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通过本院组织的原告直点播软件与莲沁小学使用软件的软件界面比对,可见除部分配图、文字及使用时添加的课件不同外,两个软件界面的结构、其他文本内容、位图等控件元素均完全相同,而对于上述部分配图、文字存在的差异,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是某某公司根据某某智能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更改。本院注意到,莲沁小学软件主界面的标题为“莲沁小学录播系统”,在点击“系统搜索”后出现新界面的标题变更为“上海某某录播系统”,故被告某某公司关于莲沁小学使用的软件只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进行了部分配图及文字修改的陈述可予采信。另外,原告在计算机软件中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完整使用软件必须配合使用相应的解密工具,该技术措施与原告软件存在着对应关系,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破解工具不仅能使用莲沁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亦能完整使用原告的某某直点播软件,可见两软件的保护措施相同。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定上述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86号
原告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光星路X号X室。
被告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X号X室。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杨滩乡陈侯村张村X号。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弄X号甲X室。
原告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追加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晓慧,被告某某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亦本案被告)、被告某某智能公司及许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某某GLOVIEW直点播及教研评估管理系统应用软件》V1.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某某直点播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已广泛应用于教育行业。被告许某某原系原告职工,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包含某某直点播软件在内的计算机软件。许某某离职前,于2011年3月18日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某某智能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亦是原告离职职工,某某公司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直点播软件复制后销售给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明知某某公司提供的是侵权计算机软件,采购后对表明原告作者身份的界面信息进行修改,销售给案外人靖江市莲沁小学(以下简称莲沁小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署名权、发行权;被告许某某明知某某公司提供的是侵权计算机软件,仍代表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进行采购,构成帮助侵权。三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公司对某某直点播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三被告在《东方早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月28日,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放弃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公司对某某直点播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辩称,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与案外人莲沁小学签订供销合同,其中包括了某某智能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的某某录播软件,某某智能公司签约时审核过某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故某某智能公司无从得知该软件侵害他人著作权。在接到诉状后,某某智能公司已及时提供其他软件,替换了某某录播软件,现不存在侵权行为。鉴于某某智能公司在涉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于2011年3月上旬自某某公司离职,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智能公司均担任销售一职,对于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判断力,且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许某某无从得知某某录播软件侵害他人著作权。另,许某某向莲沁小学销售计算机软件,系履行职务,即使该软件侵害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由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在涉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有自原告处离职的技术人员在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任职,故某某公司无需提供涉案的某某直点播软件,某某公司只是向某某智能公司提供破解原告计算机软件保护措施的工具。某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向某某智能公司出售破解工具12套,价值约10万元。某某公司确实侵害了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可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沪东证经字第46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某某智能公司销售给莲沁小学使用的录播系统软件的界面情况;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享有某某直点播软件的著作权;
3、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证明许某某自2007年7月起至原告处工作,任销售代表一职;
4、许某某的员工离职单、申办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注销)名册,证明许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自原告处离职;
5、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律广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提供许可他人使用某某直点播软件获得了许可费用;
6、(2012)沪徐证经字第3118号公证书,该公证保全了靖江教育网(www.jsjjedu.com)存储的“莲沁小学举行‘智能录播教室’使用培训”一文,其中有如下记载“这套智能录播系统价值18万多元”,证明被告某某智能公司销售涉案软件金额为18万余元;
7、青海油田教育管理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该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信息化教学设备协议供货合同,证明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任职销售代表;
8、原告某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胡某某的申办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注销)名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2011年3月前在原告处任职销售总监。
被告某某智能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系原告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8,某某智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至7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某某智能公司;对于证据8不持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智能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合同第6项商品录播软件中的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即是采购的某某录播软件;
2、某某智能公司与案外人莲沁小学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设备清单中第14项网络直播软件包括了某某智能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的某某录播软件;
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ISO9001认证证书、某某录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两被告对于采购的某某录播软件侵害原告相应软件著作权是明知的;对于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ISO9001认证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某某录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某某智能公司与莲沁小学签约后向其提供的,是为了其他工程投标时使用,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与某某智能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8份,涉及软件的金额共计10万元,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某某录播软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明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明知某某公司提供的软件侵害了原告相应软件著作权。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根据2011年6月20日首份合同的备注信息为“靖江教育局样板”,可以判断某某公司明知软件是销售给莲沁小学的。
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的约定证明了某某公司不仅提供加密狗,还提供相应软件,另上述合同包含软件类型较多,未对涉案涉嫌侵权软件金额作出约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材料,且员工离职单上的离职日期有明显更改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视频监控、视频会议、门禁系统的软硬件开发、销售等。
国家版权局2011年11月1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34257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人为原告某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3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1SR078902。
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在原告处任销售代表一职。2011年3月18日,许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510万元,设立被告某某智能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智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数码产品,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软件开发等。许某某在某某智能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
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系原告某某公司销售总监,于2011年3月离职,与案外人共同投资100万元,于同年4月22日设立被告某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楼宇智能化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机电设备的维修等。胡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国家版权局2011年9月15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32982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某某录播软件V1.0,著作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1SR066153。
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10日,某某智能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相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先后签订8份商品销售合同,其中涉及软件部分为:2011年6月20日采购软件及加密狗1套,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靖江教育局样板”;同年7月2日采购软件及加密狗1套,金额为1,000元;同年7月28日采购录播软件1套(含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在内共7个模块),金额10,000元;同年8月23日采购录播软件1套(含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在内共7个模块),金额10,000元;同年9月19日采购录播软件1套(含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在内共7个模块),金额1,000元;同年10月20日采购录播软件2套(含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在内共7个模块),金额20,000元;同年12月20日采购录播软件1套(含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在内共4个模块),金额15,000元;2012年2月10日采购录播软件4套(含直播模块、点播模块在内共7个模块),金额40,000元。审理中,被告均确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2011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与莲沁小学就高清全自动录播系统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2,800元,设备清单中第14项为网络直播软件1套,为赠送软件,无销售金额。被告许某某代表某某智能公司在合同中签字。
2012年4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娄云飞现场监督,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网络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jjbwxx.com:8000”,网页标题显示“莲沁小学录播系统”,网页上方显示“录播直播点播平台”、“某某智能”,网页左侧为课程列表、系统公告,网页中间为站内搜索、手动添加课件、自动添加课件,网页右侧为直播列表、登录入口,网页下方显示“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2002-2008www.qianhuizn.comInc.AllRightsReserved”,点击网页中的“系统搜索”,显示新的网页,网页标题为“上海某某录播系统”,网页左侧为课程列表,网页中间为自动课件列表、手工课件列表,网页右侧为直播列表、登录入口。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同年4月25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4613号公证书。
2013年1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原告某某公司的某某直点播软件界面与(2012)沪东证经字第4613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莲沁小学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界面是否构成相似进行比对,结论为:两软件上方图案不同,原告软件图案中显示“上海某某录播系统”,莲沁小学软件图案中显示“录播直播点播平台”、“某某智能”;两软件下方版权说明文字不同,原告软件下方显示“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2002-2008easitech.com.cnInc.AllRightsReserved”,莲沁小学软件下方显示“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2002-2008www.qianhuizn.comInc.AllRightsReserved”;两软件中添加的课件不同;除上述不同之处外,两软件界面的整体结构、其他文本内容、位图等控件元素均完全相同。被告确认莲沁小学使用软件的网页上方图案及“录播直播点播平台”、“某某智能”等文字是被告某某公司应某某智能公司要求,进行的修改。
审理中,被告某某智能公司将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12只破解工具提交给本院,本院组织原、被告就上述工具是否用于破解原告某某直点播软件保护措施进行勘验,经检验,上述工具能够破解原告某某直点播软件的保护措施。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某某公司确认除许某某、胡某某外,另有原任职于原告某某公司技术部门的其他人员在两公司工作。
2009年2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油田教育管理中心签订信息化教学设备协议供货合同,合同附件供货产品价格明细表中第15项B/S架构点播1套,金额5,000元,第16项系统集中管理软件1套,金额4,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软件即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直点播软件。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1月1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34257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了某某直点播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原告在某某直点播软件的界面中已标注了其系软件作者的信息,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该软件全部权利由原告原始取得的信息,本院认定原告某某公司系某某直点播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莲沁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许某某、某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判断莲沁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可以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的评判方法。
首先,通过本院组织的原告某某直点播软件与莲沁小学使用软件的软件界面比对,可见除部分配图、文字及使用时添加的课件不同外,两个软件界面的结构、其他文本内容、位图等控件元素均完全相同,而对于上述部分配图、文字存在的差异,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是某某公司根据某某智能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更改。本院注意到,莲沁小学软件主界面的标题为“莲沁小学录播系统”,在点击“系统搜索”后出现新界面的标题变更为“上海某某录播系统”,故被告某某公司关于莲沁小学使用的软件只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进行了部分配图及文字修改的陈述可予采信。另外,原告在计算机软件中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完整使用软件必须配合使用相应的解密工具,该技术措施与原告软件存在着对应关系,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破解工具不仅能使用莲沁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亦能完整使用原告的某某直点播软件,可见两软件的保护措施相同。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定上述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被告某某智能公司的股东被告许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以及目前在上述两公司工作的部分技术人员,之前均在原告某某公司任职,故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某某公司均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某某直点播软件。另许某某、胡某某均在2011年3月自原告处离职,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4月先后注册成立,并且在2011年6月20日即发生了涉案软件的供销关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就完成股东出资、寻找经营地址以及相关软件的设计、开发、调试等过程,有违企业成立经营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一般常理。
最后,作为莲沁小学使用软件的最终提供者,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了该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莲沁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
关于焦点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该软件的破解工具,未向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提供相应软件,本院认为,某某智能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包含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被告亦确认上述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则某某公司上述辩解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直点播软件的著作权人,对该软件采取了技术措施,以保护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受侵害,某某公司仍然开发、制作了对应该软件的破解工具,破坏了原告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将修改了部分配图、文字的某某直点播软件及相应的破解工具销售给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侵害了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与莲沁小学签订的合同总金额18万余元作为参考因素,主张法定赔偿金额5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欠妥,某某智能公司与莲沁小学签订的合同包含大量的计算机软、硬件,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只占其中较小份额,原告以合同总价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额缺乏合理性,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某某直点播软件的知名度、销售价格、原告运营成本、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给某某智能公司的软件数量、某某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为9万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主张向某某公司采购涉案计算机软件时,曾审核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其无从知晓某某公司销售的系侵权软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某某智能公司、某某公司最早于2011年6月20日就涉案软件签订销售合同,而被告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方才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故被告某某智能公司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某某智能公司中部分技术人员原先任职于原告某某公司,对于该软件是否侵害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且被告确认莲沁小学使用软件中的网页上方图案及“录播直播点播平台”、“某某智能”文字是某某公司应某某智能公司要求,进行的修改。综上,本院认定,某某智能公司对于某某公司销售的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明知的,主观存在过错,故某某智能公司将更改了著作权人署名的计算机软件及配套破解工具销售给莲沁小学,侵害了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某某直点播软件著作权,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某某智能公司在逾半年的时期内,多次向某某公司采购侵权软件用于销售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某某直点播软件的知名度、销售价格、原告运营成本、被告某某智能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为4万元,此损害后果包含在被告某某公司侵害原告软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系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某某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的侵害后果,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在《东方早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但并非实施了侵犯著作权行为就必须承担该项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当。鉴于本案中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某某公司侵权规模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且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在著作权财产权益,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享有的相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得到救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明知某某公司提供的是侵权计算机软件,仍代表被告某某智能公司进行采购,构成帮助侵权,应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某某在某某智能公司工作期间任销售经理职务,其代表某某智能公司采购、销售相应软件系履行其工作职务,现上述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智能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基于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而放弃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公司对某某直点播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中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2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孙谧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