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安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将东信城公司软件源代码与安拓公司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审法院依据东信城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未查封扣押到被诉侵权软件,而安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销售的软件是否还是安拓公司销售时的原始状态,更为重要的是,安拓公司未能证明其上述三张截图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安拓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认定本案事实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以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紫荆路63号首层11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林路雅园居6栋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信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狮山路417号703房。
原审被告:林志雄,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351号。
原审被告:汪世建,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北路三村8-43号。
原审被告:王文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合阳县防虏寨乡东街09号。
原审被告:林惠华,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竹新管区水头村西一巷8号。
上诉人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珠海安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金华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信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城公司)、原审被告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和林惠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信城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信城公司自主开发了《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公安办公自动化系统》、《网上办案执法监督系统》、《民警绩效考核信息系统》、《情报信息系统》、《信息研判系统》、《网站自动生成平台》、《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等系列的公安管理应用软件。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期间,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分别在东信城公司工作,五人入职时及工作期间均与东信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金华伙同其亲属蒋小亮共同出资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成立安拓公司,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均在安拓公司处从事技术研发及销售工作。安拓公司在其设立的公司网站http://www.autro.cn中销售展示的《安拓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安拓办公自动化系统》、《网上办案系统》、《绩效考核管理系统》、《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情报信息系统》等公安管理应用软件更是通过盗窃东信城公司开发在前的《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公安办公自动化系统》、《网上办案执法监督系统》、《民警绩效考核信息系统》、《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情报信息系统》、《网站自动生成平台》等公安管理应用软件中的源代码及目标代码程序开发而成的。其中安拓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三个软件截图即“刑事发案串并专刊”第十期(2006年10月份)、“每日刑事犯罪信息”第1537期(2006年6月8日)、“刑情通报”第一二一期第四十六期(2006年11月8日——11月14日一周)等,这三个软件截图的程序界面、加载的特有数据库与东信城公司在2003年销售安装给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使用的程序和数据完全一致。而这三个软件截图内容只能在公安局内网上,以特定账号和密码登录延吉市公安局的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时才能看到。安拓公司公布的软件与保密信息是延吉市公安局使用《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时形成的独一无二的内容,包括派出所名称、街道名称、案发时间地点等等。而东信城公司作为延吉市公安局使用《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软件的销售方及维护方,在进行维护时保留了这些数据信息的备份,也正因如此,安拓公司借此盗取了相关数据库及软件程序代码等。此外,王文娟、林惠华在安拓公司的授意下,利用其掌握的且未移交给东信城公司的客户名单,在早已充分了解有关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的情况下,向东信城公司的有关意向客户销售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述公安管理应用软件,并通过诋毁东信城公司商业信誉及远低于东信城公司销售的上述软件价格与东信城公司的有关意向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综上,安拓公司、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和林惠华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东信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东信城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商誉及经济损失。东信城公司据此请求判令:1、安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网上办案系统》、《绩效考核管理系统》、《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情报信息系统》等公安管理应用软件;2、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因侵犯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东信城公司的经济损失90万元及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安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林惠华返还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赔偿损失5000元(裸机);4、安拓公司、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和林惠华就侵犯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人民公安报》上登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审核),消除由此给东信城公司造成的影响;五、安拓公司、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和林惠华赔偿因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5620元。
安拓公司辩称,一、安拓公司并未侵犯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东信城公司的信息是其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任何人登录东信城公司的网站就可以看到有关信息,因此,东信城公司所谓技术信息是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安拓公司的软件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程序代码均与东信城公司软件不一致,没有侵犯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安拓公司未使用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利。三、东信城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不具合法性。四、东信城公司要求安拓公司承担100万赔偿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东信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答辩如下:一、东信城公司的保密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二、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未实施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东信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信城公司系于2001年1月3日在珠海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软件服务、计算机维修等。东信城公司先后开发出《东信城》公安综合信息系统、《东信城》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等软件,并于2002年12月15日取得了广东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03年5月23日,东信城公司与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签订《〈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协议》。此后,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依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分三次向东信城公司支付了相关软件费,东信城公司于2004年9月9日向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开具了上述软件销售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4800元)。
此外,自2001年1月成立以来,东信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客户,通过公司业务人员积累了全国各地公安部门客户资料和信息(包含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与客户沟通联系的跟单记录等交易意向信息)。2007年11月16日东信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光盘中包括有“客户资料”文件夹,该文件夹内有“王文娟资料”(包括福建、甘肃、广东、广西、贵州、海南、河北、黑龙江、湖北、湖南、河南、吉林、江苏、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山东、山西、陕西、四川等地区新跟单客户资料、客户其它资料等文件)和“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包括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与河北、黑龙江、内蒙古、山西、湖南、吉林、辽宁等地区各级公安部门的沟通联系所形成的跟单记录等信息。
金华于2006年11月28日与东信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林志雄于2006年11月2日进入东信城公司工作,于2007年2月5日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遵守双方所确定的保密协议。汪世建于2006年3月9日进入东信城公司工作,于2006年9月19日辞职,并于离职当日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东信城公司保密协议规定,保守东信城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王文娟于2006年8月7日与东信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电话跟单业务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林惠华于2006年10月19日进入东信城公司从事电话营销工作。林惠华在东信城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7月9日出差时遗失公司提供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为人民币6060元)。
工作期间,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分别与东信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第一部分“保密概念”明确约定,“保密针对二个方面,软件保护与资源保护,公司软件保护公司软件指公司原有软件产品以及新开发之软件,其中包括未形成商品之软件,如自主开发供内部使用的软件开发工具等。公司资源保护指公司产品信息、内部文档、市场信息、业务关系、业务联系人、业务电话、QQ、业务通讯录、客户名录等。”同时该《保密协议》第二部分“保护措施”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利用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与业务秘密、客户资源),不从事相关公安软件行业工作,不到竞争性公安软件企业工作,东信城公司给予离职员工在东信城公司工作其工资总金额的1%作为保密补偿。自动离职、不辞而别等导致补偿金自动放弃,但员工保密义务持续有效。如有违反保护措施条款,员工自愿无条件赔偿东信城公司300万元。该《保密协议》第三部分明确禁止员工相关行为,并约定发生这些行为时,员工自愿无条件赔偿东信城公司300万元。
2007年3月23日,金华和案外人蒋小亮共同投资成立安拓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小亮。2007年6月,安拓公司向宜州市公安局邮件宣传资料称该公司为“专门从事公安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国家双软认证企业”,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公安软件系统业界知名的“公安信息化服务专家”,为公安部门开发形成了一整套的《警务综合应用信息化解决方案》,包括:《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网上办案与执法监督系统》、《绩效考核系统》、《派出所综合业务系统》、《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公安综合案件管理系统》等。
2007年8月8日,浏览互联网通过Google搜索“珠海安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页www.antro.cn,该网页宣传安拓公司主打产品包括:安拓警务综合信息系统、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情报信息系统等。点击该页面左侧的“情报信息系统”显示有该系统概述、特点与优势、结构设计、方案构成、方案采用标准和规范以及运行环境等内容的详细介绍,其中在“信息系统方案构成”部分显示有“刑事发案串并专刊第十期(2006年10月份)”、“《每日刑事犯罪信息》第1537期(2006年6月8日)”、“刑情通报第一二一期、第四十六周(2006年11月8日——11月11日,一周)”等截图信息作为相关内容介绍。同日,浏览互联网通过Google搜索“珠海人力资源网”进入www.zh-hr.com网页,可以查看林志雄、汪世建的个人简历,相关记载显示林志雄2007年在安拓公司处工作,汪世建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在安拓公司工作。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根据东信城公司申请对上述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7)珠证内经字第4286号《公证书》。
2007年9月12日,东信城公司以安拓公司、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安拓公司开发销售的相关公安软件系统进行证据保全。2007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从安拓公司办公场所电脑中复制相关软件存入事先准备的空白U盘中作为证据予以保全。经庭审查看,上述保全的证据为:“forest”、“办公自动化系统”、“延边森保综合警务信息系统”、“延边森林公安管理信息系统”等文件夹以及“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对于从安拓公司电脑中保全到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其所显示的“跟单记录”内的很多联系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早于安拓公司成立时间。原审法院将东信城公司提交的光盘中“客户资料”文件夹内“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与从安拓公司电脑中保全到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进行对比,两者均包括河北、黑龙江、内蒙古、山西、湖南、吉林、辽宁等地区各级公安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与客户沟通联系形成的跟单记录等信息,且显示的客户信息内容与顺序基本一致。
2010年10月13日,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证实,安拓公司www.antro.cn网站上显示的“刑事发案串并专刊”、“每日刑事犯罪信息”、“刑情通报”等截图信息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使用东信城公司研发的《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内的内容。
诉讼过程中,安拓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依法办理了公司住所、经营范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号等项目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公司),变更后股东为肖建平和金华,法定代表人为肖建平。2008年10月24日,安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小亮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个截图证据补充》书面说明材料称,安拓公司在开发系统业务调研过程中,客户提供给安拓公司三个用户业务描述原形图(即本案所涉及的三个截图),后来这三个截图由公司员工略作修改后放到网站上作为业务宣传,该截图只是静态页面,并无数据库程序。蒋小亮还同时提供了光盘一张(包括数据库文件、源程序、安拓系统安装过程、三个截图(网站上)、三个客户业务描述原形图等文件)。
另查明,东信城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主张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公证费1220元、调查取证交通费6360元、公告费1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信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界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结合双方的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东信城公司所主张被侵犯的权利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东信城公司明确被侵犯的权利内容包括其开发的公安、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办公软件产品的技术信息和公司自成立以来积累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东信城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技术信息,是东信城公司组织人员自主研发《东信城》公安综合信息系统、《东信城》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等软件所形成的专有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研发、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而东信城公司自成立以来积累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并不仅仅是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名称、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其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就东信城公司开发的软件销售业务进行协商和确认所形成的交易意向等具体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这些客户资料是东信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长期联系,努力寻找到愿意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并将其信息整理入档而形成的潜在客户信息,是东信城公司独占和正在进行的软件销售业务的经营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东信城公司上述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可以提高其销售软件产品的机会,增加该公司软件产品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了解的机率,能够给东信城公司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创造更多潜在的商业价值,是东信城公司获取商业利润的重要资料。因此应认定东信城公司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同时,东信城公司与公司员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对于相关软件保护与资源保护的保护措施,该约定可以视为东信城公司对于所拥有的专有技术和经营信息的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技术和信息的泄露,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商业秘密应采用保密措施管理的条件要求。综上所述,东信城公司所主张被侵犯的权利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安拓公司、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的侵权事实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本案中,金华在与东信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就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安拓公司,而安拓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相关软件产品所显示的“刑事发案串并专刊第十期(2006年10月份)”、“《每日刑事犯罪信息》第1537期(2006年6月8日)”、“刑情通报第一二一期、第四十六周(2006年11月8日——11月11日,一周)”等截图信息与东信城公司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研发《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所形成的独一无二的技术信息完全一致。安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小亮辩称该公司网站所显示的上述三张截图是由客户提供的原形图进行修改而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具体体现为该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对东信城公司研发《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与安拓公司开发的“情报信息系统”等软件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进行专业鉴定和对比,以便明确该两种软件所体现的特定技术特征,以及两种软件技术特征存在的相同和相似点,从而作出安拓公司开发的“情报信息系统”等软件是否侵犯东信城公司《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商业秘密的认定结论。但考虑到东信城公司《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特殊性,这些软件均为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办案软件,一般用户不仅无法获知该软件的源代码,也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知使用该软件产品所形成的界面及生成的具体信息。换言之,使用该软件产品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界面信息本身与软件产品的源代码一样均属于专有技术信息。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三张截图加载的内容包括派出所名称、街道名称、案发时间地点等独一无二的信息,由于上述信息只能以特定账号和密码登录延吉市公安局的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时才能看到,除了软件产品使用者延吉市公安局和软件开发、销售维护者东信城公司外,其他人不可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获得,也不可能以不同的途径和手段(即以不同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开发)形成与这些信息完全相同的截图界面。因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已证实上述三张截图是东信城公司为其研发《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内的内容,在安拓公司不能证明其开发的“情况信息系统”软件中显示与东信城公司开发的上述软件产品内容完全相同的截图界面是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能够让人相信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安拓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
此外,东信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保全安拓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包括有“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等信息,该工作表所显示的“跟单记录”内的很多联系时间均为2006年,早于安拓公司成立时间,而林惠华曾在东信城公司工作过,有机会接触到东信城公司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在安拓公司和林惠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拓公司电脑中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Excel工作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惠华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和使用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林惠华曾为东信城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关系掌握了东信城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但其违反了与东信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要求,披露、使用并且允许安拓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在东信城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林惠华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华、安拓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东信城公司开发的《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等软件产品的技术信息,开发“情报信息系统”等与东信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软件产品,并且在明知林惠华实施了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使用林惠华在东信城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销售。金华和安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与林惠华共同侵犯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东信城公司还主张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林志雄、汪世建从东信城公司离职后到安拓公司工作,至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是否违反其与东信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考虑到东信城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曾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实施侵权行为,其对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提出的侵权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基于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已构成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是使安拓公司能够利用与东信城公司形成的潜在客户信息销售与东信城公司功能基本相同的软件产品,由此挤占了东信城公司的市场份额,导致东信城公司的销售损失。故东信城公司提出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记录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笔记本电脑)、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东信城公司在诉状中及提交的证据中均表明已知悉提供给林惠华所使用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其遗失,因此,东信城公司要求林惠华返还该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至于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东信城公司要求安拓公司以及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由于本案中东信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东信城公司为研发《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以及通过与客户长期联系所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所投入的人力、物力;2、东信城公司与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签订《〈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协议》的销售价格;3、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东信城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620元,并就此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东信城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东信城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共同赔偿东信城公司东信城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含东信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
此外,东信城公司还主张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安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同一案件中,东信城公司只能选择追究一种责任,不能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东信城公司已经作出追究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侵权责任的明确选择,故依法不能再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东信城公司主张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向金华、林志雄、汪世建、王文娟、林惠华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信城公司请求判令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侵权案件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方式应当与权利所受到的损害相适应,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可以适用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赔礼道歉只适用于公民、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中,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的侵权行为是对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拓公司、金华、林惠华的侵权行为已对东信城公司的相关商业信誉造成贬损,也即未涉及东信城公司人格权利的损害,故对东信城公司的该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圆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情报信息系统》等软件产品。二、圆梦公司、金华、林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东信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三、驳回东信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9元,保全费1000元,由圆梦公司、金华、林惠华共同承担。
圆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安拓公司宣传网站上出现的三张软件界面截图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截图仅仅是一种界面图片的显示,只需登录网页,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等操作或者通过纸质材料的扫描和上传即可获得,并不必然需要获得完全相同的源代码和设计文档才能生成相同的界面。此外,东信城公司在一审时承认,只要登陆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就能看到截图上显示的信息,也就是说,该软件截图不满足相关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特征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软件的界面截图与源程序代码均属于商业秘密明显与事实相悖。二、原审判决在安拓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上存在草率推断的重大错误。(一)原审判决在没有对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进行专业鉴定和对比的情况下,仅凭东信城公司网站上的三个软件截图与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的《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有相似之处,就推断出安拓公司研发的公安软件与东信城公司的同类软件整体上一致,进而得出安拓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是通过盗用被上诉人商业秘密所得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该三张截图只是上诉人在制作宣传网站时,由于自己研发的软件尚未成型,因此参考、借鉴了同类公安软件的外观,以作产品说明之用。但该三张截图并没有出现在上诉人自己研发的软件中。(二)原审判决基于安拓公司用于网页上业务宣传的三个软件截图与东信城公司的软件系统界面截图相似,就推断出安拓公司的软件必然是盗用东信城公司软件中的技术秘密所得存在重大的逻辑错误。东信城公司在一审时也承认,只要在公安内网上登陆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就能看到截图上显示的信息,而接触到公安内网的人群是难以估量的,仅因其为公安系统的内网就认为无需进行鉴定与技术的对比,是不合理的。并且,安拓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三个截图证据补充》书面说明材料以及光盘中关于三个客户业务描述原型图等文件,也证明了该截图的来源可以有多样,安拓公司并非只有通过盗用东信城公司软件的设计文档和源代码才能研发出该软件。(三)原审判决认为安拓公司侵犯东信城公司客户资料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在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安拓公司电脑里的文件夹与东信城公司所有的客户信息相同或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侵犯商业秘密的推论缺乏法律和事实的支持。并且,林惠华的文件夹里的信息只是一般的客户资料,因此不应当认为是属于商业秘密。其次,林惠华私藏在东信城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客户资料,属于林惠华的个人行为,其是否违反与东信城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与安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安拓公司盗取并使用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情况下,并不能就此认定安拓公司应为林惠华的个人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三、即使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安拓公司、金华共同赔偿80万元也明显过高。(一)侵权情节轻微。一审中,东信城公司既没有就其研发软件及建立潜在客户信息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花费和其他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因此法院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承认。(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决定。本案中,安拓公司销售软件的实际所为9万元,扣除研发时投入的成本,安拓公司未获得任何违法收益。并且安拓公司成立以来,只研发和销售了一款公安系统软件,公司在成立后还暂停经营了几个月,并在成立一年多后变更为圆梦教育咨询公司,自此没有从事软件开发销售,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明显畸重。(三)原审判决以东信城公司与延吉市公安局签订《销售协议》的销售价格作为衡量标准,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信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东信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圆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基本一致,并补充认为原审判决认为金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和使用东信城公司软件产品的技术信息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东信城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金华有非法盗取、使用其软件中技术秘密的证据。其次,原审判决认为金华与安拓网络、林惠华共同侵犯东信城公司客户资料缺乏事实根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金华盗取并使用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情况下,并不能就此认定金华应为林惠华的个人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再次,金华仅作为安拓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任何经营及技术开发的工作,即使安拓公司被认定有侵权行为,金华作为安拓公司的股东,只对安拓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无论安拓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金华与安拓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金华对林惠华及安拓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针对安拓公司、金华的上诉,东信城公司答辩称:一、现有事实及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安拓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东信城公司所开发软件及多年积累的经营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商业利益。(一)在2007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通过复制手段保全了安拓公司办公场所电脑中的文档文件,与东信城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几乎完全一模一样。(二)安拓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软件及软件截图,安拓公司辩称东信城公司软件为公安网内任何人可观看并由此取得软件截图的说法并不能成立:1、东信城公司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开发的《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公安内网信息不对外网和公安办案以外人员公开的,属于国家机密。2、东信城公司软件的组成包括了数据库及信息,并且明确为商业秘密:在东信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软件购买合同》中有明确记载:“乙方保守甲方秘密,未经甲方(延吉市公安局)许可,不向他人泄露公安局不宜对外公开的任何秘密”,东信城公司与金华签订《保密协议》对此也有明确约定。3、从安拓公司的截图上,已明确看到加载了数据库特定信息,这三个截图里面显示的是延吉市公安局办案的信息,此信息为延吉市公安局所独有。除非安拓公司也为延吉市公安局开发了与东信城公司程序和数据库完全相同的软件,才能产生完全相同的截图信息。三、一审判决安拓公司赔偿东信城公司损失80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东信城公司的损失。(一)被诉侵权软件是东信城公司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研发积累的技术成果,在2002年就取得了广东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产品登记证书。此外,东信城公司自2001年1月成立以来,为积累客户资料和信息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这些客户信息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动态、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东信城公司非常宝贵的商业秘密。(二)东信城公司因案件久拖不决,业务基本停顿。(三)安拓公司的侵权泄密,东信城公司不但因此被公安部列入软件开发企业黑名单,还被延吉市公安局取消了该软件售后服务,之后也终止了与东信城公司在其它软件项目上的合作意向。东信城公司在公安部门内部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前途尽毁,已对东信城公司造成了致命性的打击。(四)经过五年多的诉讼,正义还没有得到伸张,由此造成了恶劣示范效应,经此案后,东信城公司又陆续发生了七起类似案件。同时,由于此案的久拖不决,东信城公司对法律手段失去信心,对后续众多侵权无能为力。离职侵权现象在珠海软件界极为普遍,众多企业难于做大做强,严重制约了软件企业的发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示二审法院驳回安拓公司、金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信城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包括整个软件及软件中的信息。
还查明,安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东信城公司开发的公安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与安拓公司开发的公安系统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对比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安拓公司、金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安拓公司、金华是否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三、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四个条件。
对于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首先,该信息是东信城公司以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办案信息为基础,通过组织公司的技术人员,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研发而获得,该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东信城公司的软件已成功销售,已获得经济利益,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价值性的特征。第三,该软件能够解决客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具有明显的实用性。第四,东信城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员工离职时要求与其签署《离职承诺书》,承诺保守公司所开发软件等的商业秘密,因此,该技术信息也具有保密性的特征。综上分析,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予确认为商业秘密。
对于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首先,该经营信息为特定化的客户资料,是东信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逐渐积累形成,不为通常从事相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东信城公司的营销渠道以及需求习惯等,是东信城公司稳定客户、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最后,东信城公司对该客户信息,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等保密措施,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因此,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东信城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安拓公司、金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东信城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拓公司、金华是否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本案中,金华在与东信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就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安拓公司,而安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等,与东信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在安拓公司网站上宣传相关软件产品所显示的“刑事发案串并专刊第十期(2006年10月份)”、“《每日刑事犯罪信息》第1537期(2006年6月8日)”、“刑情通报第一二一期、第四十六周(2006年11月8日——11月11日,一周)”等截图信息与东信城公司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研发《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所形成的独一无二的技术信息完全一致。安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小亮辩称该公司网站所显示的上述三张截图是由客户提供的原形图进行修改而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基于东信城公司《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特殊性,即这些软件均为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办案软件,一般用户不仅无法获知该软件的源代码,也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知使用该软件产品所形成的界面及生成的具体信息,换言之,使用该软件产品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界面信息本身与软件产品的源代码一样均属于专有技术信息。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三张截图加载的内容包括派出所名称、街道名称、案发时间地点等独一无二的信息,由于上述信息只能以特定账号和密码登录延吉市公安局的公安综合网络信息系统时才能看到,除了软件产品使用者延吉市公安局和软件开发、销售维护者东信城公司外,其他人不可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获得,也不可能以不同的途径和手段(即以不同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开发)形成与这些信息完全相同的截图界面。因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已证实上述三张截图是东信城公司为其研发《公安综合网络系统》和《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软件产品内的内容,在安拓公司不能证明其开发的“情况信息系统”软件中显示与东信城公司开发的上述软件产品内容完全相同的截图界面是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能够让人相信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安拓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安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将东信城公司软件源代码与安拓公司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审法院依据东信城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未查封扣押到被诉侵权软件,而安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销售的软件是否还是安拓公司销售时的原始状态,更为重要的是,安拓公司未能证明其上述三张截图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安拓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认定本案事实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安拓公司是否侵犯东信城公司经营信息秘密问题。将原审法院到安拓公司保全到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文件与东信城公司提交的“林惠华客户分级跟踪资料”文件相比对,两者的内容基本相同。由于林惠华曾在东信城公司工作,从事软件的客户联系销售工作,掌握了东信城公司的客户名单,离职到安拓公司工作后,违反其与东信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及离职承诺书,将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未经东信城公司许可披露给安拓公司使用,故可以认定林惠华、安拓公司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
综上所述,林惠华、安拓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林惠华、安拓公司侵犯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金华在与东信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就与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安拓公司,违反其与东信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而且在明知林惠华实施了侵犯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使用林惠华在东信城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销售,金华、安拓公司与林惠华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东信城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华上诉认为其不应与安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林惠华与安拓公司、金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林惠华对此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因安拓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故在东信城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安拓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在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安拓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确定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安拓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安拓公司、金华共同赔偿80万元明显过高并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否认侵害东信城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主文,即: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经济特区东信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情报信息系统》等软件产品;驳回珠海经济特区东信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为: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华、林惠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珠海经济特区东信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如果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华、林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19元,共计27838元,由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华、林惠华共同负担20000元,珠海经济特区东信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38元。案件保全费1000元,由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金华、林惠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胤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