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来源:IPRdaily

  作者:杨晓雷

  合理使用,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在作品涉及的三方利益之间,即在作者的利益、利用该作品的使用人的利益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总体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公正合理的平衡。

  合理使用这一制度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之所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作为成员国应当履行将国际条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落实到本国的国际义务。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

  本联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规定:

  各成员应当将对各种排他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且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规定: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也不无理由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 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由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通过上述条约的规定可知,所谓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是指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由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进行例外的限制。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三步检验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这里的“某些特殊情况”应当是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例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新闻报道等。

  第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在社会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正常的权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才能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是以上一条为前提的。

  第三,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例如,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条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

  根据三步检验标准,限制与例外的允许使用作品的情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在范围上必须是有限的,而且应当基于适当的公共政策考量,如保护言论自由、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对信息的获取等。

  第二,凡是能够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对作者较为重要的权利,应当留给作者行使,合理使用的行为不得在经济上与作者对权利的行使形成竞争,即不能损害作品的市场价值。

  第三,虽然任何限制与例外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作者的利益,这种程度必须是合理的,不能超出与相应公共政策相适应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适用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不过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需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第22条的“下列情况”属于“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一步,即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分别反映了“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二步和第三步。

  对于“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这种“损害”必须是不合理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限制著作权人的利益,这必然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立法者根据损害的程度划分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将一些典型的可以容忍的行为纳入豁免的范围,而将超出法定行为模式之外的行为才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二,这种损害不合理的损害,不但包括现实的损害,还包括潜在的市场利益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当有一个边界。对于边界的把握,可以适用“替代作用”的规则,如果新作品只是对原作品进行复制使用,而不构成转换性使用,这样新作品就替代了原作品,从而产生替代作用,这就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了。

  “三步检验法”明确规定了一个使用作品的行为要是合理使用必须不得影响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条标准有利于社会发展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平衡,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