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知队
编者按: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会判决生产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判决生效后,若生产者再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疑会构成重复侵权;但若生产者在判决生效前已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其它销售商,其它销售商在判决生效后继续进行销售,专利权人还能否起诉生产者构成专利侵权?且看下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钟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钟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卫阳。
再审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公司)、林钟辉、刘卫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进时间及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卫阳提供的所谓购、退货清单没有任何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应的购货合同或付款凭证相佐证,刘卫阳也没有出具由相关工商部门出具的供货商是否存在的证明,这说明这些供货单据是刘卫阳根据诉讼需要临时拼凑出来的。2.2012年10月29日的转账交易成功单是本案二审开庭前两天由刘卫阳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这份证据显然不能对应诉讼发生前所谓5笔交易形成的送货单。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刘卫阳与银利来装饰五金(商店)之间存在连续性的交易行为,就应当审查他们之间连续性交易的证据,然而本案仅能看到在跨越差不多三年时间的前后两份证据,并未发现刘卫阳提供的在这三年内发生的其他商业往来的证据,刘卫阳提交的2012年10月29日的转账交易成功单,并不能唯一对应2009年12月4日等5笔交易,相反有可能对应的是其他近期交易。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时间是2009年,刘卫阳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009年12月4日购自银利来装饰五金(商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外,即使刘卫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仍应当对雅洁公司的维权费用予以补偿。(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雅洁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缺乏证据证明。1.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对科玛公司、林钟辉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判决)一年后,市场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产品型号是“M507A91”,颜色是“GB”,而北京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产品型号虽与本案相同,但显示的颜色是“SN”,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的产品。2.在北京案件诉讼中,科玛公司始终不承认其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却不但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认为是与北京案件同一时期生产,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不仅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人对其在本案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科玛公司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理应受到制裁。3.科玛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完整的有关生产批次、生产时间、销售区域等方面的严格标示系统以供区分,也未向法庭举证其区分方法,更未举证其三年来销售到河北市场的完整供货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明确标示其生产的时间和批次,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其单方面口头陈述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09年,显然过分草率。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逻辑,科玛公司就可以利用北京高院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法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三)林忠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人同时是科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雅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科玛公司、林钟辉、刘卫阳提交意见认为:1.刘卫阳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这说明科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比这更早,这个时间早于北京高院判决的时间。对科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高院判决已作出处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不再行处理是正确的,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雅洁公司只是主观推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晚于北京高院判决的时间,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颜色上的不同,恰恰说明二者是同一批次的产品,否则科玛公司在北京高院判决后若想继续制造侵权产品,必然会制造与北京案件颜色一致的产品以混淆视听,而不必将二者区分开来。2.刘卫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按照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对雅洁公司的维权支出承担补偿责任。3.林钟辉作为科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生产制造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不应对雅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标识的“科玛”二字不是商标,只表示是科玛公司生产的产品,林钟辉所拥有的“科玛”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识的“科玛”二字不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林岩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市场经营银利来装饰五金(商店),该店销售科玛公司制造的锁具,使用的银利来五金销售单与刘卫阳提供的销售单制式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卫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对雅洁公司的维权费用承担补偿责任;雅洁公司针对科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诉讼;林忠辉应否对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卫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卫阳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从银利来装饰五金(商店)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雅洁公司虽否认该单据的真实性,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雅洁公司的此主张难以成立。一是科玛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刘卫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由此可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源头是明确的。二是银利来装饰五金(商店)真实存在并经营科玛公司制造的锁具,其使用的银利来五金销售单与刘卫阳提供的销售单制式一致。三是刘卫阳提供的银利来五金销售单是原件,该单据载有其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型号、数量和价格,雅洁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刘卫阳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再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雅洁公司主张刘卫阳应补偿其维权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洁公司对科玛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雅洁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其针对科玛公司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雅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是从刘卫阳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银利来五金销售单来看,可以确定刘卫阳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早于北京高院判决的2010年11月2日。二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设计外观和产品型号与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一致,至于两者之间存在的颜色差别,与判断二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批次的产品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北京高院判决所涉侵权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科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指向的侵权产品是科玛公司制造的这种型号、具有这样外观设计的产品,并没有特指是这一种颜色的产品,所以只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早于北京高院判决的时间,就已为北京高院判决所涵盖。三是科玛公司在北京案件中不承认其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而在本案中承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这表明其服从北京高院判决,同时也是对其自身行为的纠正。北京高院判决已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了制裁,本案的裁判与其在北京案件中是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针对科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其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高院判决已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科玛”二字不是林钟辉的商标,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足以证明雅洁公司关于林忠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人应对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