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原告称被告离职时未将原告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交回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对此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还系列产品源代码(源程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126号
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路150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治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朋,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元亨重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忠及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李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3月应聘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经理职务,具体工作内容为研发部管理及产品开发。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研发部经理一职期间一直掌握及管理原告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离职时未将该源代码(源程序)交回原告。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及律师函联系,要求被告交回该源代码(源程序),以恢复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被告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在未获满足的情况下拒不交回原告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导致原告后续的生产和销售陷于瘫痪。此外,为方便被告工作,原告曾配给被告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各一台,被告离职时也未向原告交回,原告屡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及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各一台。
被告李延朋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已将产品源代码交回原告,原告在获得全部资料及相关程序后,为防止被告要求给予约定的公司分红、年终奖、加班赔偿等合理要求,以被告未完全交回相关资料为由,通过律师、相关人员数次烦扰被告,直至此次诉讼。2、被告使用的电脑、样机、仿真器等都为原告所赠与,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将产品源代码交回原告,已无占有的事实存在,依法没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电脑等不须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财产,其所有权的变更以交付为要件,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就从赠与人转移到受赠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样机、仿真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曾多次承诺给予被告股权分红、年终奖、加班费等。被告将产品源代码交回原告后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部分股权分红、年终奖、加班费等共计8万元,被原告拒绝。故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分红、加班费等共计6万元。
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朋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和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朋原系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经理一职,具体工作内容为研发部管理及产品开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掌握及管理原告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原告曾为被告配备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各一台,被告占有至今。2013年10月底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原告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及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为由,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
2014年6月6日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李延朋离职时交回原告的两个磁盘(seagate盘和亮剑盘)中是否缺少TLP200系列多功能表源程序、TLP600源程序中是否缺少“int_timer.C”文件进行鉴定。同年6月23日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鉴定。同年10月9日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委托退回我院。
上述事实有TLP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选型指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律师函、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离职时未将原告系列产品的源代码(源程序)交回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对此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还系列产品源代码(源程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均为原告所赠与,现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各一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予支付约定的公司股权分红、年终奖、加班费为由提出反诉,因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电脑、产品样机、仿真器各一台。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延朋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陕西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朋各承担100元。反诉费650元退还被告李延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