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016)津02民初137号

  裁判要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根据航讯公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建立的聚亿淘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航讯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航讯公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中有“shopNC(B2B2C)版本更新日志”、“微商城”和“ShopNC资讯频道”标识,“聚亿淘(B2B2C)电商系统平台管理中心”登录界面,及“ShopNC系统消息”的登录反馈信息,在网页源代码中有和的文字,而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系列软件中的“(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航讯公司不能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航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32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22号东谷园8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陈元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厌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网城天创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网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反诉原告)航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从其运营的www.ju1tao.com聚亿淘网站上卸载和删除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2、航讯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礼道歉;3、航讯公司赔偿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航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放弃要求航讯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是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包括B2B2C平台系统、SaaS云商城系统等被用户广泛使用的电商软件产品。2015年8月,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发现航讯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航讯公司运营的http://www.jultao.com聚亿淘网站上使用了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侵犯了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复制权,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就相关法律后果与航讯公司进行了沟通,但航讯公司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给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航讯公司辩称:承认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关于停止使用并卸载、删除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1、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不能证明其对(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2、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不能证明航讯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侵犯其著作权。3、航讯公司收到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通知后已经停止使用并卸载删除被控侵权软件,销毁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4、航讯公司系在淘宝网上通过正当渠道善意购买被控侵权软件,不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卸载、删除被控侵权软件以外的其他责任。

  航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偿航讯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电商平台软件属于专业性极强的产品,航讯公司作为通常消费者,没有条件比对软件源程序和文档,没有能力辨别软件是否侵权。淘宝网上销售的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价格均为百十元,航讯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ShopNC电商平台系统软件,支付了98元的合理对价,没有理由怀疑该软件侵权。由于航讯公司购买的是开放源代码并允许购买者根据自身需要进行二次开发的软件,航讯公司基于信赖利益投入二次开发和维护成本,筹备在其运营的聚亿淘网购平台上投入使用。2015年9月4日,航讯公司收到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称航讯公司使用的软件侵犯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停止使用。航讯公司立即停用被控侵权软件,并与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洽商购买其产品。因对方要价250000元,而市场上开放源代码提供二次开发的同类企业版软件的价格只有100000元,故双方未达成一致,航讯公司被迫关停了网站,造成重大损失。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再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航讯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善意持有人,无法行使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软件的权利,造成重大损失,航讯公司酌情主张100000元,由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偿。

  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对反诉辩称,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航讯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就(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2、航讯公司是否实施侵犯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3、如果航讯公司构成侵权,航讯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4、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向航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交的《声明书》、网城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说明》、《声明》、软著登字第09912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2517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登记受理通知书,以证明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就(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并有其他在案证据佐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系吴津津利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享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2、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交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637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0150号公证书,以证明航讯公司未经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授权许可,在聚亿淘网站使用涉案权利软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航讯公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的聚亿淘网站的页面上出现“shopNC(B2B2C)版本更新日志”、“微商城”和“ShopNC资讯频道”等文字,在网页源代码中有和等字样。在航讯公司不能提供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与航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与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的源程序构成实质性近似。3、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交的授权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授权第三方使用涉案权利软件的费用数额,即损失数额,以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授权案外人使用ShopNC系列软件及使用费情况,以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因本案支出相关合理费用。4、航讯公司提交的(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以证明航讯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淘宝网上通过正当渠道善意购买。本院认为,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名为“青岛雅洁地毯”的淘宝网用户于2014年8月5日在淘宝网上以98元的价格向卖家姜崎峰购买“ShopNC多用户B2B2C电商平台系统2014最新带WAP送安卓苹果手机端”,收货人为“柴景强”。该证据可以证明航讯公司自认其购买的被控侵权软件名称为“ShopNC多用户B2B2C电商平台系统2014最新带WAP送安卓苹果手机端”。因该证据不能体现与被告具有直接关联,且即使具有关联,亦不能证明航讯公司按合理价格向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人合法购买被控侵权软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航讯公司提交的聚亿淘网站使用的软件开发代码打印件,以证明该软件系航讯公司独立开发完成。本院认为,该代码仅为打印件,且既无软件名称,亦无署名和完成时间,不能认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航讯公司提交的参与项目研发主要人员情况汇总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航讯公司为开发、维护聚亿淘网站软件支出的人力成本。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航讯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不能证明航讯公司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6、航讯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以证明同类软件的市场售价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双方非本案当事人,合同标的亦不是涉案权利软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可以证明航讯公司自认同类软件的合理市场售价为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吴津津取得“(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5SR104186),该登记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1月5日,吴津津出具《声明》,声明“(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系吴津津本人利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权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该软件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均归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

  网城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网城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共同享有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软件包括:B2B2C平台系统、SaaS云商城系统、C2C商城系统、CMS资讯系统、圈子社区系统、微商城分享系统、IOS手机商城系统、Android手机商城系统、Wap手机系统、微信平台管理系统等)的著作权。网城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均为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2015年12月9日,网城公司和网城天创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上述《声明书》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

  本案诉讼期间,网城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取得“(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网城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9月2日由“天津市网城创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7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ju1tao.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聚亿淘”,主办单位为“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点击进入www.ju1tao.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后,点击鼠标右键选择“查看源”,进入相关页面后查找“shopnc”,有两处结果分别显示和。进入http://www.ju1tao.com/robots.txt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有文字“robots.txtforshopNC”。进入http://www.ju1tao.com/update.txt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有文字“shopNC(B2B2C)版本更新日志”。进入http://new.ju1tao.com/robots.txt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有文字“robots.txtforshopNC”。进入“http://new.ju1tao.com/update.txt”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有文字“shopNC(B2B2C)版本更新日志”。进入“http://new.ju1tao.com/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_logo_image.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标有“微商城”字样的图片。进入“http://new.ju1tao.com/data/upload/cms/cms_default_logo.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标有“ShopNC资讯频道”字样的图片。进入“www.ju1tao.com/admin/index.php?act=login&op=login”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为“聚亿淘(B2B2C)电商系统平台管理中心”的登录界面,在该界面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内容为“shopNC系统消息:账号密码错误”。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63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6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ju1tao.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聚亿淘”,主办单位为“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点击进入www.ju1tao.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后,分别点击“所有商品分类”项下的“服饰鞋帽”、“礼品箱包”、“家居家装”、“家用电器”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内容。然后分别点击“末页”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内容。逐次点击“上一页”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内容。进入“http://www.ju1tao.com/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_index_banner.jp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内容。进入“http://www.ju1tao.com”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标有“微商城”及“ShopNC商城系统倾力打造最新微商城频道功能”等字样的图片。分别点击“关于聚亿淘”、“联系我们”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内容。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6日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0150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4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shopnc.net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ShopNC电商系统”,主办单位为网城天创公司。进入www.shopnc.net网址对应的网页,点击“电商系统”项下的“B2B2C平台”,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平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的“C2C多店商城”,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的“CMS资讯”,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CMS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的“圈子社区”,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圈子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的“微商城分享”,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微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顶端右侧的“关于”进入相应所示页面后显示内容。上述页面中显示有“ShopNC商城”、“ShopNCB2B2C电商系统”、“B2B2C电商系统界面”标识,及“所有权声明:shopNC官方网站属于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网站中任何可供下载及使用之软件,全部版权均为网城天创所有。商标声明:shopNC系本公司的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等文字。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北京市国立公证书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gdemall.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国东站”,主办单位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进入gdemall.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分别点击“所有商品分类”及其项下的“食品饮料”、“家居家装”、“数码办公”、“母婴用品”,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登录”,进入相关页面。返回首页,分别点击页面中的“注册”、“商家管理中心”、“关于商城”,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联系我们”,进入相关页面。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对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进行打印。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3号公证书。

  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分别体现了航讯公司网站、网城天创公司网站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网站的情况,认为航讯公司的网站与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近似,在航讯公司网站的网页及网页源代码中可看出“shopNC”和“shopNC(B2B2C)版本更新日志”等信息,故航讯公司使用的是侵权软件。

  航讯公司于2015年9月收到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律师函,双方协商未果。

  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提交四份软件授权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损失。其中,《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由网城公司与天津市广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授权使用的软件为ShopNC商城系统软件,合同金额共计360000元。《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由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授权使用的软件产品为shopNC商城系统软件(集群版),授权使用费用和技术服务费为450000元。《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由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公众行网一期建设项目,采购产品为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成交总金额为650000元。《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由广东广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授权使用的软件为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项目费用共计300000元。网城天创公司在其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均负有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提交的发票表明,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

  诉讼期间,本院对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提交的载有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的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读取光盘后显示有“readme说明文档”和“upload安装程序”两个文件夹。打开“readme说明文档”文件夹后有“readme”、“update”两个文件。打开“readme”文件,其中显示计算机软件名称为ShopNC(B2B2C)V1.0电商系统,著作权人为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称该软件系吴津津完成的职务作品。

  以上事实有《声明书》、《说明》、《声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就“(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中,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其提交的软件内容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天创公司。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吴津津。吴津津声明该软件系利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技术条件创作,并由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该软件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均归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亦出具声明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为两个公司共同所有。航讯公司对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共同拥有“(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系吴津津利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技术条件创作,并由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该软件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航讯公司在聚亿淘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侵犯了航讯公司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应以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但航讯公司称其购买的被控侵权软件已被销毁,无法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导致无法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在案证据予以推定。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根据航讯公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建立的聚亿淘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航讯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航讯公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中有“shopNC(B2B2C)版本更新日志”、“微商城”和“ShopNC资讯频道”标识,“聚亿淘(B2B2C)电商系统平台管理中心”登录界面,及“ShopNC系统消息”的登录反馈信息,在网页源代码中有和的文字,而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系列软件中的“(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航讯公司不能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航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航讯公司承认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请,并在反诉主张中称,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不允许航讯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使用被控侵权软件。航讯公司的上述陈述应视为其认可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与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构成实质性近似。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航讯公司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由于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航讯公司侵害了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关于争议焦点3、航讯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断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是否“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相关软件是否是侵权复制品,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来衡量,并考虑购买价格、购买渠道和软件用户对相关软件的认知能力等因素。本案航讯公司作为能够运营电商平台的企业,应当知道涉案权利软件的市场价格和销售渠道,但航讯公司主张的购买价款明显低于同类软件的市场价格和正版软件的价格,其主张的购买渠道亦并非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销售正版软件的渠道,因此,航讯公司主张其不知是侵权软件,不应承担停止使用以外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航讯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卸载、删除被控侵权软件并向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正版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故应以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和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基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交的几份授权合同的标的虽然不全部是涉案权利软件,但合同中关于软件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为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在销售正版软件时包含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故在购买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包含这部分费用。因此,本院以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为基础,考虑航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航讯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时考虑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航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的合理支出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4、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赔偿航讯公司损失。航讯公司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持有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以及停止使用侵权复制品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从其运营的www.ju1tao.com聚亿淘网站上卸载和删除“(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航讯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赵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