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啤酒与酒属于类似商品

  编者按:

  商评委在异议复审阶段认为啤酒与酒(啤酒除外)不构成类似商品

  在相同当事人相同引证商标提出的争议(无效宣告)阶段认为啤酒与威士忌酒构成类似商品;

  商评委是否自相矛盾程序违法?

  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请看最高院如何认定~

  案号:

  再审:(2016)最高法行申604号

  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2529号

  一审:(2014)一终知行初字第1199号

  再审合议庭:

  周翔 秦元明 罗霞

  裁判要旨:

  1、百龙公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效力的质疑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提出,尚无证据证明百龙公司启动了该程序。百龙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审理。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3、芝华士公司在本案争议阶段提出的理由与其在异议和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附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团泉1号。

  法定代表人:田秋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利,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

  法定代表人:谢利·路易丝·沃森,该公司法务主管

  再审申请人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龙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芝华士公司的引证商标一第1122913号“芝華士”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均是窃取中国的民族知识产权,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造成了侵害,无资格与百龙公司的第1764123号“芝华仕CHIVAS”(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进行对比。

  (二)争议商标所对应的商品不会对引证商标产品产生混淆。

  (三)芝华士公司曾对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后,芝华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与商标局异议裁定相同的结论,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于2010年获得商标注册证后,芝华士公司仍以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089号关于第1764123号“芝华士CHIVAS”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作出的结论相悖,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执行标准前后不一,导致被诉裁定与前异议复审结论自相矛盾,属于程序违法,被诉裁定存在错误,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关于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延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在于:1、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被诉裁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存在错误;3、被诉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1。百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经审查,引证商标一、二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百龙公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效力的质疑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提出,尚无证据证明百龙公司启动了该程序。百龙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2。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整体比对并综合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各方面因素。争议商标由中文“芝华仕”及字母组合“CHIVAS”构成,其中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第1122913号“芝華士”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非常相近。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含酒精的开胃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百龙公司关于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百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诉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在芝华士公司提起的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已作出相应裁定,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芝华士公司在本案争议阶段提出的理由与其在异议和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综上,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最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