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王亚宽 明星楠
案情简介
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主营箱、包商品生产与销售,该公司于2002年4月在第18类腰包、皮质家具套、手提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例外EXCEPTION”商标,于2014年1月申请注册了“图一”商标,以上两商标均被核准注册。
2015年3月,毛继鸿以其同年2月对“图二”标识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向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进行投诉。执法总队以著作权侵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例外公司手袋1个、包装盒231个,并处罚款30000元。例外公司对此不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河区法院认为,毛继鸿对“图二”图案取得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广州市版权协会作出的《鉴定书》认为例外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图案不是英语单词,具有一定艺术价值因素,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图案著作,故驳回了例外公司的诉讼请求。
例外公司提起上诉,从涉案标识并是否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等相关制度的适用关系,以及广州市版权协会出具《鉴定书》的效力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论证,最终得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自动产生,非因登记而取得著作权,广州市版权协会仅可以对事实问题出具意见,其鉴定意见中关于构成侵权的内容无效;涉案标识仅将“EXCEPTION”反写,并与“de MIXMIND”分行组合,虽将字符表现形式稍作艺术处理,但由于字符本身架构导致的设计空间有限,其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现当事人将关于商品或服务标识的纷争引入著作权领域寻求解决,在进行作品认定时应考虑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分野,如果将这类独创性不高的标识认定为美术作品,实为模糊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边界,不利于相关商标法制度的配套落实。由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3行终2号,裁判理由第二、三段;郑志柱、佘朝阳、张姝;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短 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对广州市版权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定性等。
首先,二审法院认可了构成著作权作品应考虑其是否达到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基于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而言,同一标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亦可以构成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而《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同。如《商标法》并不禁止同一标识由不同的注册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但在商标标识构成作品从而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则意味着其可以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从而获得全类保护——变成一个天然的“驰名商标”。《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对《商标法》相关制度构成了冲击,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发挥作用,因此,需要对于作品的智力创造性高度设立一定的标准和要求,以避免利用著作权保护的特点,影响他人对于商标的申请和使用。
就涉案标识而言,其由反写的英文单词“EXCEPTION”和正常书写的英文字母“de MIXMIND”构成,本身不是智力创造活动的结果,不具有独创性;外文词汇作为一种语言要素,是表达思想的工具,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像水泥、砖瓦并非建筑,只有将水泥、砖瓦盖成房屋,才是建筑。反写的英文单词并未改变其单词的性质,如果正常书写不构成美术作品,而反写即构成的话,那么将每个字母横过来,或者每个数字反过来就成为作品,显然不合理,也达不到《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亦可能客观上不合理地占有公有资源并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毛继鸿虽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但二审法院认为,作品登记为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其本身并不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广州市版权局仅可以对事实问题出具意见,执法总队对于涉案标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亦有审查义务,既不能以登记证书作为是否构成作品的唯一依据,也不能以鉴定意见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涉案标识构成“受保护的图案著作”亦不当。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万慧达代理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参与了上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