉侵权图片及配文是全文转载自人民日报微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其性质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首先,嘉兴日报社发布的微博可以吸引大众注意力、提高企业知名度,有利于嘉兴日报社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其次,如果按嘉兴日报社主张,其被诉侵权图片及配文是全文转载自人民日报微博,则显然已超出“适当引用”的范畴;最后,如果认为嘉兴日报社是引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则嘉兴日报社在引用时又未注明作者姓名、名称。综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嘉兴日报社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不构成合理使用。

  嘉兴日报社还抗辩称其在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过程中不存在对富昱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过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嘉兴日报社对其开设的微博上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有合理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其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富昱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涉案图片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显然具有主观过错,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嘉兴日报社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日报社(第二名称:嘉兴市广告策划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新区报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蔡伟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452119X3。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兴日报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昱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记载的信息均可通过网站后台进行编辑,富昱特公司并未提供底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单方声明,也未对涉案图片的作者、具体内容、拍摄时间等作相关的细节描述,也未提供涉案图片交接确认书,故不能证明富昱特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图片的相关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嘉兴日报社对涉案图片系合理使用,嘉兴日报社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仅用于介绍清明时节的相关来源及习俗,涉案图片与嘉兴日报社的被诉侵权图片,其图片格局、文字、禾苗数量均不同,不存在整体的同一性,嘉兴日报社的新浪微博主要用途为传播新闻、文化、公益活动等,且微博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仅为配文,并非商业性使用,没有经营性内容。三、嘉兴日报社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对富昱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过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图片转载自人民日报官方微博,其上有人民日报微博×××,嘉兴日报社相信被诉侵权图片的著作权由人民日报官方微博享有,系引用上级媒体的合法行为,嘉兴日报社也无法得知公共网络上的图片的最终出处和所有权人,嘉兴日报社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

  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辩称,嘉兴日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嘉兴日报社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二、嘉兴日报社赔偿1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证明富尔特公司于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公司与富昱特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富昱特公司对中国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以富昱特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以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站sc.imagemore.com.tw上登载有号码为19597025号的图片一张,图片显示为4株出土的禾苗,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图片正中标注“IMAGEMORE”水印,图片附有版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富昱特公司有权主张侵权赔偿。

  嘉兴日报社系从事报纸编辑、印刷、发行,书刊印刷等经营的企业。2015年4月4日,嘉兴日报社在其所有的南湖晚报新浪微博页面的《明天,清明》一文中,使用的配图与富昱特公司诉称的富尔特公司网站上编号为19597025号图片一致。富昱特公司对上述事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7号公证书,公证费为800元。嘉兴日报社现已在微博页面中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二,嘉兴日报社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第三,嘉兴日报社应当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富尔特公司的网站登载了图号为19597025的涉案图片,在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且声明该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该行为应视为富尔特公司在涉案图片上署名并声明自己是作者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昱特公司亦对涉案图片享有在中国大陆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昱特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嘉兴日报社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而嘉兴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或富昱特公司的许可,在其微博页面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并用作商业用途,构成对涉案图片的复制和发行,侵犯了涉案图片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嘉兴日报社已经在微博页面中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对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请求,已无裁判必要。富昱特公司要求嘉兴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14000元,但对于因嘉兴日报社侵权而给富昱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富昱特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嘉兴日报社因侵权而实际获利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故对富昱特公司的损失予以酌情确定。富昱特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亦有发生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嘉兴日报社对该费用亦应在合理、适当范围内向富昱特公司赔偿。结合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嘉兴日报社的过错程度、利用涉案图片造成的影响及嘉兴日报社使用的涉案图片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嘉兴日报社侵权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包括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元;二、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富昱特公司负担25元,嘉兴日报社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富昱特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利;二是嘉兴日报社发布在其微博上的被诉侵权图片是否构成对富昱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sc.imagemore.com.tw网站的演示,涉案图片所在网页的下方有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声明,涉案图片正中央还标注有“IMAGEMORE”水印,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故可认定富尔特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嘉兴日报社认为涉案图片所在网页的信息可以被富尔特公司在后台编辑修改,故不足以证明富尔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嘉兴日报社并未举证证明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所在网页的信息进行了编辑修改,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嘉兴日报社还对富昱特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权利提出异议。富尔特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享有多项著作权权利,前述的全部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而涉案图片正是发布于sc.imagemore.com.tw网站之上,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也显示,在中国大陆,富昱特公司有权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也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已合法取得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嘉兴日报社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诉侵权图片和涉案图片相比,虽然其图片相对较小、图片中完整的禾苗只有三株,图上还配有文字,但被诉侵权图片上的所有要素(如禾苗形状、位置、倾斜幅度,水滴形状、位置,土壤细节等)都与涉案图片的对应部分完全相同,应被认为是从涉案图片中截取而得,至于配文部分,因富昱特公司只主张图片侵权,故图片是否配有文字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

  嘉兴日报社主张被诉侵权图片及配文系来源于人民日报于2015年4月4日发布的微博,被诉侵权图片上有“@人民日报”的×××,因此被诉侵权图片的著作权应归于人民日报,但嘉兴日报社并未能提供人民日报确实享有被诉侵权图片著作权或人民日报微博曾发布被诉侵权图片的证据,而且即使人民日报微博确曾于2015年4月4日发布过被诉侵权图片,其发布时间也远远晚于富尔特公司在网上发表涉案图片的时间(2006年3月10日),不宜以此否定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嘉兴日报社的主张不能成立。

  嘉兴日报社还主张,其微博并非商业性使用,没有经营性内容,其微博上的被诉侵权图片及配文是全文转载自人民日报微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其性质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首先,嘉兴日报社发布的微博可以吸引大众注意力、提高企业知名度,有利于嘉兴日报社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其次,如果按嘉兴日报社主张,其被诉侵权图片及配文是全文转载自人民日报微博,则显然已超出“适当引用”的范畴;最后,如果认为嘉兴日报社是引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则嘉兴日报社在引用时又未注明作者姓名、名称。综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嘉兴日报社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不构成合理使用。

  嘉兴日报社还抗辩称其在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过程中不存在对富昱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过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嘉兴日报社对其开设的微博上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有合理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其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富昱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涉案图片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显然具有主观过错,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嘉兴日报社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国珍

  审判员 杨剑

  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