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宏源。
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诉被告张宏源、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咨询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2月29日追加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合作公司)为被告。该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鹏、委托代理人吴振宇、陈坚,被告张宏源、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以及被告张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古公司诉称,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2001年初完成HR―Soft人事管理及工资计算系统(简称eHR―Soft2000系统)的软件开发。被告张宏源于2001年11月9日至2003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负责原告客户的eHR―Soft2000系统的安装、调试和维护等工作,并掌握了该系统的源代码。2003年7月,张宏源从原告处离职并先后在被告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工作。2007年3月,原告在与客户业务商谈时无意中得知中智咨询公司对外服务使用的eRH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与原告的eHR―Soft2000系统十分相像。原告随后登录中智咨询公司网站,发现该网站中对外宣传推广的eRH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在系统模块、功能和特征等方面的介绍与原告几乎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张宏源利用其掌握eHR―Soft2000系统源代码和文档的便利,制作了侵权软件eHR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被告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内部和对外服务中使用该侵权软件,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在《第一财经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
被告张宏源辩称,其在中智咨询公司与中智合作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智咨询公司辩称,其享有著作权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和雇员薪资管理系统软件是由张宏源为主的中智团队使用微软.net平台自主开发,该软件与原告软件存在本质区别。被告中智合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有软件技术合作关系,曾在2003年与原告签订合作伙伴协议,由原告授权其合法使用eHR―Soft2000系统软件,也授权其向客户代理销售该系统软件,并根据收益情况进行相应分成。其为履行该协议在个别计算机中安装了相应软件工具。合作期满后,可能仍留存相应软件没有及时删除,但其并没有持续使用。三被告基于上述理由均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0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推广服务、数据处理和计算机系统服务等。其于2001年3月12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登记HR―Soft人事管理及工资计算系统软件(简称eHR―SoftV2000),并说明该系统软件的原软件名称及版本号为HR―SoftV2.0,新增原HR―SoftV2.0版所有模块的web功能,开发完成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于2001年6月7日向原告颁发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SR1587。该软件又名HR―Soft2000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文档说明介绍软件功能包括人事资料管理、休假管理、福利管理、报表管理、安全系统、工资管理、系统工具和考勤模块等。系统功能特征在于全面完整、灵活易用、智能化、通用性、开放性和安全性,并提供报表图形输出功能。其中包括:(1)界面友好简捷、中英文切换。(2)采用员工、经理和HR的分角色管理,管理流程清晰。(3)自动任务提示、自动提醒和自动邮件等三项智能化功能。(4)可满足企业内部参与部分HR管理工作的E化管理。(5)支持WINDOWS、UNIX等不同操作系统等。2003年,原告曾与客户签署多份eHR―SoftV2000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的系统总费用因客户不同从25万元到52万元不等,其中包括软件费用、实施和培训费用、客户化开发费用等。
被告张宏源于2001年11月9日至2003年7月1日期间被原告聘为员工并在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IT工程师,负责大昌洋行(上海)有限公司、狮王啤酒(上海)有限公司等原告客户的eHR―Soft2000系统的安装、调试和维护等工作。为便于工作开展,原告向包括张宏源在内的项目工程师开放了该软件系统的源代码。2003年7月,张宏源离开原告之后前往中智咨询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中智咨询公司软件部部门经理。此后,张宏源与中智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服务部部门经理至今。中智合作公司与中智咨询公司系关联公司,业务开展和人员使用存在交叉情况。
2003年7月,原告万古公司与被告中智合作公司就原告人力资源管理系列软件产品合作签署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鲍鹏和石磊签字并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协议的有效期是一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服务市场,原告利用现有的技术优势和产品、被告利用其在市场中的地位、影响和客户资源,向客户提供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服务,为原被告双方创造更高的营业收入。2、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其软件产品,进行软件产品的实施服务。在软件售出后,将作为首要服务提供者,直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培训及实施服务。3、软件系统的整体价格由软件、实施、客户化定制、客户化定制实施、系统维护等部分组成。被告作为软件产品的代理商负责软件的销售、实施、客户化实施、系统升级和系统维护工作。销售合同中注明的实施、年维护费用由被告收取,软件和客户化费用由原告收取。4、被告可以单独与客户签订商业合同并通知原告颁发用户软件许可。被告必须在每次客户回款一周内向原告按约定比例支付相关费用。5、原被告双方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各方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被告有权给客户提供软件产品试用,试用需要签署试用协议并将协议内容通知原告,试用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被侵害方都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也可以提起法律诉讼。
200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的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相关网页证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如下:1、中智合作公司的网页显示张宏源担任中智咨询公司软件部部门经理,工作职责是为中智集团内外部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软件系统支持,曾获得总经理特别奖、员工特别贡献奖。2004年的工作业绩包括:(1)为中智财务公司、中智上海外企服务公司定制中智(上海)薪资管理系统,该软件将原先薪资发放和雇员个人所得税管理功能合二为一,做到雇员的薪资发放和个人所得税数据录入同步完成。(2)针对客户公司需求量身定制设计高效薪资管理系统,实现人力资源外包在软件系统上的有力支持。(3)为中智上海人事部服务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等。2、中智咨询公司的网页关于HR软件系统介绍记载:eHR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系中智公司精心打造的全面完善、专业高效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能迅速满足不同企业的个性化需求。该系统功能特征的介绍与原告eHR―SoftV2000系统的介绍文字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费用2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前往被告办公场所实施证据保全,现场查扣中智合作公司员工侯幸杰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该台电脑中完整安装有原告的eHR―SoftV2000系统软件,该系统软件安装说明书将系统命名为CIIC-HRMS人力资源管理软件(CIIC系中智的英文缩写),而该安装说明书文档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该系统文件夹中,MAGIC.ini文件最后修改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CHART.OCB文件最后修改日期为2005年8月1日。上述MAGIC.ini文件系在开发环境下运行系争软件必然使用的文件,而CHART.OCB文件则显示了为客户生成组织结构图需要导出的文件内容。
诉讼中被告提交其自主开发的两套软件系统:一是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二是薪资管理系统软件。该两套软件系统与原告eHR―SoftV2000系统不同。其中,薪资管理系统软件包含人事管理、薪资发放与个税管理模块,薪资发放与个税管理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模块,在个税管理模块中可根据薪资发放模块中的数据计算个人所得税进行个税管理。上述两套软件本身不具备中智咨询公司网页关于HR软件系统介绍记载的前述系统功能特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软件登记证书及其文档材料、员工登记资料、软件安装及服务记录、公证文件、软件购买合同、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软件系统及其文档、合作伙伴协议、劳动合同,法院保全的软件系统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保全电脑中涉案软件的来源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办公场所实施证据保全,现场查扣的笔记本电脑中完整安装有原告的eHR―SoftV2000系统软件。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张宏源利用其曾经在原告工作掌握系统代码的便利,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合作伙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也未将软件交付被告中智合作公司。被告则辩称其获取涉案软件就是基于原告万古公司与被告中智合作公司就原告人力资源管理系列软件产品合作签署的合作伙伴协议。本院认为,在双方确认的合作伙伴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软件产品的代理商负责软件的销售、实施、客户化实施、系统升级和系统维护工作。根据该约定,被告中智合作公司只有在掌握涉案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的前提下才能开展各项工作,合作伙伴协议的实际履行即各项工作开展的具体情况并不影响此前提。同时,原告在合同一年有效期之内也并未根据法定程序提出解除该份合作伙伴协议。故原告对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全电脑中涉案软件的来源确有合同依据。
二、合作期满后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性质
原告万古公司与被告中智合作公司的合作伙伴协议有效期是一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调整。被告中智合作公司如果在合同有效期满后有未经许可继续使用软件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原告对此明确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构成侵权。从查明的情况来看,保全电脑中涉案系统软件安装说明书已将系统命名为CIIC-HRMS人力资源管理软件(CIIC系中智的英文缩写),而该安装说明书文档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该系统文件夹中,MAGIC.ini文件最后修改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CHART.OCB文件最后修改日期为2005年8月1日。上述MAGIC.ini文件系在开发环境下运行系争软件必然使用的文件,而CHART.OCB文件则显示了为客户生成组织结构图需要导出的文件内容。同时,2007年7月31日公证的中智咨询公司网页关于其eHR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功能特征的介绍内容与原告涉案系统软件基本相同,而庭审中对被告确认的eHR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演示又表明该系统软件的实际功能与网页介绍内容相差甚远。此外,中智合作公司与中智咨询公司系关联公司,业务开展和人员使用又存在交叉情况。这些都表明被告中智合作公司和中智咨询公司在合作伙伴协议有效期满后仍然有未经许可继续使用或试图推广涉案软件的行为,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软件系统以中智公司英文缩写CIIC命名的解释是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同时也是为了商业合同洽谈的方便。但合作伙伴协议既没有直接约定允许被告公司将系统命名为CIIC-HRMS人力资源管理软件,也不能从约定内容的背后含义合理得出这一推断,而且系统安装说明书文档的最后修改日期已经是2007年1月23日。被告对MAGIC.ini文件形成的解释是员工在不了解软件情况下的误操作,对CHART.OCB文件形成的解释是被告根据合作伙伴协议向客户演示产生的。但被告对其解释并无依据,而且上述文件形成时间均在合作伙伴协议有效期期满之后。同时,双方合作伙伴协议约定被告颁发用户软件许可必须通知原告,软件试用也需要签署试用协议并将协议内容通知原告,协议对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有专门规定。从这些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对其软件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有鉴于此,本院对被告的解释难以采信。
此外,2007年7月31日公证的中智合作公司网页显示张宏源2004年的工作业绩包括为中智财务公司、中智上海外企服务公司定制中智(上海)薪资管理系统,将原先薪资发放和雇员个人所得税管理功能合二为一,同时针对客户公司需求量身定制设计高效薪资管理系统,实现人力资源外包在软件系统上的有力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交其自主开发的薪资管理系统软件,中智合作公司网页相应介绍内容与被告庭审演示的该软件功能相符。故原告以上述中智合作公司网页介绍作为被告侵权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宏源先后在中智咨询公司与中智合作公司任职,在两公司从事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宏源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害行为,故被告张宏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中智合作公司和中智咨询公司应当对前文所述的软件著作权侵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未经许可不得继续使用或试图推广涉案软件,对其现存的涉案软件应当全部删除。考虑到被告在涉案系统软件安装说明书中将系统更名为CIIC-HRMS人力资源管理软件,涉案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软件的许可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eHR―SoftV2000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各自公司网站显著位置连续十天刊登启事,向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两被告未能履行,本院将在《第一财经日报》公布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四、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62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88.5元,被告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共同承担4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