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中对于网络证据应当适用怎样的证明标准

  在以网络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专利无效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需要举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证明涉案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呢?笔者认为,在坚持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的类型和特点,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专利无效的审理中,对于网络证据不应适用与民诉中等同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目前,专利无效案件中使用网络证据的比例越来越大,尤其是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案件中,网络证据是最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网络证据的存在形式多样,如QQ聊天记录,微信文章,淘宝交易记录,博客,微博等,都可以成为网络证据。与传统证据类型相比,这类证据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以及安全性等方面均有较大的不同。基于网络证据的特殊性,在审查网络证据时,裁判者一般会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不同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民事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只要能够证明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不需要达到明显超过的程度,即构成证据优势。而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确立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陪审团制度密不可分。缺少了陪审团制度,优势证据原则也无从建立。

  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采取内心确认的证明标准。内心确认原则相对于优势证据原则要求证明程度具有更高的盖然性。然而,这并非说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举证人的义务必然高于英美法系。与优势证据原则必须要依托陪审团制度建立一样,内心确认原则的建立则是因为纠问制下审判者具有更高的主动性。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主导地位,在一方提出的证据具有优势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依据自己的职权进行进一步的询问、调查。从而依据调查的结果以及审理的全过程,建立内心确信,做出决定。这种内心确认最终表现为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

  无论是优势证据原则还是内心确认原则,其实质都是使法律事实尽可能的向客观事实靠近,因此并不存在本质的不同。

  201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基于此条的规定,很多法律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就特殊情况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适用

  在以网络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专利无效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需要举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证明涉案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呢?

  笔者认为,在坚持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的类型和特点,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专利无效的审理中,对于网络证据不应适用与民诉中等同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专利权的财产属性。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实现现实的商业价值,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具有使用价值;第二,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专利权所获收益的预期,是专利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专利法规定,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已经履行完毕的许可或转让合同、已经执行的侵权赔偿判决是不可回转的。这是对整个交易规则及专利制度的保护。专利无效过程中,无效请求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专利权的状态首先是依然有效的,其次这种有效性正在受到挑战,这并不等同于处于一个或有或无的待定状态。基于此,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复审委的角色并非是居于无效宣告请求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居中裁判者,而是站在专利有效的立场,判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是否足以说服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的决定。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证明标准应当比普通民事诉讼中更高。

  二是网络证据的特殊性。相对于普通证据,网络信息的存储和传播,通常需要必要的技术支持,在存储、传输和使用的过程当中容易遭受迫害,例如篡改、删除、被清洗等等,此外还存在浏览权限的问题。因此,裁判者在对待网络证据时一般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导致网络证据被采信的概率较低。

  笔者认为,在专利无效中,网络证据与普通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网络证据被修改后可以做到不留痕迹。

  任何证据都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但是网络证据被篡改后,做到表现上毫无痕迹的成本和难度相对较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网络证据,例如某一公司官网所发布的信息,权利人很难举出反证证明其已经被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然会使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产生偏离。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更为合理,举证人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被修改更具有操作性。如已公开的微信文章,可以通过演示证明,如果修改其内容,发布日期会更新为修改后的日期,那么就排除了文章内容被修改使得所显示的发布时间不能与所展现的内容相对应的怀疑,既可以确定文章的发布日期即为内容的公开日。

  “排除一切怀疑原则”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审判者在对待网络证据时,鲜有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并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而是更为严苛的要求举证者的证明程度达到排除一切怀疑。

  在(2009)浙知终字第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公证书虽然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类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这是因为,存在这种可能:通过对特定域名解析地址的重新设定,使得计算机访问该特定域名时实际访问的是局域网内预设的IP地址而非互联网上该特定域名所指向的IP地址,也即所谓的虚假链接。

  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通过对特定域名解析地址的重新设定使其指向其他IP的前提在于,修改者必须控制该网址,拥有修改脚本的权限。在并不控制网址的前提下当然也有可能存在某种黑客技术使得在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中浏览如www.baidu.com网址而实际进入的是谷歌的网站或电脑内设的网站。而这种可能显示只是理论上的,如果需要证明人排除这种只存在于理论中的可能,那么证明人的证明责任将被放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中的合理怀疑应当是具体的、可实施的,甚至是需要举证证明其存在的。比如,单纯提供网址的微信文章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被发表。一种合理的怀疑是,该网址是预览模式下生成的网址。在微信的预览模式下会生成格式与正式发表文章相同的网络地址,而预览模式下的微信文章是暂时的、未经发表的、不可检索到的。因此,在没有提供浏览公众号或检索得到该网址过程证据的前提下,仅提交具体的微信网址用以证明其内容已经发表是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

  在面对网络证据中过于严苛甚至排斥的态度,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裁判者面对网络技术时的不自信或者抵触,导致裁判者往往更加倾向于选择相对保守的裁判策略。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对人们生活方式的不断浸入,涉及网络证据的案件必然会越来越多。在面对网络证据时既要注意到其所具有的特殊性,也要考虑结合公众认识其所能够证明的事实,由此,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

  来源: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作者:刘俊清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