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支持一起专利侵权100万元律师费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与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都是生产应用于金融领域智能密码钥匙产品的企业。原告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握奇公司发现,由被告恒宝公司制造,并向全国几十家银行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辩称,其制造销售的USBKey产品以及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在技术方案上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在审理涉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律师费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问题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

  一、本案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二、鉴于被告拒绝提供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的合理主张成立。

  三、律师事务所采用的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审理认定,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USBKey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原告请求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向中国银行等单位调查取证的方式查明了被告向全国12家银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在对原告提出的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予以认定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计算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14.2万元。除此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确认被告向上述12家银行以外的3家银行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无法通过调查取证等手段查清实际销售数量。而被告持有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却拒绝提供。原告根据行业惯例,推断被告向这3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应在200万元以上,并就此请求赔偿其中85.8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持有但拒绝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系不利于被告,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推定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支持其85.8万元的赔偿请求。将两部分赔偿数额相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作出的最高判决金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方式是目前律师行业正常采用的收费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计算依据。这是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以计时收费的方式计算律师费。对于原告根据该计时收费方式计算出的100万元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考量后,认定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赔偿请求合理,予以全额支持。在审查律师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时,法院首次确认了“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的审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