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案

  裁判要旨:绿纽公司还要求对合同模板和价格政策按照商业秘密保护,但未能证明合同模板和价格政策符合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具有实用性等法定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其中合同模板还因对方客户的持有而显然不具有秘密性,故绿纽公司主张对该些对象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亦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知初字第75号

  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杰。

  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纽公司)诉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培公司)、陈杰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及李振国、被告诺培公司和陈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应绿纽公司申请,对诺培公司和陈杰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经听证后于2012年3月12日对诺培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诺培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纽公司起诉称:陈杰与绿纽公司曾连续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期间一直担任绿纽公司的销售项目经理,并于2010年9月1日与绿纽公司签订了《绿纽公司员工规范约定书》,约定陈杰应严格遵守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规定,对绿纽公司的客户名录、进货渠道、客户合同、公司证件与用章、新产品新项目创意与技术至行销资料、价格政策等核心商业秘密不得向与绿纽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透露,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绿纽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工作及其各项活动。同时上述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成立后,绿纽公司不但另行支付陈杰每月100元的守约费,而且放手培养陈杰并花钱让陈杰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市场营销经理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然而2011年4月29日陈杰即瞒着绿纽公司,以自己妻子朱彦并拉拢绿纽公司另一销售项目经理马小亮的妻子王玲玲作为股东,自己作为监事,牵头成立了与绿纽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诺培公司,从此陈杰在伪装一段时间上班后至2011年8月7日一直旷工,后被绿纽公司发现,于2011年8月8日向陈杰发出了《辞退通知书》,作出了辞退陈杰的决定。陈杰伙同诺培公司全面违法使用了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多次擅自使用绿纽公司的客户档案和进货渠道及价格政策等核心秘密,并以诺培公司的名义多次非法与绿纽公司的客户签订了销售、服务合同,又开具发票收取不正当报酬,同时还拉拢其股东王玲玲丈夫即绿纽公司另一销售项目经理马小亮及其他技术骨干为其服务,已造成绿纽公司严重损失并扰乱了绿纽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继续造成丧失绿纽公司市场竞争地位、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已无法挽回。故绿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诺培公司和陈杰:一、依法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绿纽公司商业上的经营秘密;二、立即停止侵权;三、赔偿已造成绿纽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16672元(包括营业利润损失15万元、潜在利益及商誉损失3万元、律师费2万元、商业调查费用16672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培公司及陈杰共同当庭口头答辩称:一、绿纽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因为绿纽公司主张保护的信息没有实施保密措施,其所谓的保密措施不具有可识别性,所谓的经营秘密已通过多种渠道流出以及绿纽公司没有保密的意愿;二、诺培公司和陈杰没有侵犯绿纽公司经营秘密,相关经营信息是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获得并合理合法持有,绿纽公司与诺培公司有一部分客户重合,但并不是因为诺培公司和陈杰侵犯绿纽公司经营秘密所得到的结果;三、诺培公司和陈杰已向法庭提交了绿纽公司从2008年至2011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及被告2011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绿纽公司主张15%利润率严重失实,绿纽公司未能证明其有相应的经济损失,诺培公司和陈杰也未因为绿纽公司指控的行为有任何额外获利,即使侵权成立,绿纽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诺培公司和陈杰无需向绿纽公司赔偿,绿纽公司出具的有关维权费用也严重超标,不具有合理性,绿纽公司主张其聘用了私家侦探进行调查取证但未提交相应的调查结果,维权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绿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和绿纽公司员工规范约定,2、绿纽公司的2007年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和项目战略合作协议,3、绿纽公司的4个模板合同和杭州绿纽技术咨询服务报价体系,4、绿纽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和政府资助项目申报资料工单及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确认书,5、绿纽服务型营销体系资料和市场技术项目及人员一览表,6、绿纽公司的客户名册,7、统计表及相关合同、交易凭证,8、2008年至2011年绿纽公司新春客户联谊会的邀请函、签到表、参会企业汇总表及会议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明: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保密措施及陈杰的保密义务。

  9、本院应绿纽公司申请,从陈杰及朱彦处调取的电子资料,10、2011年6月21日诺培公司开具给杭州大华塑业有限公司年服务费的财务发票复印件及杭州大华塑业公司与绿纽公司签订过的软件销售服务合同,11、2011年8月5日诺培公司与康师傅〈杭州〉饮品有限公司订立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及绿纽公司与康师傅〈杭州〉饮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以上证明:诺培公司及陈杰使用的信息与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12、诺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3、绿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诺培公司工商登记基本资料,14、陈杰与诺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彦在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表和户籍证明,15、陈杰在绿纽公司处办公使用的电脑文件夹,16、绿纽公司的辞退通知书及其快递回执,17、关于领取竞业限制补偿款的通知书及其邮局回执,18、杭州绿纽公司员工培训协议书、营销经理资格证书及费用证明。以上证明:陈杰在劳动合同期内即伙同其妻子朱彦开办诺培公司,经营范围与绿纽公司一致以及诺培公司和陈杰正在使用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系由陈杰用不正当手段取得。

  19、赔偿清单,20、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28日陈杰代表绿纽公司签订的68份软件交易合同产生的营业额统计表及其相关合同、发票,21、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28日陈杰代表绿纽公司签订的32份政府资助等项目合同产生的营业额及其相关合同、发票,22、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行业利润率的相关文件,23、陈杰在绿纽公司经办所签234份业务合同的客户名称及金额列表和该234份合同的书证,24、绿纽公司的有关荣誉、铭牌资料,25、委托合同、有关调查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文件,26、绿纽公司委托商业调查公司发生的费用票据。以上证明:绿纽公司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费用。

  诺培公司及陈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中大软件销售合同。证明:诺培公司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供应商的文本,被告与绿纽公司销售同一家公司的产品时使用相似的合同文本完全合理,诺培公司及陈杰未侵犯绿纽公司商业秘密。

  2、绿纽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3、诺培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以上证明:绿纽公司未受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诺培公司和陈杰也未因绿纽公司所指控的原因有任何额外获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绿纽公司已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绿纽公司的保密措施,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7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诺培公司及陈杰对证据2中的“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绿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载明的进货渠道内容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侵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电子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和构成商业秘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系缺乏证据印证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诺培公司及陈杰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些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绿纽公司整理的陈杰经手的客户资料,其真实性得到绿纽公司证据9的印证,且能证明相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相关客户资料未经采取保密措施,通过公共渠道可以搜集。本院经审查认为,诺培公司及陈杰未就其异议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绿纽公司证据9的印证,且能证明相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6、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客户联谊会是公开的活动,绿纽公司作为其商业秘密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得到绿纽公司证据6、7、9的印证,可证明绿纽公司的客户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7、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系合法取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得到绿纽公司的其余在案证据印证,并能证明绿纽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以及诺培公司和陈杰取得该些证据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诺培公司及陈杰未就其异议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诺培公司及陈杰的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能证明诺培公司及陈杰经营活动与绿纽公司经营信息之间的关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9、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杰一手策划开办诺培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诺培公司系陈杰在绿纽公司任职期间开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0、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11,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诺培公司与陈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12、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绿纽公司自行整理且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得到绿纽公司证据9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诺培公司及陈杰获得了证据9以外的资料。

  13、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杰早于绿纽公司主张的时间离职且此后绿纽公司未实际支付合法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诺培公司及陈杰未就其异议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些证据可证明陈杰与绿纽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相关竞业禁止补偿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

  14、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培训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不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该证据能证明陈杰接受培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15、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16、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陈杰在绿纽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不能推导出绿纽公司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绿纽公司的损失,其证据效力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7、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8、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中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统计表得到合同的印证,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且能证明诺培公司及陈杰经营内容与绿纽公司客户资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19、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0、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和调查费分列系虚增维权费用且远超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绿纽公司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21、诺培公司及陈杰对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商业调查的发生,且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诺培公司及陈杰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诺培公司和陈杰提供的证据

  1、绿纽公司对诺培公司和陈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绿纽公司对诺培公司和陈杰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其证据效力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绿纽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电子信息产品,电气产品;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商品中介),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品牌策划,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安装、维护:网络工程,系统集成;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信息产品,电气产品,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绿纽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提供商业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销售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新中大软件产品并提供软件维护、升级服务。

  绿纽公司与陈杰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陈杰担任技术/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陈杰担任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2010年9月1日,陈杰签字确认了“绿纽公司员工规范约定V4.0”,该规范第四条规定:“公司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商业机密保密规定,详见如下:公司商业机密是指可能影响公司运营的机密资料,可分为核心机密和非核心机密。核心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录及客户商务技术财物资料、合作伙伴/专家/政府名录、进货渠道、价格政策、公司证件与用章、公司合同、财物资料、新产品新项目创意与技术及行销资料、公司考核资料、公司发展规划或计划、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公司员工档案与通讯录、公司薪资行情、公司培训资料等。非核心机密包括:公司对外宣传资料、项目对外文件通知等。公司员工应在合同有效期内遵守公司商业机密保密规定,不得向与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透露,同时公司员工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工作及各项活动,公司将给予其每月100元/人的补偿奖励”。陈杰公司在绿纽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多份业务合同及进行业务洽谈。

  二、诺培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朱彦和王玲玲,陈杰任公司监事,其中朱彦系陈杰的妻子,担任诺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电子信息、电气产品;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品牌策划、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计算机网络工程安装及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电气产品、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诺培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提供商业咨询及技术服务、销售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新中大软件产品并提供软件维护、升级服务。

  三、2012年2月1日,本院应绿纽公司的申请对诺培公司位于本市紫荆花路386号紫荆大厦535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从陈杰的电脑上保全到“政府资助项目文件包、合同文件包、8份项目申报方案、项目汇总表及经济开发区需补充资料、合同签订情况表”等电子文件;从朱彦的电脑上保全到“年服务文件包、新购文件包、合同签订情况表、新签客户资料、康利达项目申报建议”等电子文件。诺培公司及陈杰确认上述被保全的资料中,载明绿纽公司信息的资料均来源于绿纽公司。绿纽公司当庭明确,指控诺培公司和陈杰持有的上述文件中的合同及客户联谊资料、销售管理制度有关文件系绿纽公司的经营秘密。

  经查,诺培公司和陈杰共持有以绿纽公司名义签订(包含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或服务对象)的合同二百余份、客户联谊资料十余份,以及以诺培公司名义签订的多份合同。经庭审比对,诺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十余位客户曾系绿纽公司客户。

  四、绿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诺培公司和陈杰是否侵犯了绿纽公司本案所诉商业秘密;如构成侵权,诺培公司和陈杰的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争议,绿纽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为客户资料和合同模板、价格政策、管理制度、进货渠道和公司发展规划等,其中当庭明确客户资料和合同模板的载体为本院在陈杰及诺培公司朱彦电脑上保全到的载有绿纽公司字样的业务合同和客户联谊会资料、价格政策的载体为载有销售管理制度字样的文档,至于其余主张的秘密点则未能明确载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绿纽公司对其商业秘密保护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在其主张保护的对象中,绿纽公司未能明确管理制度、进货渠道和公司发展规划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其合法载体,亦未能证明该些对象符合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具有实用性等法定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因此绿纽公司主张对该些对象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纽公司还要求对合同模板和价格政策按照商业秘密保护,但未能证明合同模板和价格政策符合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具有实用性等法定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其中合同模板还因对方客户的持有而显然不具有秘密性,故绿纽公司主张对该些对象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亦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纽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资料,绿纽公司明确其载体为合同及客户联谊资料等,诺培公司和陈杰亦当庭确认了被本院保全到的上述资料来源于绿纽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诺培公司和陈杰获取的绿纽公司的数百份载有客户联系方式和购买、服务内容的合同以及客户联谊资料,属于绿纽公司经营信息,构成了整体性的客户名单,且在案无证据显示该名单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故可认定该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诺培公司及陈杰关于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名单包含大量相对长期、稳定客户的联系方式和需求内容,且显具商业价值,能为绿纽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亦具有实用性;绿纽公司在与员工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名单相关的合同资料及联系方式等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内容,保密协议经陈杰签字确认,应视为绿纽公司已对该名单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陈杰无权在其离职后持有并对他人披露,诺培公司亦无权持有并使用。故绿纽公司被陈杰和诺培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料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陈杰系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并向诺培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诺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彦与陈杰系夫妻关系且诺培公司电脑中亦保全到了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可推定诺培公司明知陈杰的违法行为仍获取及使用了绿纽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诺培公司和陈杰的行为均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行为,陈杰与诺培公司对于使用绿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绿纽公司要求诺培公司和陈杰停止侵权的要求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诺培公司和陈杰关于合法持有绿纽公司资料且该些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诺培公司和陈杰还提出部分绿纽公司老客户自愿选择与其交易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事实属实,一则不影响对诺培公司及陈杰获取绿纽公司经营信息系侵权行为的法律评价,二则违反了陈杰与绿纽公司先前在“绿纽公司员工规范约定V4.0”协议中关于陈杰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绿纽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工作及各项活动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争议,绿纽公司主张“按陈杰在绿纽公司前一年工作期间的经手合同销售额乘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测算的服务业平均利润率14.7%计算绿纽公司营业额减少损失、潜在利益及商誉损失,以及支付商业调查费用”等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据以作为确定本案判赔数额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绿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诺培公司及陈杰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有效证据,且在案诺培公司电子合同不足以证明诺培公司实际获利数量,同时绿纽公司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诺培公司和陈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绿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绿纽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绿纽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而诺培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2、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应绿纽公司的申请对诺培公司和陈杰进行证据保全,诺培公司的电子合同中有10余位曾系绿纽公司客户;3、绿纽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载有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的合同及联谊资料;

  二、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杰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由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杰共同负担29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

  审判长 李奕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廖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