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王思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在大型复杂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运用关联诉讼中止不利程序或逆转失利结果?被控侵权方通常采用专利无效手段阻碍侵权程序,当然专利权属纠纷也是不容忽视的另一武器。一般而言,专利权人的侵权主张被无效程序阻碍后,其欲中止无效程序便会引入关联主体针对涉案专利积极主张权属纠纷;但是,本案权属纠纷的启动主体非同寻常,是由被控侵权方主动提起,作为应对侵权的“新武器”。本案详细情况,请参见下文(说明:案件已进入二审阶段,未最终审结,故仅基于第(2015)京知民初字第32号一审判决书进行阐述。)
一、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天明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明兴业)
被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下称:英特莱)
案件性质: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审案件
裁判文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32号
涉案专利:第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
裁判要旨:依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权属规定,天明兴业主张涉案专利权属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天明兴业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概要
英特莱作为致力于环保科技、保温隔热和消防安全的高新技术企业。基于在先享有的合法专利权,对天明兴业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而后,天明兴业遂针对涉案专利对英特莱提起了权属纠纷,主要原因推知:一方面,认为涉案专利与其享有的两项现有技术近似度较高,考虑到与英特莱曾建立的在铝箔布和耐火防火布材料方面的合作关系,故欲享有涉案专利权;另一方面,因过往已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中英特莱的权利基础同为本涉案专利,若天明兴业能够合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则专利侵权案件局面也可能发生逆转。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原告主张:1)其享有的两项技术在先已备案并送检,与被告曾有材料使用方面的合作,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参加了送检活动,已知悉两项技术;2)被告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已接触并掌握的产品技术向专利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并获授权;3)天明兴业在2003年改制后,享有两项产品和技术的所有权。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由被告自行研发,与原告两项产品、技术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提供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文件作为证据进行比对;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认可;3)原告与被告属同行竞争者,且基于过往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诉讼记录,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简要梳理本案相关环节及所涉背景事件如下:
备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首先,防火装备厂是两项技术研发的组织单位,改制后两项技术的科技成果权归天明兴业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在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因此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两项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原告拥有的“双轨特级防火卷帘”在先技术对于防火卷帘帘面所用材料和配件限定为:“陶瓷纤维及硅酸铝纤维粘、帘面表面有金属层、帘面外有金属夹板”;原告拥有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在先技术对于防火卷帘帘面所用材料限定为:“陶瓷纤维、帘面表面有金属层、帘面外有金属夹板”。
其次,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号公证书中显示:公证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无法显示防火卷帘产品的出厂时间,且公证的照片对相应保全证据无法显示完整的结构。同时,结合《防火卷帘门的加工安装及调试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亦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恒都评述
恒都作为被告(即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结合原告主张及案件材料,通过将涉案专利与原告在先技术进行深入对比,从而分析出原被告技术方案存在的实质性差异;同时代理被告对原告证据瑕疵予以全面抗辩;此外,还整理并提交了涉案专利完整且全面的研发类证据,最终代理被告取得一审胜诉。在整个过程中,既要求恒都律师团队具备专业的技术分析能力,也要求拥有清晰的法律认知和实务经验,基于此,恒都全面规划的抗辩方案促使本案一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