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侵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就涉案摄影作品本身而言,内容为“刷卡”、“乒乓球”及8副不同状态的“幼苗”作品均系对现有单一实物或实物组合的拍摄,构图、景深、表达等相对较为单一。从被诉侵权行为看,尽管苏州日报社新浪微博具有一定的粉丝数量,但其系将摄影作品使用在对像素要求不高、幅面较小的非营利性微博中,且主要目的在于配合新闻类、信息类而非营销类文字使用,故侵权行为情节相对较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日报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洪,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知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昱特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称富尔特公司)为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股票代号6136)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富昱特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其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苏州日报社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博“苏州日报”使用富昱特公司拥有著作权的10幅摄影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富昱特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苏州日报社在“苏州日报”微博之中还有72张摄影作品侵权,在“苏报集团豹团网”使用6张作品,上述均已实施了证据保全,富昱特公司保留相应诉讼的权利)。富昱特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州日报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富昱特公司侵权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律师费),共43000元;3、苏州日报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苏州日报社一审辩称,对于其在官方微博上使用图片的行为,一、其发布一篇微博内容,编辑就在百度上搜索与微博文字内容相吻合的图片,用作微博配图,这种情形较少;二、苏州日报社是事业单位,与一般经营性公司不同,为了响应政府宣传部门的号召,苏州日报在新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内容,其中90%是转载自其他媒体微博,很多配图有被转载媒体水印,比如人民日报、央视新闻网等,对于该部分苏州日报社可以提供合理来源,不应视为侵权,可以支付适当使用费;三、苏州日报官方微博是新事物,只有投入,没有任何收入,即使使用图片,也不是以盈利为前提。另外,提请法院注意:一、微博的传播方式与一般传播方式不同,是点对点的传播,不存在侵害富昱特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苏州日报的单位性质与一般的商业组织不同;三、考虑到富昱特公司涉案照片的独创性及其通过维权已经获得的收益,希望适用利益平衡的法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此案。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富昱特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苏州日报社是否实施了侵害富尔特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实施了,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系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所有,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包括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此授权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富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进行了相关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连接互联网,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760296044”,进入“苏州日报”微博页面,然后依次输入了多个网址,浏览了相关页面,并进行了截图保存。在截图中,“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了涉案的10张图片,图片内容依次为“刷卡”、“乒乓球”和8张不同状态的“幼苗”,进入“苏州日报”微博页面,然后依次输入了多个网址,浏览了相关页面,并进行了截图保存。在截图中,“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了涉案的10张图片,图片内容依次为“刷卡”、“乒乓球”和8张不同状态的“幼苗”。

  在一审庭审中,富昱特公司提交了一张刻录有8张图片及相对应信息的光盘,图片中能显示尺寸、相片拍照日期、摄影机型号等信息,该8张图片与“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的相应8张图片内容相同,富昱特公司在庭审中另外还提交了两张胶卷底片,其内容亦与“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的相应2张图片内容相符。打开“www.imagemore.com.tw”网站,进入“imagemore”主页,在“imagemore”主页搜索栏内依次输入“A064035”、“12253002”、“19597022”、“19597025”、“19597034”、“19597041”、“19597043”、“19597056”、“19597060”、“19597071”进行搜索,打开图片页面点击图片项进入大图页面,可以发现上述图片中均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图片下方均有版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网站中所有图片与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销售代理权”等。经一审法院对比,上述图片内容与“苏州日报”微博所使用的相应10张图片的内容相同。

  2015年6月12日,富昱特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富昱特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富昱特公司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预付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针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富尔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二,富昱特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拍摄的图片,不同的人会因为角度、内容等的选择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所涉的十幅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十幅摄影作品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网站,在图片上均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并有相应的版权声明,在诉讼过程中,富昱特公司亦提供了十张图片的相应数据光盘或底片,故在苏州日报社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十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同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诉讼、向侵权方收取赔偿金等。基于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上述授权,富昱特公司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富昱特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苏州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苏州日报社辩称的其很多内容系转载自其他媒体的微博,在很多配图上也有被转载媒体的水印,因此属于有合理来源的,不应视为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州日报社对上述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我国《》第第二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是对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的一种法定许可,但并不适用于互联网媒体之间,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富昱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苏州日报社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首先,苏州日报社系事业单位,其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更多的是对文字内容的一种配图说明,而文字内容系对一个事实或事件的描述,没有明显的赢利意图。因此,对于苏州日报社所辩称的应综合考虑苏州日报社单位性质、图片使用用途等适用利益平衡的法则公平合理地处理该纠纷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维权合理费用,另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总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0张摄影作品;二、苏州日报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三、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苏州日报社负担。

  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苏州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过低,未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实际价值。涉案摄影作品来自于富尔特公司,该公司是全球较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图片品质高、品牌影响大。涉案作品的景观及创意来自台湾地区,拍摄地点及图片创意具有较高的独创性。部分景观系植物萌芽,瞬间情景捕捉难度较大。摄影作品从前期购买精密高端摄影器材,经专业摄影师拍摄,选取优秀作品,到后期制作是一个系统复杂工程,著作权人投入了巨大创作成本。二、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被诉侵权微博关注数、粉丝数、微博数的相关事实。该部分事实可以表明被诉侵权微博的实际影响力,表明相关微博发布时间久、苏州日报社侵权行为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被告实施了与本案类似的通过微博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判赔较高,标准存在差异。三、苏州日报社涉案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苏州日报社作为专业的出版传媒机构,应具有较高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应审慎查找作品来源,但本案中其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且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拒绝与权利人就赔偿达成和解,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关于苏州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辅助文字属于主观恶性较轻的认定错误。是否盈利并非著作权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合理原则判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判决金额逐年下降,与保护与尊重知识产权的理念相违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州日报社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日报社答辩称,富昱特公司的有些作品独创性低,有些个别的不构成作品。苏州日报社使用图片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属于事业单位,与其他相关案件不同。苏州日报社在一审时已经停止使用所有涉案图片,一审判决的数额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另查明,依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8日下午,网址为weibo.com/szrb的“苏州日报”新浪官方微博显示该微博的“关注”数为321,“粉丝”数为201359,“微博”数为4962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涉案作品系摄影作品,作品创作过程中花费、消耗的器材、取景、人力等成本可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参考因素,但本案中富昱特公司对其在上诉理由中主张的作品创作成本并未举证证实,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就涉案摄影作品本身而言,内容为“刷卡”、“乒乓球”及8副不同状态的“幼苗”作品均系对现有单一实物或实物组合的拍摄,构图、景深、表达等相对较为单一。从被诉侵权行为看,尽管苏州日报社新浪微博具有一定的粉丝数量,但其系将摄影作品使用在对像素要求不高、幅面较小的非营利性微博中,且主要目的在于配合新闻类、信息类而非营销类文字使用,故侵权行为情节相对较轻。富昱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使用费为5000元、10000元的《图片订购合同》所涉作品与本案作品不同,且无法显示图片使用场合、目的等事实,于本案无直接参照意义。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因素酌定苏州日报社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总计8000元并无不当,富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由上诉人富昱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

  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