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深圳市商讯网信息有限公司与深圳网势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1、目标程序的判断。通过技术分析,原告的检材与被诉“E销通”软件的目标程序存在差异,以此无法由目标程序比对判断二者是否具有技术同一性,由此需要进行二者源程序的比对判断。2、通过双方源程序判断。被诉“E销通”软件目标程序是使用C++语言、基于MicrosoftVisualStudio2010编译环境生成的,而被告网势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是基于MicrosoftVisualStudio2008编程环境、使用C#语言编写的,该公司目标程序与源程序不对应,因此没必要再对当事人双方的源程序进行比对。3、双方文档的比对。原告的检材和被诉“E销通”软件均未提供软件有关文档,因此也无法通过文档进行比对。综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检材与被诉“E销通”软件技术同一性无法给出鉴定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深圳市商讯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1栋1803、05、10室。

  被告尹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张燕,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网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玉田大厦408室。

  原告深圳市商讯网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辉、张燕、深圳网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势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南及委托代理人路光明、韦李红、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张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较早从事网络营销平台及软件开发和商业信息服务的提供商之一。自2000年成立以来,对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过多年的研发,在研究全球3000多家B2B商贸网站的基础上,将网络资源、企业营销、高效快捷、操作简单等多个方面进行有机整合,率先成功推出网络营销时代的标志性工具“商务快车”,原告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名称为商务快车V3.50,登记号为2001SRl73。在此基础上,为适应“网络”+“工具软件”+“商家”的运营模式需要,原告相继研发出一系列的配套计算机软件并分别进行了登记:1、代理商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11SR029628。2、商务快车自动匹配系统V1.1,登记号2011SR029398。3、商讯网数据采集系统V1.0,登记号2010SR53849。4、商讯ExServer软件VI.O,登记号2011SR029676。5、商务快车赢销宝软件V1.0,登记号2010SR053850。6、商讯CodeOCR软件VI.O,登记号2011SR032975。7、商务快车BIZ-ICQ系统V1.0,登记号2011SR029619。其中“商务快车·赢销宝”是原告代表性研发成果。截至2009年底,原告业务不仅覆盖国内市场,同时已部分辐射到印度、韩国、美国、加拿大、日本、荷兰等亚洲和欧美地区,拥有正式用户10余万,免费用户超过100万,成为国内外较有影响力的网络营销平台及软件的开发和服务提供商,并先后荣获多项荣誉。被告尹辉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原告技术部,先后担任技术经理、技术总监、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技术总监与直销总监),任职期间,被告尹辉直接参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并掌握原告计算机软件核心信息技术,原告曾和尹辉签订了书面保密协议。被告尹辉于2011年5月31日离职。被告张燕于2004年至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销售部门工作,曾担任过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门总监,由于被告张燕可直接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了书面保密协议。被告尹辉与被告张燕离职后于2012年9月20日组建被告网势公司,内部关系如下:1、被告尹辉之妻袁晓青为被告网势公司股东之一;2、被告尹辉任被告网势公司总裁职务;3、被告张燕为被告网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通过直销、会展、互联网及被告网势公司网站(www.Wangshi1OO.com)等各种渠道低价倾销“E销通”软件,在短短不足一年时间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公证购买“E销通”软件后,经对比分析得知被诉“E销通”软件实为原告研发的软件–“商务快车赢销宝”。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侵权标的是商业秘密侵权,根据当庭确认的情况,我方不构成侵权。理由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所有的信息都是公开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性。二、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所称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并未接触和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进行商业利用和非法获利。三、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比对文件看,原告的主张没有科学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比对材料来源不合法。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什么时候产生的,该光盘系原告自行刻录,时间无法确认,无法确定其生成时间早于被告。其次,比对方法不科学,不符合最高法院(1999)知监字第18号函的内容。四、原告所称的技术信息都是公开的,我方对此作了公证予以证明。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不成立,被告未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反驳被告提出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了30份证据。根据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可将证据分为以下几组:

  第一组证据: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务快车赢销宝软件的密点分析。第一份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8106号)证明原告自2000年12月28日起享有商务快车V3.50的软件著作权。第二份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242123号)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起享有商务快车赢销宝软件【简称赢销宝】V1.0的软件著作权。商务快车软件的密点分析证明原告的涉案软件存在商业秘密。被告质证时对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商务快车软件的密点分析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被告尹辉的身份证、入职登记表、被告尹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被告尹辉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交接表、被告张燕的身份证、入职登记表、被告张燕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被告张燕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交接表等。证明两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被告质证时对尹辉的身份证、尹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尹辉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交接表、被告张燕的身份证、张燕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尹辉的入职登记表、张燕的入职登记表、张燕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交接表等不确认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被告网势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股东注册登记信息、(2012)粤广广州第100288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68792号公证书、原告与被告网势公司软件的比对意见。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质证时对(2012)粤广广州第100288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687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网势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股东注册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网势公司软件的比对意见等不确认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2012)深证字第46928号公证书、原告关于涉案软件研发费用统计表、各项研发费用的原始单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原告的涉案软件销售报表以及纳税证明、公证费收费凭证、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被告质证时对(2012)深证字第46928号公证书、公证费收费凭证、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关于涉案软件研发费用统计表、各项研发费用的原始单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原告的涉案软件销售报表以及纳税证明等不确认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一为(2012)深证字第115851号公证书、证据二为(2012)深福证字第15779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的文件名属于公知,原告不享有商业秘密。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搜索的结果只能证明类似的文件类型网络上很多,不能证明原告软件的内容及源代码与搜索内容一致。证据三为被告针对原告加解密算法提交的反驳证据,系来源于网址http://wenwen.sogou.com/z/q161054372.htm上的自行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加解密算法与网上相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指出二者的密钥和代码编写不同。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证据保全情况、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软件的情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8106号)载明原告自2000年12月28日起享有商务快车V3.50的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242123号、登记号2010SR053850)载明商务快车赢销宝软件【简称赢销宝】V1.0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09年8月6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称商务快车赢销宝V1.0是商务快车V3.50的升级版。

  (一)原告主张技术秘密的内容。

  庭审时原告明确被告侵害的是赢销宝V1.0中的技术秘密,其秘密内容为“实现算法和数据处理的核心模块”及“在加工处理过程中内部的协议或技术标准”,后进一步明确为四个具体技术秘密点:秘密点一为网站数据的标记和匹配协议;秘密点二为网站数据的处理流程和功能实现核心协议;秘密点三为出于安全考虑,对一些有关安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加密算法;秘密点四为提高产品效果,使用的系统数据文件rule.dat是一种自己内部秘密算法生成的文件。

  针对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涉案源程序(检材),在鉴定前(2012年10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告称其提交的源程序系赢销宝V1.0;但在2014年7月2日的质证、调查笔录中,原告确认提交给法院的源程序(检材)系赢销宝V1.0的升级版,形成时间在2012年6月份(即本案的起诉时间)。根据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4号鉴定书可知:1、经技术分析,原告检材中“技术秘密点一”和“技术秘密点二”属于公司为处理具体业务逻辑而设计的程序之间的通信协议,“技术秘密点三”和“技术秘密点四”为对自有产品有关安全数据进行的内部加密处理,包括加密密码和加密算法。2、依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说明,商务快车程序所处理的商业逻辑非常复杂,安全数据加密密码和加密算法有自己的特殊要求,上述技术信息的获得需经过多次反复地摸索试验,需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不付出一定代价不可能获得。综上,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务快车赢销宝软件源程序中有四个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该鉴定意见落款处有鉴定人关某、徐某的签名。2015年5月8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人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中心就本案鉴定,按法定程序征询当事人同意,确定了徐某、关某、张涛三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期间三位鉴定人全某与了鉴定工作并取得一致鉴定意见,但出具鉴定报告时张涛同志因司法鉴定书到期未延续,该同志不能再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字,只有徐某、关某两位同志签字。该《鉴定人情况说明》盖有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公章并有张涛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尹辉、被告张燕分别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属保密范围。

  二、被诉“E销通”软件的相关情况。

  原告指控被告网势公司销售的“E销通”软件为被控侵权软件。2012年4月1日,申请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何剑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朱洁莹及工作人员黄凤珠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东园路196号玉田大厦408-409室网势公司。现场签订了《“E销通”销售合同书》,共支付人民币2500元,取得《收款收据》(编码为0124024)、名片各一张及宣传资料一份。《“E销通”销售合同书》显示销售方为被告网势公司、产品名为“E销通”、系列号为8100000Q5B10A47A、总价人民币3000元(备注已付清2500元,尾款在半年后首个星期付清)。何剑将上述签订的合同、收据、名片、宣传资料交给公证员保管。2012年4月10日,何剑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朱洁莹及工作人员黄凤珠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网势公司网站www.wangshi100.com,进入相关网页后在CD-KEY内输入合同系列号8100000Q5B10A47A,然后操作“E销通”软件的安装程序,最后将“E销通”软件的目标程序拷贝到光碟。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8月15日到被告网势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笔录载明:1、保全的对象为网势公司涉案“E销通”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2、原告方技术人员、被告方技术人员均确认储存介质为空白。3、原告方技术人员、被告方技术人员均确认在被告网势公司电脑上拷贝的源程序名称为“E销通.net代码.rar”,修改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15日,文件大小显示为25894KB。本院将拷贝的源程序一式两份,分别存放在两个储存介质中,并当场封存带回法院,原告方技术人员、被告网势公司对此均与确认。4、被告网势公司明确其提供给法院的源程序主要是三方面内容:一、服务器端的后台系统,占50%-60%;二、特色功能的附加程序,占比例10%-15%;三、主体特色功能和前台的“web”程序。法院证据保全笔录还载明,被告网势公司称上述内容是“E销通”软件源程序的全部组成部分,其销售出去的软件亦如此;另被告尹辉称在网势公司主管销售,被告张燕确认系网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录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

  三、三被告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及技术比对情况。

  (一)三被告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经济信息咨询。原告与被告尹辉均确认尹辉于2008年4月份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尹辉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工作内容为技术管理。被告尹辉的入职登记表显示所学专业为计算机科学、毕业院校为中南工学院。双方均确认尹辉于2011年离职。被告尹辉辞职申请书显示所在部门为总经办、职位为副总,正式离职日期为5月31日;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时间为5月31日。庭审时,被告尹辉称在原告公司只负责技术人员的管理,不负责软件的研发;其主要管理四个部门(包括开发、直销、客服、技术管理)。

  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一栏为空白。被告张燕的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均显示所在部门为直销、职位为总监、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正式离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张燕不确认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网势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设计、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咨询、网络设备技术开发。被告张燕为网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尹辉就职于网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网势公司的股东为袁晓青和左江。被告尹辉填写的原告公司入职登记表显示,联系电话(0755-833××××1)旁标注有“袁晓青”,联系人亦为“袁晓青”和尹国光。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指认“袁晓青”与被告尹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辉均未予否认。(2012)粤广广州第100288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剑在公证员朱洁莹和该处工作人员黄凤珠的监督下,现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被告网势公司网站(www.wangshi100.com)并与该司的“渠道胡俊”(系聊天记录上标注的称呼)进行在线咨询,“渠道胡俊”确认该司“尹总”即为被告尹辉。庭审时,被告尹辉称被诉“E销通”软件研发时间为2011年7月中至8月中,2011年9月被告网势公司开始对外销售“E销通”软件。

  (二)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与被诉“E销通”软件的比对情况。

  原告公司的域名为www.suminfo.com、www.16808.cc、www.16898.cc,原告对外宣传资料显示“suminfo商讯网”、“BizProfessionalExpress商务快车”(其中“biz”在英文中是商业、生意的意思,“express”在英文中是表达、特快列车、快递服务的意思)等信息。原告提交的双方目标程序比对情况显示有原告公司的商标字符(bizexpress)、英文名称(suminfo)、两个不同域名(www.16808.cc、www.16898.cc、)及部分文件名相同(前缀部分为原告英文名称中的sumin)。被告抗辩提交的证据中:1、(2012)深福证字第1577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销售的商务快车赢销宝软件目标程序中有众多不同名称的文件,但无相关源程序内容。2、(2012)深证字第115851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中搜索“.ini”、“Suminfo”、“bizexpress”、“rule”、“.dat”等字母均会有相关信息指向不同主体。

  针对二者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知:1、目标程序的判断。通过技术分析,原告的检材与被诉“E销通”软件的目标程序存在差异,以此无法由目标程序比对判断二者是否具有技术同一性,由此需要进行二者源程序的比对判断。2、通过双方源程序判断。被诉“E销通”软件目标程序是使用C++语言、基于MicrosoftVisualStudio2010编译环境生成的,而被告网势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是基于MicrosoftVisualStudio2008编程环境、使用C#语言编写的,该公司目标程序与源程序不对应,因此没必要再对当事人双方的源程序进行比对。3、双方文档的比对。原告的检材和被诉“E销通”软件均未提供软件有关文档,因此也无法通过文档进行比对。综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检材与被诉“E销通”软件技术同一性无法给出鉴定结论。

  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附件《技术分析报告》载明:1、编译原告检材的源程序。由于该源程序涉及工程文件较多,本鉴定仅对文档《关于商讯网产品商务快车商业秘密点技术分析》材料所涉及的PPDDLL工程、WebExServer工程和DataUpdate工程三个C++工程项目进行编译。2、编译“E销通”软件源程序。经过技术分析,该系统主程序位于WWWRoot目录下,为一基于MicrosoftVisualStudio2008开发的网站程序,系统编译结果显示为系统编译错误,无法生成网站程序。根据打开该网站程序引用工程文件之一(Pigeon.Web.Admin)编译信息,可知该工程引用了其它工程文件:Pigeon.Framework、Pigeon.Models和Pigeon.Plugin,导致编译错误,而“E销通”软件源程序无此3个工程文件,因此导致“E销通”软件源程序无法编译。

  鉴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检材与被诉“E销通”软件技术同一性无法给出鉴定结论,而原告主张其源程序中“技术秘密点三”和“技术秘密点四”的两段源代码分别能解密被告“E销通”目标程序中的两处加密数据:第1处为“E销通”软件中的extconfig.ini文件里出现的“Codel=ssrouoxropqw{sp{/,42$3{ppssrr{£££”;第2处为“E销通”软件中的extrule.dat文件。2015年5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关某、徐某、张涛等在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召开技术听证会。原、被告就涉案技术问题各自阐述了意见并现场进行了技术演示。为明晰听证会上反映的技术问题,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发函给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该函涉及的技术问题为:1、经听证程序的现场演示,原告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能否分别解密“E销通”软件中的上述两处加密数据;2、原告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能否分别对上述两处解密后的数据进行加密还原(即上述两段源代码既能解密也能加密);3、原告解密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在检材“商务快车赢销宝”中是否有对应一致的源代码存在(即原告提交的检材中已包括上述两段源代码);4、原告解密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是否分别属于鉴定意见中密点三或密点四(即加密密码或加密算法)的核心内容。2015年6月4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问题作了书面回复,内容主要为:1、经本中心鉴定人员技术分析和鉴定,原告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可以分别对“E销通”软件中两处加密数据的全部内容变换成可理解的、有一定意义的数据;2、原告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也可以分别对“E销通”软件中两处加密数据进行反变换;3、原告变换所采用的两段源代码存在原告提交的检材中;4、原告对“E销通”软件中加密数据文件进行变换的两段源代码属于鉴定意见中密点三和密点四的核心内容。被告辩称原告采用的加解密算法系通用的“异或加解密算法”,并从网上自行打印了类似的算法进行加解密验证。经对比,原、被告采用的算法均属“异或加解密算法”,二者的密钥原本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但被告在做加解密验证时将密钥由“a”变更为“A”。

  四、其它相关情况。

  (一)原告提交的源程序(亦即原告的检材)存在的问题。

  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主张权利的加密源程序光盘,并申请该证据不进行证据交换。审理期间,原告对提交的源程序分别陈述如下:1、在2012年10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告称其提交的源程序系赢销宝V1.0。2、在2014年7月2日的质证、调查笔录中,原告确认提交给法院的源程序系赢销宝V1.0的升级版,形成时间在2012年6月份(即本案的起诉时间)。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在赢销宝V1.0中已生成,其后的升级版本并未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核心内容。3、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原告确认:(1)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申请赢销宝V1.0版权登记时(登记号2010SR053850),按规定并未登记完整的源程序;(2)原告现保存的商务快车及赢销宝软件源程序的所有版本中,因时间关系已无法确认具体哪个版本与登记的赢销宝V1.0(登记号2010SR053850)相一致,只能提交相关联的数个版本来核验。

  (二)关于本案鉴定的情况。

  委托鉴定后,本院将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拟定的鉴定人员名单(含徐某、关某、张涛等8人)以通知书的形式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拟定的鉴定人员名单提出异议。

  2013年12月4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补充鉴定材料函》,内容为:1、原告需补充关于源程序编译环境、编译参数的说明,软件安装使用说明等材料。2、被告需补充以下材料:(1)法院保全的被告源程序与原告购买的被告目标程序不对应,希望提供与原告购买的被告目标程序相对应的源程序;(2)法院保全的被告源程序不完整,缺少以下项目文件:Pigeon.Framework,Pigeon.Models,Pigeon.Plugin,Pigeon.Plugin.Web,Pigeon.Plugin.Zip,Pigeon.Pay;(3)关于源程序编译环境、编译参数的说明,软件安装使用说明;(4)源程序对应设计文档。本院将该函件送达原、被告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回复称各被告没有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需要被告提交的材料,故无法提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工程名称、目标文件、所在位置、使用编译器、编译步骤等的书面说明。在本院2013年12月31日所做的笔录中,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书面说明系单方主张,其不做评论,由鉴定机构和法院判断;并再次明确被告没有鉴定机构需要的上述补充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回复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并附上本案开庭笔录(复印件)及本次补交材料笔录(复印件)。2014年1月22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情况说明”的复函》,内容主要为:原、被告未按《补充鉴定材料函》要求提供鉴定所需全部材料,法院所提供的开庭笔录(复印件)及本次补交材料笔录(复印件)对于本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实质性作用。如法院或原、被告认为有必要当面向鉴定人进行技术说明,本中心可以召开技术听证会,请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作详细说明或进行现场演示,以便准确、全面地作出鉴定。本院将该复函送达原、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书面回复称:1、同意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现有材料出具最终司法鉴定意见;2、被告认为不用再当面向鉴定人进行技术说明及召开技术听证会。原告亦于2014年4月4日书面回复称无需提交其他补充材料及召开技术听证会。

  (三)原告主张侵权损失及其维权费用的情况。

  原告为主张侵权损失,提交了“商务快车赢销宝”系列软件研发费用统计表、经济损失分析说明及包含员工工资、水电、租金等费用的大量单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原告预支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尹辉和被告张燕能否接触到原告赢销宝V1.0软件的源程序;三、在无法进行源程序比对时,现有证据能否合理推定被诉“E销通”软件构成侵权。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点。关于“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外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了涉案技术秘密点(即秘密点一为网站数据的标记和匹配协议;秘密点二为网站数据的处理流程和功能实现核心协议;秘密点三为出于安全考虑,对一些有关安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加密算法;秘密点四为提高产品效果,使用的系统数据文件rule.dat是一种自己内部秘密算法生成的文件)。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技术秘密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被告无抗辩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依法应认定符合“秘密性”要求。关于“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提交的经营及纳税证据显示涉案软件具有实用性,且销售涉案软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利益,符合“价值性”要求。原告与员工签订有《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涵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等内容。因此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性”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赢销宝V1.0软件中的涉案技术秘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0SR053850)显示,赢销宝V1.0软件源程序的研发完成时间和登记时间均在被告尹辉和被告张燕任职原告期间内。被告尹辉所学专业为计算机,离职前系原告的副总经理,主管产品研发、销售和客服等部门。根据被告尹辉所任职务及工作职责,其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赢销宝V1.0软件的源程序。被告张燕虽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但对外销售的软件中仅含有目标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燕能接触到赢销宝V1.0软件的源程序,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燕任职期间有接触涉案软件源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二者的目标程序存在差异,无法由目标程序比对判断二者是否具有技术同一性,需要进行源程序的比对判断。因网势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时提供的“E销通”软件源程序与原告公证购买的“E销通”软件目标程序不对应,而网势公司坚称被诉“E销通”软件源程序已删除而无法提交。故未能进行源程序比对系被告网势公司的过错所致,根据本案证据能初步判定侵权成立时,则可合理推定构成侵权。

  首先,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源程序(检材)存在的问题及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赢销宝V1.0软件中的涉案技术秘密,该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8月6日;而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源程序(检材)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不仅晚于赢销宝V1.0软件近三年,亦晚于公证购买被诉“E销通”软件的时间。原告称其提交的权利证据源程序系赢销宝V1.0软件的升级版,涉案技术秘密在赢销宝V1.0软件中已经存在。经查,原告不能确认其保存的所有版本中具体哪个版本与登记的赢销宝V1.0(登记号2010SR053850)相符。此外,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赢销宝V1.0软件的源程序亦不完整。综上,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查明系其过错及举证不能所致,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其次,若赢销宝V1.0软件中存在涉案技术秘密,本案证据能否初步判定侵权成立。1、经过技术听证会的演示及鉴定机构的确认,原告“密点三”和“密点四”中的加密密码和加密算法能把“E销通”软件中两处加密数据内容变换成可理解的、有一定意义的数据或进行反变换。被告抗辩证据中所设置的“加密密码”与原告设置的“加密密码”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该差异导致无法对被诉“E销通”软件中两处加密数据进行变换或反变换。2、被诉“E销通”软件的目标程序中显示有原告公司的商标字母(bizexpress)、英文名称(suminfo)、两个不同域名(www.16808.cc、www.16898.cc、)及部分文件名相同(前缀部分为原告英文名称中的sumin)等情形。被告以上述信息的百度搜索结果并非单独指向原告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加密密码和加密算法能对被诉“E销通”软件中两处加密数据进行变换或反变换且被诉“E销通”软件目标程序中部分字符与原告的信息相关。据此,二者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原告应证明其技术秘密被侵害。经查,有关原告英文名称、商标字母、域名的信息均属公知信息;原告的加密密码和加密算法亦仅对被诉“E销通”软件中两处加密数据进行了变换或反变换,无法确认是否涉及到技术秘密的范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初步判定侵权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商讯网信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商讯网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潘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