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故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等构成要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764号
原告北京联创佳艺影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1号汇众大厦1号楼四层。
被告赵文忠
委托代理人尚思宇,男。
被告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甲9号楼3层5单元532。
原告北京联创佳艺影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佳艺公司)诉被告赵文忠、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科创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佳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郑建云,被告赵文忠的委托代理人乔占祥、尚思宇,被告德新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川、黄登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佳艺公司诉称:赵文忠曾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赵文忠离职后违反上述约定,以他人名义注册了德新科创公司,与我公司生产相同产品,并以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赵文忠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掌握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其离职后与德新科创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我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经营,致使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起诉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忠辩称:我并非德新科创公司的总经理或股东,联创佳艺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且《企业保密合同》已经终止,对我没有约束力。联创佳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我亦未向德新科创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联创佳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新科创公司辩称:赵文忠不是我公司的总经理,也非实际控制人。联创佳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联创佳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我公司的产品是我公司利用公开信息自行研发,我公司并未接触、窃取联创佳艺公司的商业秘密。联创佳艺公司购买的所谓的侵权产品存在瑕疵,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对箱内墨水进行了调换,联创佳艺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故我公司不同意联创佳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30日,联创佳艺公司(甲方)与赵文忠(乙方)签订《企业保密合同》,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离职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三年;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一定数额的保密费用,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乙方离职后三年内仍负有上述义务;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
2008年4月1日,联创佳艺公司(甲方)与赵文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乙方在甲方担任副总工程师;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后,乙方在一年之内不可到与我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公司就职(如乙方与甲方另签有《竞业禁止协议》或《保密协议》的按另外所签协议执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包括《企业保密合同》、《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2010年10月24日,联创佳艺公司(甲方)与上海骜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骜巍公司)(乙方)签订《OEM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赛迪”、“奥威”商标所有人,委托甲方生产“赛迪”品牌的MIMAKI系列喷墨打印墨水,“奥威”品牌的溶剂型颜料墨水;质量标准:符合甲方的Q/HDYYJ001-2006;乙方委托甲方印刷“赛迪”、“奥威”标签;甲方必须保证产品及包装质量;乙方作为“赛迪”、“奥威”商标委托生产方,对“赛迪”、“奥威”商标负有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OEM合作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执行期。
2011年7月21日,赵文忠向联创佳艺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该《离职申请单》上载明赵文忠的工作期为2003年12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赵文忠经公司相关部门同意后离职。联创佳艺公司从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向赵文忠支付保密费,赵文忠对此予以认可。德新科创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询问,联创佳艺公司认可赵文忠离职系经其许可,德新科创公司系成立于赵文忠离职之后。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1554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联创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虎于先后拨打了号码为0139XXXXXXXX、0133XXXXXXXX的电话,公证处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拨打电话139XXXXXXXX,德新科创公司员工接电话称赵文忠赵总在展会上,并提供赵文忠的电话133XXXXXXXX。拨打电话133XXXXXXXX,赵文忠接电话过程中认可其为德新科创公司的总经理。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1555号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2013年7月12日下午,联创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虎来到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5展厅(该展厅内正在举行“第二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周元虎在该展厅10号门旁一标有“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内与一名现场提交名片为“赵文忠”的男性工作人员进行了交谈,又从该展位处取得了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书所附赵文忠的名片载明,赵文忠系德新科创公司的总经理,其手机号码为133XXXXXXXX。公证书所附宣传册载有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等内容,其中公司简介中有“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数字喷印墨水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公司初创于2011年8月,汇集了一批具有多年墨水研发、生产经验的优秀人员,……全力打造‘行业优秀OEM工厂’。……公司目前产品有:溶剂颜料系列墨水,水性染料系列墨水,水性颜料系列墨水,针对广告、纺织、数字印刷和办公微喷等领域”等内容。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32号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2013年12月25日上午,联创佳艺公司员工张春生使用公证处电话拨打电话号码010-80148501,电话由一位女士接听,该女士的谈话内容涉及其为德新科创公司员工,德新科创公司代“骜巍”生产打印机墨水等内容。经询问,德新科创公司认可其与骜巍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受托代骜巍公司生产打印机墨水。
联创佳艺公司为证明赵文忠因工作关系掌握其商业秘密,向法庭提交了赵文忠在职期间,与公司内部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涉及赵文忠与技术人员沟通墨水配方调整事宜、原材料采购事宜、工作总结、墨水销售信息、销售方案等。赵文忠与研发部石磊于2010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间往来邮件的附件为《北极星墨水配方》,含C、M、Y、K色墨水的配料配比比例,其中包括增塑剂DEP的配比比例。邮件中,石磊称:“北极星墨水配方”,赵文忠回复称:“计算成本,你这里没有我看不到分散剂的量,没有办法计算,你再核实一下你的配方”,石磊回复称:“弄错了,这个是有的。”赵文忠回复称:“你现在真的是糊涂啦,还是咋了,黑色用的是9076,怎么还是161,你再好好计算一下,需要仔细核实,我需要了解成本,需要给几个设备商报价。”2011年2月25日,石磊向赵文忠等发送邮件称:“先对M和Y色墨水的配方进行调整,测试通过后再对C和K做改进!”,邮件附件为《溶剂墨水配方调整》word文档,文档内容为Y色、M色墨水配方,含各配料配比比例。2010年3月23日,赵文忠向刘金德发送题为“康尔公司10年1-3月返利情况”的邮件,邮件附件为《康尔公司2010年1-3月份返利情况》表,其中包括墨水实际采购量、赠送量、促销方案、销售价格、促销价格、优惠比例等内容。联创佳艺公司称,康尔公司即为骜巍公司。2011年5月5日,赵文忠向王玉斌、刘金德发送的邮件中有“目前大客户是奥巍,销售大类产品是柯尼卡42pl墨水,奥巍体系当中广州、郑州、武汉、长沙是国内最大的客户,另外就是奥巍海外出口部分较大,国内代理商全部由奥巍总公司负责,销售策略方面:155元/桶,附带促销方案,原康尔分公司包运费+送货上门。代理商包运费,注:无送货上门服务。奥巍体系当中上海公司合作是最好的一个公司,一直以来与我们配合最好”等内容。邮件附件为《2011年溶剂墨水销售方案》、《大喷墨水新年促销》pdf文档,内容涉及墨水采购量、赠送量、销售价格、优惠价格、优惠比例、新年促销方案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联创佳艺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联创佳艺公司称,上述邮件中《北极星墨水配方》中增塑剂DEP的使用及墨水配方的配比是其特有技术,是其技术秘密;上述邮件中《溶剂墨水配方调整》文档中各配料的配比比例是其特有技术,是其技术秘密。联创佳艺公司另称,赵文忠离职后,成立了德新科创公司,赵文忠利用其在联创佳艺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骜巍公司客户信息,同德新科创公司一起与骜巍公司达成合作关系,抢走其重要客户骜巍公司,联创佳艺公司主张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并称上述邮件能够证明赵文忠掌握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
法庭询问联创佳艺公司,其除与员工签订《企业保密合同》外,还采取了哪些保密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联创佳艺公司称,基层员工无法接触到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关技术文件都有“保密”字样,文件通过邮箱传递,无关人员无法进入邮箱查看。
联创佳艺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其研发部门、生产车间的视频录像,二被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联创佳艺公司为证明德新科创公司使用了其墨水配方,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桶装墨水样品。联创佳艺公司称,一份是从骜巍公司购买的德新科创公司生产的墨水,一份是从德新科创公司邮寄购买的墨水。从骜巍公司购买的墨水桶上贴有产品标签和质检合格标签,产品标签上标有“奥威”商标及“ALLWIN”标识,但无生产者信息,联创佳艺公司亦未提交购买凭据,且提交的三桶墨水中有两桶的桶盖曾被开封,再用胶带重新粘封,联创佳艺公司认可其曾拆封墨水桶。二被告称该份墨水未标识生产厂家,无法证明是德新科创公司生产,且墨水曾被拆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德新科创公司邮寄购买的墨水系用纸箱包装,包装箱外部分别用黄、白两色胶带封贴并贴有快递邮单,快递邮单上写有寄件人姓名宋雅娜及电话010-80148501,当庭打开包装箱,包装箱内有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德新科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墨水桶上无产品标签,只有质检合格标签。德新科创公司认可宋雅娜是其工作人员,010-80148501是其公司电话,收据是其开具,并认可质检合格标签的真实性,但称包装箱外部分别用黄、白两色胶带封贴不符常理,其怀疑联创佳艺公司曾拆封包装箱及墨水桶后重新灌装了自己的产品,并称生产这种墨水桶及桶盖很容易,任何人都能重新压膜封盖呈现未拆封状态。鉴于上述情形,法庭询问联创佳艺公司为何没有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联创佳艺公司称这样的购买行为很难做公证,并要求延长举证期重新提交侵权产品。法庭对此予以准许,但在延长的举证期内,联创佳艺公司未能提交新的侵权产品。
联创佳艺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其工作人员与墨水桶生产商的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联创佳艺公司称,此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与德新科创公司均委托该墨水桶生产商生产盛装墨水的桶。德新科创公司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联创佳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向骜巍公司开具的销货发票数张,并称因德新科创公司与骜巍公司合作导致其墨水销量减少。
德新科创公司提交了其于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证明赵文忠并非公司股东。
德新科创公司为证明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网页打印件。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以“喷绘机十大品牌”、“国产喷绘机品牌”、“喷绘墨水北京”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均可查询到骜巍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网址等信息。
德新科创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聘任书》,显示其聘任马立川为总经理,任期三年。联创佳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德新科创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黄180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科莱恩是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学品公司,在行业内有着良好的产品美誉度和商业信誉。颜料黄180是我公司针对喷墨领域研发生产的,在国内外墨水企业中有广泛应用。德新科创公司是从我公司采购该牌号产品的国内墨水企业之一,其所采购使用的规格为‘NovopermYellowHG01’,2014年期间采购批次如下:DEB2197071、DEB2204026。”联创佳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情况说明中并未体现2012年及2013年的情况。
2014年4月10日,骜巍公司出具《柯尼卡溶剂墨水情况说明》称,其为数码打印设备生产商,目前并未开发北极星喷头Polaris相关打印设备,不采购北极星喷头Polaris相关打印墨水;杭州康尔图文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桓霆数码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设备代理商,与其为不同的法人主体;打印机所使用的墨水由多家墨水供应商提供,德新科创公司、联创佳艺公司等均为其墨水供应商,且目前均保持正常供销合作关系。德新科创公司称,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骜巍公司并不采购北极星喷头相关墨水,且骜巍公司与联创佳艺公司现仍为合作关系。联创佳艺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称其现在与骜巍公司仍为合作关系。
德新科创公司于百度文库中查询到名为《增塑剂的种类》的文档,其中提及DEP(邻苯二甲酸二乙酯)为增塑剂的一种。德新科创公司欲据此证明增塑剂应用于多种行业,是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德新科创公司另提交了欧洲专利申请网页打印件,欲据此证明墨水配方和工艺在世界范围内都已通过专利公开,其系参照公开的配方独立研发自己的配方和工艺。联创佳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赵文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分别载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赵文忠于北京瑞普星科技有限公司任项目测试员一职;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赵文忠于北京博源恒芯科技有限公司任项目测试员一职。2012年1月27日,赵文忠与北京瑞普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派工作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开始,北京瑞普星科技有限公司外派赵文忠到第三方德新科创公司,大约用时2年,在此期间,社保关系等暂在第三方办理,费用中由公司承担部分继续由北京瑞普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赵文忠另提交其社保缴费信息打印件,其中载明2006年8月至2011年7月的缴费单位为联创佳艺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缴费单位为北京瑞普星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缴费单位为德新科创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缴费单位为北京博源恒芯科技有限公司。
联创佳艺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外派工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赵文忠与北京瑞普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落款日期;赵文忠与北京博源恒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编号为BYHX-2014,签订日期与合同编号不符。联创佳艺公司对赵文忠社保缴费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社保缴费信息打印件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赵文忠在德新科创公司工作,刚好与其2013年7月12日公证参加德新科创公司展会的日期相互印证。
法庭向各方当事人询问骜巍公司在业内的业务范围及影响力。联创佳艺公司称,骜巍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打印机供应企业中居前三位。二被告对联创佳艺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骜巍公司的知名度很高。法庭询问德新科创公司如何与骜巍公司取得联系并建立合作关系,德新科创公司称,其从2013年开始生产墨水,行业内都知道骜巍公司,其系通过朋友关系介绍于2013年与骜巍公司形成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联创佳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企业保密合同》、《劳动合同书》、《OEM合作合同》、《离职申请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宣传册、领取保密费凭证、发票、视频录像、墨水样品、电话录音;德新科创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网页打印件、《聘任书》、情况说明,赵文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外派工作协议》、社保缴费信息打印件以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创佳艺公司与德新科创公司均从事墨水生产、销售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故应首先判断联创佳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故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等构成要件。
本案中,联创佳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为墨水配方和客户信息,对联创佳艺公司而言,涉案的墨水配方和客户信息对其生产经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联创佳艺公司与员工签有《企业保密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涵盖了涉案墨水配方和客户信息的范围,并约定了保密期间和具体的保密要求,故联创佳艺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同时,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墨水配方以及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能够从正当的、公开的途径获得,或为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联创佳艺公司主张的涉案墨水配方以及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根据现有证据,赵文忠于联创佳艺公司任职期间获知、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赵文忠与联创佳艺公司签有《企业保密合同》,明确了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及保密要求,约定赵文忠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均对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联创佳艺公司向赵文忠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赵文忠应当明知其对涉案的墨水配方及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联创佳艺公司主张二被告使用其墨水配方生产墨水,侵犯其商业秘密,但联创佳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德新科创公司使用其墨水配方生产墨水。联创佳艺公司提交的两份墨水样品,一份曾被其自行拆封,也无购买凭据及生产者标识,另一份亦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且二被告对该两份墨水样品均不予认可,故联创佳艺公司提交的墨水样品无法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使用。联创佳艺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联创佳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较赵文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外派工作协议》及德新科创公司提交的《聘任书》等证据为优势证据,加之赵文忠的社保缴费信息打印件所载明的内容,证明赵文忠确曾于德新科创公司任职。联创佳艺公司与德新科创公司均认可骜巍公司是全国范围内较有知名度的打印机生产企业,则骜巍公司应该对其打印机墨水供应商有着较高的要求,而德新科创公司从2013年方开始生产打印机墨水,同年即与骜巍公司形成合作关系。现德新科创公司是骜巍公司的墨水供应商,德新科创公司对此除称系通过朋友关系介绍外,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骜巍公司有何理由选择与德新科创公司形成现有的合作关系。而赵文忠于联创佳艺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骜巍公司的客户信息,包括墨水产品信息、销售对象、销售数量、产品价格、销售策略、促销方案、交易习惯等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赵文忠从联创佳艺公司离职后,又曾于德新科创公司任职,德新科创公司具备接触骜巍公司客户信息的条件。联创佳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证明赵文忠以德新科创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加展会、对外开展业务。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德新科创公司系利用了赵文忠于联创佳艺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骜巍公司客户信息与骜巍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故,赵文忠与德新科创公司侵犯了联创佳艺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应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向联创佳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联创佳艺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能直接、确定地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或二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联创佳艺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赵文忠及被告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文忠及被告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北京联创佳艺影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佳艺影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文忠及被告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联创佳艺影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文忠及被告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囡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 涂强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