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达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B7-506单元。
上诉人苏州辰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昂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丁珊红,被上诉人贝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昂公司一审诉称:其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净化设备等的研发、销售等。贝昂公司由多位获得美国加州理工大学等博士学位的空气净化技术专家共同创办,利用高效无声离子风技术提供清洁空气解决方案,相关技术成果已获得多个国家的数十项专利,包括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第200810165890.6号发明专利、第201020155761.1号实用新型专利。贝昂公司的“新一代高效节能空气净化技术”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人才领军创业项目”等殊荣,研发的“离子风高效无风空气净化器”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2009年10月,贝昂公司与陈竞坤签署《聘用外藉人员劳动合同》,聘请其为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陈竞坤作为贝昂公司科研团队的主要成员之一,负责并参与了贝昂公司绝大部分项目的开发,熟知贝昂公司技术秘密。陈竞坤还曾签署《知识产权授权及转让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对贝昂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与无偿转让相关知识产权及衍生知识产权的义务。2013年2月,陈竞坤从贝昂公司离职。贝昂公司发现,陈竞坤违反约定,于2010年3月2日设立辰戈公司,经营范围与贝昂公司基本相同,陈竞坤在任职于贝昂公司期间,私自申请了第201220004066.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辰戈公司根本没有自己的科研人员,其所申请专利中所列的发明人均为贝昂公司的在职员工或前员工。陈竞坤将贝昂公司的科研成果以辰戈公司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损害贝昂公司的权益,贝昂公司保留另案起诉陈竞坤的权利。辰戈公司的技术方案完全是通过陈竞坤从贝昂公司处非法获得,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及《承诺书》的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理应归贝昂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归贝昂公司所有,并由辰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辰戈公司一审辩称,1、贝昂公司提出辰戈公司或者案外人陈竞坤窃取其技术秘密,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权属纠纷或者合同纠纷的范围,辰戈公司申请中止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贝昂公司认为辰戈公司没有研发人员不合理;3、陈竞坤成立辰戈公司在先,不存在违法设立公司的问题;4、贝昂公司利用陈竞坤的技术骗取各项专利、荣誉;5、不存在陈竞坤将自己的无形资产无偿赠送以及限制自己今后的职业的《承诺书》,《承诺书》是非法的;6、涉案专利与贝昂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贝昂公司关于扬声器和降噪产品的技术立项申请、研发都是伪造的,陈竞坤已经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实名举报;7、涉案专利研发是两位案外人将多年研发的技术合并产生的,陈竞坤于1983年已经研究出了图谱的计算方法,另一个案外人在2007年已经申请了离子降噪的专利,两人的专利都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
贝昂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本950万元,出资股东分别为冉宏宇、章燕、陈竞坤、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融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设备、医疗器械、电子产品、电子测试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环保节能材料、半导体芯片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同年,贝昂公司获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科技领军人才领军创业项目”认定。2011年,贝昂公司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12年,其“离子风高效无声空气净化器”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贝昂公司于2010年立项承担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静电流体(FEA)扬声器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研究内容包括“……2、室内主动噪音消除系统。测量入射声波的波幅和相位,通过控制振幅及反相位的声波,与入射声波相互抵消以起到消除噪音的功能。3、开发声波探测电路;延时控制电路;噪音消除算法;自动控制系统集成”;该项目参与人为冉宏宇、陈竞坤、柯浩林、戈罗别茨、刘某。研发进程中,贝昂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201010525514.0号名称为“噪音消除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中发明人为伊格尔·A·克里希塔福维奇,发明专利摘要为“本发明提供一种噪音消除装置及方法,包括一个产生空气调节的电晕电极;一个在所述电晕电极上产生电势的高压电源;一个可调节所述电势大小的控制电路;以及一个与所述控制电路相连的声音控测装置。其噪音消除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第一步、传入声音检测,根据声音强度和波形产生相应的电信号;第二步、根据声音强度和波形将上述电信号转换成相应的高压信号;第三步、根据传入声音的强度产生离子发射强度和波形;第四步、由离子发射发生与传入声音有相反相位的声音。”后贝昂公司发现陈竞坤在任职期间另行开办了辰戈公司,并于2012年1月6日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贝昂公司认为该专利技术来源于贝昂公司技术研发成果,辰戈公司不享有该项专利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陈竞坤于2009年10月初入境,就职于贝昂公司,任总经理,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总经理职责,后于2013年2月离职。2009年10月13日,陈竞坤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名称为辰戈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10年3月成立辰戈公司,后于2012年6月13日获颁发营业执照。辰戈公司系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陈竞坤,注册资本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设备、电子产品、电子测试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硬件、电子线路板及高压电路设计、环保节能材料、半导体芯片的研发、销售所研发产品,提供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国际经济信息咨询”。辰戈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专利摘要为“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以数学求解合成噪音曲线并以离子风为调制动力的多变量空气振动降噪音装置,该设备包括用一对电极形成的离子电场、噪音采集分析器、高压驱动电路及可调频及振幅的反相信号发生器构成。在电场力的作用下,电离极产生的等离子体使空气分子带电并产生流动进而因雪崩效应形成离子风,经频率反相发生器调制形成与噪音频率相同,作用力相等但矢量方向及相位与噪音相反的震动波,从而达到降噪目的。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主要体现在:提供了一种可较大范围消降噪设备;在不用频率下的失真极小;对频率补偿电路提供的要求低,成本较低;又可节能减排,具有非常好的推广价值。”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申请列明发明人分别为陈竞坤、科克兰、陆衍、陈竞芬、刘某。
科克兰、陆衍、陈竞芬、刘某四人均与辰戈公司无劳动雇佣关系。其中,刘某为贝昂公司员工,从事高级电子工程师工作,现任贝昂公司研发部主管。另据贝昂公司说明,科克兰即为贝昂公司第201010525514.0号名称为“噪音消除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伊格尔·A·克里希塔福维奇。
贝昂公司“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研发项目所基于的第200810165890.6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系陈竞坤于2008年10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2年10月3日获授权公告,后于2013年3月6日变更专利权人为贝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贝昂公司举证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专利技术与贝昂公司“静电流体(FEA)扬声器研究与开发”科研项目相关联,体现该研发项目技术研发方向。陈竞坤等人为研发项目参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故与研发项目有关的专利权利应归属于贝昂公司。
辰戈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自行研发,但未能提供其自行开展研发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与贝昂公司研发项目属不同研发方向的技术方案。相反,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除陈竞坤外,均与辰戈公司无劳动雇佣关系,进一步证实了专利技术不属辰戈公司研发。同时,陈竞坤虽拥有相关技术背景,但辰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竞坤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综合以上判断,辰戈公司是借其法定代表人陈竞坤任职贝昂公司担当总经理负责相关技术研发成果之便,剽窃他人知识产权,申请取得涉案专利权,显然属不当行为,涉案专利权应归贝昂公司所有。
至于辰戈公司提出窃取贝昂公司技术涉及刑事责任,请求中止诉讼的抗辩,该事项不影响贝昂公司涉案民事权利的主张。辰戈公司提出陈竞坤举报贝昂公司利用其技术虚报技术成果的抗辩,与案件争议无关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辰戈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与贝昂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的抗辩,缺乏依据。对辰戈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涉案专利权归贝昂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辰戈公司负担。
辰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贝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重大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陈竞坤为贝昂公司股东,事实上陈竞坤不是贝昂公司的股东,参股贝昂公司的是陈竞乾;2、一审错误认定涉案专利共同发明人科克兰与辰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陈竞坤、科克兰均为辰戈公司的创始三股东之一;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贝昂公司的说明,就认定科克兰与伊格尔·A·克里希塔福维奇为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错误认定陈竞坤2009年10月初就职于贝昂公司,事实是陈竞坤2010年1月7日才经贝昂公司董事会聘任为贝昂公司的总经理,并且只负责经营管理职责。二、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涉及专利共同发明人包括中国公民、美国公民共计5人,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该5人在涉案专利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但是却拒绝辰戈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追加该5名共同发明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径行判决,从而剥夺了该5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的应该享有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三、一审错误判决结果会导致荒谬结论:陈竞坤剽窃自己于2008年申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与科克兰以辰戈公司为申请人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是违法的,且不允许涉案当事人进行任何申辩。本案事实为辰戈公司的创始股东由陈竞坤、科克兰、雷德蒙德三人组成,陈竞坤于2008年申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并持续对该项技术进行改进发明,陈竞坤、科克兰将其研究成果以三人所拥有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与陈竞坤在贝昂公司从事工作没有任何关系,陈竞坤不是贝昂公司科研人员,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其负有科研创新任务,贝昂公司使用陈竞坤的发明创造成果,不代表陈竞坤必须要为公司从事新技术开发。没有证据表明贝昂公司除了使用陈竞坤的发明创造外,还自行研发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且被陈竞坤剽窃并以辰戈公司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
贝昂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属于贝昂公司所有。
辰戈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贝昂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陈竞坤不是贝昂公司的股东,参股贝昂公司的是陈竞乾。
贝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陈竞乾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实际上的股东是陈竞坤;贝昂公司的股东是陈竞坤还是陈竞乾,不影响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认定。
贝昂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1、陈竞坤的就业延期年检申请表,结合一审时提交的陈竞坤的参保证明,用于证明陈竞坤(JINGCHEN)自2009年10月起在贝昂公司公司任职;鉴于社保的唯一性,结合下面证据8可证明辰戈公司无员工。
2、外国人就业证书、护照,证明Igor(也即发明人科克兰)于2009年11月起在贝昂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
3、外国人就业证书、护照,证明GOROBETS(也即发明人雷德蒙德)于2009年11月起在贝昂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
4、《外商投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戈公司2010年3月2日正式设立,且3名发起人JINGCHEN,IGORALEXEEVITCHKRICHTAFOVITCH,VLADIMIRLEONIDOVICHGOROBETS当时均为贝昂公司的员工,已在贝昂公司工作5个多月。
5、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7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戈公司于2010年6月第一次注入实收资本1.5万美元。
6、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戈公司于2011年7月将3名外国股东变更为陈竞坤一人。
7、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戈公司于2012年6月再次由陈竞坤一人增资到8万美元。
8、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用于证明辰戈公司在这三个年度中无任何营收、纳税,该公司从业人员(2010年为陈竞坤、科克兰、雷德蒙德三人,2011、2012年为陈竞坤一人)也同时为贝昂公司的员工。
9、一组以陈竞坤为发件人或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包括:陈竞坤2011年6月7日发送的主题为“工作安排”的邮件;冉宏宇2011年11月7日发送的主题为“每周例会”的邮件;陈竞坤2012年1月9日发送的主题为“十点开会”的邮件;陈竞坤2012年1月29日发送的主题为“自我考评”的邮件;高向辉2012年10月22日发送的主题为“weekreport”的邮件,用于证明陈竞坤在贝昂公司主管研发工作,直接分配研发生产任务、定期召开会议、考核下属工程师、接受下属工程师工作汇报、分析讨论产品研发问题、确定产品设计方案、讨论产品报价。
10、ygliu@beiangtech.com于2011年5月25日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对当前山东净化器运行时间长发出噪声的思考”的邮件,用于证明陈竞坤参与负责关于空气净化器的改造,涉及到如何减少空气净化器打电以及如何改造收集极提高洗尘效率的技术研发,与涉案专利中收集极改造理念一致。
11、冉宏宇于2011年5月6日发送的“关于对家用净化器塑料外壳导致的噪声问题的探讨”的邮件,用于证明陈竞坤参与空气净化器的改造,涉及到如何减少空气净化器打电以及如何改造收集极提高洗尘效率的技术研发,与涉案专利中收集极改造理念一致。
12、(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内容为陈竞坤与陆明耀之间有关专利申报的沟通邮件,用于证明陈竞坤直接指示专利代理人以“辰戈”名义申报专利,发明人科克兰和雷德蒙德也就是贝昂公司两名外籍员工Igor·A·Krichtafovitch和Vladimir·L·Gorobets,发明人和申报人的名称均由陈竞坤一人确定的。
13、证人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陈竞坤在贝昂公司任职期间为涉案专利技术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科克兰、刘某在涉案专利技术开发期间也为贝昂公司的员工,涉案专利归属于贝昂公司。
辰戈公司对贝昂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8的真实性,但证据8与原件相比少印了三页,冯戟为公司财务兼任监事,所以辰戈公司除了陈竞坤和另两位外籍人员外,还有冯戟也为该公司员工。不认可证据9-1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辰戈公司二审提交的贝昂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贝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3与一审中贝昂公司提交的陈竞坤的参保证明、完税证明(一审中辰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等能相互印证,而辰戈公司仅以未提交原件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故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8的真实性。证据9-11,与贝昂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任务书、江苏省科技项目合同、江苏省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2是经过公证的证据,在辰戈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确认证据1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辰戈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持有异议的部分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辰戈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2日,股东(发起人)为JINGCHEN,IGORALEXEEVITCHKRICHTAFOVITCH,VLADIMIRLEONIDOVICHGOROBETS。2011年7月19日,辰戈公司股东变更为JINGCHEN一人。该公司从业人数2010年度为3人,2011、2012年度为1人。辰戈公司2010-2012三个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的记载显示,每个年度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均为0万元。在2011、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亏损及非正常生产原因”一栏分别记载“筹建”、“公司一直处于筹建阶段”。
2、贝昂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上股东之一是陈竞乾,陈竞坤不是贝昂公司的股东。
3、陈竞坤于2009年10月开始任职于贝昂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陈竞坤与贝昂公司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其主管贝昂公司产品研发,直接分配研发生产任务、定期召开会议、考核下属工程师、接受下属工程师工作汇报、分析讨论产品研发问题、确定产品设计方案等。
4、JINGCHEN的中文名为陈竞坤,IGORALEXEEVITCHKRICHTAFOVITCH的中文名为科克兰,除此之外,其还使用伊格尔·A·克里希塔福维奇、柯浩林等中文名,其于2009年11月起在贝昂公司担任技术主管的职位。刘某自2010年4月1日起在贝昂公司工作,任电子研发工程师,从事消降噪技术研发工作,具体包括建立模型、采集噪声并将其输入扬声器,利用噪声抵消的原理进行消降噪实验。其在本案中出庭作证:陆衍和陈竞芬均不是贝昂公司员工,亦没有参与过贝昂公司的消降噪技术研发任务。
5、涉案专利于2012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辰戈公司,发明人为陈竞坤、科克兰、陆衍、陈竞芬、刘某。负责专利申请事务的专利代理人为陆明耀、陈忠辉。
6、(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第14-54页记载了陈竞坤通过电子邮件与陆明耀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意见沟通的情况,具体如下:邮件1:2010年10月10日上午4点33分,陆明耀通过其电子邮箱myronlu@163.com向陈竞坤的电子邮箱jameschenus@yahoo.com发送了主题为“多变量空气振动消降噪装置及消降方法(初稿)”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陈博士,附件,请查收。请核实专利内容。若有误,请直接在该文本上修改。另外,请告知我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是谁,or公司?我要准备委托书。上次那个外观的受理通知书已经在我这了,我下周寄给您。陆明耀2010-10-10”,该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文件名为“多变量空气振动消降噪装置及消降噪方法(初稿)”。邮件2:2010年10月11日16点40分,陈竞坤回复了上述邮件,内容为“陆明耀,附上一个要申报的专利,申报公司:辰戈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人:KrichtafovitchIgorA.(科克兰,华盛顿州);GorobetsVladimirL.(雷德蒙德,华盛顿州);JamesChen(陈竞坤,加利福尼亚州)。谢谢!!陈竞坤请把实用新型‘外观的受理通知书’给我以便付款”,该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文件名为“静电空气净化器”。邮件3:2010年10月11日17点42分,陆明耀回复了上述邮件,内容为“收到。先理解一下。另外,先前的一个案子是否也是以‘辰戈’的名义申请。如果是的话,需要委托书盖章。我们的程序人员正在出具外观专利的缴费通知,出好后,我马上送交于您。礼!陆明耀2010-10-11”。邮件4:2010年10月12日上午8点41分,陈竞坤回复了上述邮件3,内容为“请寄一个‘辰戈’委托书样本给我。谢谢!!James”。邮件5:2010年10月12日上午8点48分,陆明耀回复了上述邮件4,内容为“委托书都是通用国家专利局的版本的。需要在红字处盖章。一个专利需要一份。如果前两个案子每个都需要发明和实用新型同时申请的话,则需要4份委托书。礼!陆明耀2010-10-12”。该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文件名为“专利代理委托书(陈工待盖章)”。
7、上述邮件1附件“多变量空气振动消降噪装置及消降噪方法(初稿)”为一专利申请文件,其记载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内容基本一致,后者明显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按专利授权的要求修改而来。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归贝昂公司所有。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涉案专利系陈竞坤等人执行贝昂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贝昂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贝昂公司2010年5月开始的“静电流体(FEA)扬声器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研究内容可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进行了主动消声降噪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在项目研发过程中申请了第201010525514.0号名称为“噪音消除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该项目研发主要是采取了如下技术路线:测量入射声波的波幅和相位,通过离子风扩音器输出与入射声波相位相反、振幅相同的声波,实现两者相互抵消起到消除噪音的功能。而该功能能否实现,效果是否明显,关键在于是否掌握了以下核心技术:声波探测电路、延时控制电路、噪音消除算法、自动控制系统集成。因此贝昂公司关于消降噪技术研发的范围和任务必然是围绕上述核心技术展开的。
其次,陈竞坤在贝昂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技术研发,因此陈竞坤履行其职务的具体内容应为负责上述核心技术的研发和改进,以完成该项目所确定的研发任务。
第三,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内容与贝昂公司的“静电流体(FEA)扬声器研究与开发”项目的核心技术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在贝昂公司上述项目和任务的范围之内。两者比较具体如下:涉案专利“一种以数学求解合成噪音曲线”对应项目核心技术“噪音消除算法”;涉案专利“并以离子风为调制动力的多变量空气振动降噪音装置”对应项目核心技术“自动控制系统集成”;涉案专利“该设备包括用一对电极形成的离子电场”对应项目核心技术“离子风扩音器”;涉案专利“噪音采集分析器”对应项目核心技术“声波探测电路”;涉案专利“高压驱动电路及可调频及振幅的反相信号发生器”对应项目核心技术“延时控制电路”;涉案专利“在电场力的作用下,电离极产生的等离子体使空气分子带电并产生流动进而因雪崩效应形成离子风,经频率反相发生器调制形成与噪音频率相同,作用力相等但矢量方向及相位与噪音相反的震动波,从而达到降噪目的”与项目的降噪机理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和方案在贝昂公司消降噪技术研发项目和任务的范围之内。
最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贝昂公司“静电流体(FEA)扬声器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研究内容,陈竞坤在贝昂公司任职时间,特别是陈竞坤与负责涉案专利申请事务的专利代理人陆明耀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为陈竞坤等人执行贝昂公司的“静电流体(FEA)扬声器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贝昂公司。
关于辰戈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在2008年专利基础上改进得到,并以辰戈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与陈竞坤在贝昂公司从事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辰戈公司在2010-2012年度期间,一直处于筹建阶段,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故不可能具有技术研发任务,或者进行技术研发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到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辰戈公司通过受让专利申请权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因此辰戈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辰戈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陈竞坤、科克兰、陆衍、陈竞芬、刘某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贝昂公司未对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且专利申请权与职务发明人资格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彼此之间没有必要的牵连关系,陈竞坤、科克兰、刘某如要行使其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可以向贝昂公司另行主张,而陆衍、陈竞芬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亦可在另案中进行审查。
综上,辰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辰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