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IPRdaily
作者:白伟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原标题:为什么知产案件需要精细化裁判?—基于《后宫甄嬛传》侵权案的评论
IPRdaily导读:北京海淀法院一审认定网络游戏《后宫甄嬛传》侵犯原作小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该案实质涉及知识产权出资的性质、合同条款解释、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等诸多民法问题,凸显了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不够精细化。
2016年10月20日,北京海淀法院一审认定网络游戏《后宫甄嬛传》侵犯原作小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判决被告一共赔偿70余万元。在看似确信无疑的判决背后,却凸显出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不够精细化的问题。
小说《后宫甄嬛传》(原作品)作者吴女士授权陈某独家开发涉案游戏,并约定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转授权。陈某以涉案游戏改编权入股方式分别与紫光公司和紫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紫游公司因不具备游戏运营资质委托紫光公司运营涉案游戏。之后,吴女士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紫光公司。
应当说,该案表面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实质涉及知识产权出资的性质、合同条款解释、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等诸多民法问题,这就对法官精细化裁判提出考验,笔者希望借助本案涉及上述问题的评论,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游戏改编权入股出资的性质
知识产权出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将能够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专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价,投入标的公司以获得股东资格的一种出资方式。为保证公司资合的安全性,一般而言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必须转移所有权或者至少为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陈某获得独占使用权的原作品游戏改编权,通过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入股紫游公司和紫光公司。从游戏改编的出资性质来看,陈某与紫光公司和紫游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实质上是对原作品网络游戏改编权的转让行为。
然而,法院却认为,这种出资入股,实质是游戏改编权的转授权,显然属于性质认定错误。
转授权条款的解释
如前所述,游戏改编权的入股出资本质是转让,不是授权。根据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的原则,不需要经过合同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通知即生效。
因此,本案中,是否陈某只需要通知吴某就可以了呢?我们也注意到,按照吴某与陈某之间的协议,未经其书面同意,陈某不得转授权给第三人。这就是说,合同中关于转授权无效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于转让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尤其当对合同文字产生歧义时,应当以合同目的解释为准。
就转让与授权的性质来讲,版权转让后,原版权所有者不再享有被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成为新的版权所有者;而在授权使用的情况下,版权仍归原版权所有者,被授权人只有按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和条件使用作品的权利。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中的吴某对轻事项的授权作出严格限制条件。从合同目的角度解释,对重事项转让行为至少要适用这样的限制,这是合同目的应有之义。
因此,紫光合同没有获得授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审理法院却未从这样的角度去考虑,令人遗憾。
入股阴阳合同的效力
陈某先后与紫游公司和紫光公司签订了改编权入股协议,并约定游戏著作权归紫光公司和紫游公司所有。按照该案案件关系图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陈某先后与紫游公司和紫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实质上是一种阴阳合同。
这是因为,按照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的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且必须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从该规定可知,陈某与紫光公司签订的是阳合同,目的在于规避《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该阳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
由于阳合同应被认定无效,陈某实际上与紫光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从而本案法律分析应该以陈某与紫游公司间的阴合同(入股协议)为准。
如前所述,陈某对紫游公司的入股属于权利转让,又未经吴某书面同意,也导致无效。
然而,本案的审理没有理会阴阳合同效力,只从紫光公司阳合同角度认定授权,完全错位。
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认定
如上所述,由于紫光公司是陈某合同无效,游戏实质运营商是紫游公司,紫光公司和紫游公司只是构成分工合作关系。
因此,法院应该主动释明原告要是否追加紫游公司为被告,若原告放弃追加紫游公司为被告,则紫光公司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就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实质可以参考这一条款。在不追加紫游公司的情况下,一方面,不能有效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最终影响对紫光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原判决将侵权责任不加区分地强加到紫光公司头上,将导致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承担的责任不对等,造成实质性不公。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知识产权裁判不仅需要提高赔偿数额,也更需要精细化的裁判。一份不精细化的判决,会导致判决结果看似正确,实则含糊不清,不仅无益于个案的定纷止争,亦是对司法权威的无声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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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伟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