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
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金泰富地大厦102室。
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310号。
被告郑楠。
被告许英哲。
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胜影捷公司)诉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睿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影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家喜、项宗贵,被告郑楠、许英哲及被告博睿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彭欣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影捷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系专业从事档案数字化管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许英哲自2003年至2007年5月在我公司从事业务工作直至担任业务部经理,专职负责我公司房地产行业档案数字化项目的业务。郑楠自2000年10月至2007年5月在我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直至担任技术总监,全面负责我公司所有技术工作,包括房地产行业档案数字化项目的技术工作。许英哲和郑楠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14日从我公司正式辞职。而2007年1月18日,许英哲与郑楠已共同出资设立了博睿思达公司,郑楠为法定代表人,许英哲为副总经理,在房地产档案数字化方面从事与华胜影捷公司相同的业务,此时许英哲与郑楠仍然在我公司任职。2007年5月21日,我公司就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简称海淀工商局)投诉。经该局调查取证知悉,许英哲与郑楠离职时带走了我公司大量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博睿思达公司于2007年2月9日与我公司现有客户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所属单位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标的为8万元;博睿思达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与我公司目标客户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所属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96.4万元。上述合同签约时,许英哲与郑楠仍然在我公司任职。三被告侵害了我公司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9.4万元。华胜影捷公司在2008年3月11日的开庭审理中明确放弃其关于博睿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侵犯其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及主张,在本案中仅坚持上述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事实和主张,在变更后的事实基础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并同时指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同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博睿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称商业秘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所主张的信息多是在网上公布的信息,并无保密措施。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利用开发工具Leadtools和编程语言就可以编写出来的应用程序,该开发工具可以从网上买到,且原告没有对这些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第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软件不是原告开发的,而且被告签约的单位与原告客户不同。原告应对其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被告使用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对此进行举证。第三,海淀工商局取证程序不合法,不是由调查人员本人从原始现场调取,没有在笔录中说明复制资料的制作经过,而且调取的证据也没有以决定书的形式确认。第四,不认可原告对于赔偿额的计算。被告的实际收入少于合同额。此外,针对原告指控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其既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也没有违反约定义务,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后,就华胜影捷公司有关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告知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对此享有新的答辩期,有权补充新的答辩意见。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口头回复本院,拒绝到本院就上述指控进行新的答辩,相关答辩意见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的当庭陈述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30日,华胜影捷公司成立,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与集成文件资料、工作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应用管理系统,提供微缩制作服务及计算机文件数据管理制作服务及其技术支持、技术咨询,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批发电子设备及其散件产品、软件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2005年10月10日,华胜影捷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许英哲和郑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英哲的工作部门为业务Ⅱ部、郑楠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工种均为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8项均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与其它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未经甲方同意,为其它机构或个人服务,从中获得报酬的,视为乙方严重违背公司纪律,甲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此种情况下,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六条均约定:“保密: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由甲方定义并由甲方的定义为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它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其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在做任何有损害甲方利益的事。甲方的机密资料和商业秘密是指:(1)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图纸、模型、操作手册、技术文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放纪录、相关的函电等;(2)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销售计划、方案,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财务资料,人事资料,未经甲方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资料,等等。”
2007年初,华胜影捷公司任命郑楠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07年1月18日,博睿思达公司成立,投资人为许英哲和郑楠,各占50%的出资额,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缴足,截至2007年1月31日止,许英哲和郑楠分别实缴注册资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郑楠为博睿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英哲担任监事。
2007年2月9日,郑楠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委托博睿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周期为合同生效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向博睿思达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博睿思达公司认为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6100元。华胜影捷公司对于博睿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
2007年2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所附《调薪通知》分别载明:许英哲的月薪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5000元;郑楠的月薪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7000元。许英哲和郑楠并不否认自200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书》之间,该二人亦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的事实。
2007年4月5日,许英哲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07年4月10日,许英哲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库存和即将产生的房屋抵押档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将房屋抵押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图像扫描、数据录入,形成电子档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乙方自合同签订后,正式加工甲方提交的第一批档案起四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加工工作;合同预算总额为96.4万元,最终总价按实际加工图像数量结算;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计28.92万元作为项目预付款;乙方扫描完成档案图像预算总数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35%的款项,计33.74万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所有加工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双方按共同确认的实际扫描加工图像数量进行总结算,依据总结算报告内的项目实际结算金额,甲方先预留合同预算总额5%的款项,作为项目质保金,剩余款项在一周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期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六个月,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博睿思达公司陈述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407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购买办公家具、电脑、扫描仪、服务器等办公用品及房屋租赁发票作为成本支出的证明。华胜影捷公司对于博睿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认为此类项目正常情况下的利润率为50%。
2007年4月16日,郑楠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呈。
2007年4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批准许英哲辞职。
2007年5月10日,许英哲与华胜影捷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其中交接给业务部的内容包括:业务信息(电子表交接)、实物文件、业务文件(电子文件)。华胜影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许英哲工作交接电子文件光盘目录打印件,目录中包括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的2006年业务周报9.4.ppt周工作报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报告,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2007年业务周报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报告。华胜影捷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业务周报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盘目录和业务周报打印件上均无许英哲签字确认,博睿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7年5月13日,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向华胜影捷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07年5月14日,郑楠与华胜影捷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其中交接给研发部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名称为“宣武房土”的“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郑楠同时向华胜影捷公司书面承诺:鉴于其在华胜影捷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核心,特作出以下承诺,1、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行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不用从公司得到的商业秘密与公司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事。
同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华胜影捷公司申请,对博睿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博睿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博睿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4月10日,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数字房产行业专业公司-博睿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在提前约定周期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用户提交了开发成果,通过用户的试用和验收,完全达到预期目标。
2007年5月22日,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整理档案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海淀工商局取得两份许英哲签字确认的电脑打印件:第一份为包括“通州建委”和“宣武建委”在内的文件列表所进行的打印,许英哲在该文件列表上签字确认“此目录列表为本人在华胜工作期间文件列表,所有电子文件已在离职前全部提交与华胜公司业务总监高志强,高未提出让我删除清理,其中通州建委为本人离职后的个人文件”;第二份为多达三十页、涉及二千余客户的客户名单打印件,涉及客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职务等内容,许英哲在该名单上签字确认“此打印件为华胜公司业务客户名单,打印于在华胜公司工作期间的电脑内。此名单电子文件已在离职前全部提交于业务总监高志强处,高未提出让我删除。该电脑为个人所有及使用!”在上述客户名单中所涉及的单位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其中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的相关内容。
2007年6月14日,博睿思达公司将投资人由郑楠和许英哲变更为李莉和魏学军,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郑楠变更为李莉,监事由许英哲变更为魏学军。
2007年6月16日,郑楠、许英哲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李莉、魏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郑楠将其在博睿思达公司50万元出资中的20万元(实缴4万元)转让给李莉、30万元(实缴6万元)转让给魏学军;许英哲将其在博睿思达公司5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李莉。
2007年6月27日,郑楠和许英哲共同以道歉信的形式向华胜影捷公司致歉。道歉信中有“由于我们在处理事情上欠考虑,采用了不合适的方式离开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害,对此我们表示万分的歉意。我们认识到自己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等内容,并承诺不接触华胜影捷公司现有客户,保守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给予相应的补偿。针对道歉信,郑楠和许英哲认为是他们在华胜影捷公司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写的,不能构成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道歉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内容是指“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就离开公司,给原公司的管理、员工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承诺给予相应的补偿是指当时谋求和解时原告提出的,但没有实际支付。”
2007年9月3日,郑楠到海淀工商局接受调查时向该局陈述其在华胜影捷公司负责开发过包括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在内的十四个应用程序,并承认博睿思达公司与华胜影捷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类似。
上述事实,有华胜影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的BJIT-HR0227、0251号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有关博睿思达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博睿思达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及相关附件,许英哲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及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博睿思达公司签订的BDT20070410号服务合同书,郑楠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的辞呈及相关离职交接手续,02808451号发票,(2007)京海民证字第1807号公证书,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进行检查时取得的相关证据及郑楠随后接受该局询问时所作笔录,郑楠和许英哲致华胜影捷公司道歉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博睿思达公司分别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合同,是否构成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对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及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华胜影捷公司是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才主张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上述主张并未牵涉新的事实和证据,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针对这一主张也进行了答辩,而且本院特别告知上述三被告对华胜影捷公司这一主张享有发表新的答辩意见的时间和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将对华胜影捷公司有关博睿思达公司、郑楠和许英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
一、有关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所包括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许英哲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上汇集众多客户的名称、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职务。首先,虽然该客户名单中具体的客户单位名称多为公开信息,但相关客户的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职务属于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而且将如此众多有类似业务需求的客户汇集一处,本身也已经使得该客户名单的相关内容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次,在上述客户名单中所涉及的单位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专业提供微缩制作服务及计算机文件数据管理制作服务、档案数字化管理、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华胜影捷公司和博睿思达公司而言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再次,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保密条款,并具体指出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及郑楠、许英哲在职期间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综上,许英哲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二、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
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
博睿思达公司设立时及上述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楠、监事许英哲,同时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仅有的两个股东,当时均同时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其中许英哲掌握含有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相关经营信息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当博睿思达公司在与华胜影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档案扫描、数据录入、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等业务领域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时,许英哲尚未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许英哲违反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博睿思达公司明知许英哲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与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相比,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几乎不存在因技术进步而使相关公众合法自然知悉的情况,但若因此禁止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该客户名单上的相关经营信息,将不当地限制博睿思达公司与华胜影捷公司展开正当商业竞争的权利,也将不当地减少许英哲个人在其熟悉行业中的就业机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所处行业的客户特点、所保护经营信息的竞争优势时间等因素,酌定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停止使用相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期限为一年。
同时,华胜影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仅陈述此类项目正常情况下的利润率为50%,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博睿思达公司陈述预算总额达96.4万元的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仅为4070元,本院认为博睿思达公司购买相关办公用品、租赁房屋的支出不能排除系公司成立后布置营业办公场所产生费用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计入其履约成本,对于该公司陈述的利润额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所涉商业秘密的性质、侵犯该商业秘密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华胜影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共同赔偿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郑楠本人在华胜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华胜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楠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博睿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华胜影捷公司主张郑楠在上述合同中与博睿思达公司和许英哲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英哲违反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其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博睿思达公司明知许英哲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商业秘密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约的行为当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上述行为规定有更为明确的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条款,并且依据该相关规定能够给予权利人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一般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性条款给予当事人民事救济。
三、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所签软件开发合同
郑楠离职时交还华胜影捷公司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许英哲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客户名单中包括“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华胜影捷公司主张“房屋管理局”和“房屋发证所”系上下级关系,统称“建委”,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华胜影捷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华胜影捷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华胜影捷公司主张郑楠、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同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郑楠先后担任的华胜影捷公司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许英哲担任的华胜影捷公司业务Ⅱ部部门经理,不属于对于公司运营负有全面责任的经理、副经理职务,亦不属于财务负责人,且华胜影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章程规定部门经理、技术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综上,对于华胜影捷公司而言,郑楠、许英哲二人不负有法定在职竞业禁止义务。
虽然华胜影捷公司与郑楠、许英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禁止兼职的内容,但据此仅能判断郑楠和许英哲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博睿思达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劳资纠纷的法律范畴;而不能仅仅据此认定郑楠、许英哲及其二人出资设立的博睿思达公司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华胜影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由于华胜影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系其客户,相关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也未能举证证明博睿思达公司在与该事务所磋商、签订及履行软件开发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华胜影捷公司主张郑楠、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共同负担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