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史志怀、杨瑞嘉利用王健和被告规避法律。史志怀、杨瑞嘉在被告处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负责被告的具体经营管理,且被告的股东与史志怀、杨瑞嘉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从《商业计划书》的内容以及被告成立后的实际经营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系由史志怀、杨瑞嘉策划成立并实际控制,二人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申请并持有涉案专利,并称涉案专利系王健个人发明,均是为了规避上述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达到为己谋利的目的。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史志怀、杨瑞嘉以被告名义规避法律申请专利之行为,在被告及王健均无法证明专利研发过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另,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技术资料及申请资料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2、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知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愚,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颖,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董事长。
第三人史志怀,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
第三人杨瑞嘉,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
第三人王健,男,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及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澜德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审理中变更名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伟思公司),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变更。原告南京伟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徐丽颖,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及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欣,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10月23日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伟思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医疗器械、医用电子仪器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等相关产品研发、生产、经营的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均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原告研发部及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生产、上市等工作。史志怀、杨瑞嘉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医用电子仪器技术研发、咨询、服务及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服务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
第三人王健系浙江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先任中国康复医学会康复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原告曾聘请其担任学术交流评委参加原告的产品推荐会,其间王健与杨瑞嘉、史志怀等相识,与其(通过其亲属名义)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16日,史志怀、杨瑞嘉和王健共同作为发明人,由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名为“一种肌电信号干扰的指示方法及干扰去除的方法”(专利号为201310486036.0)的发明专利。原告认为,史志怀、杨瑞嘉在原告任职期间,分别作为公司的研发部及产品部负责人,受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盆底反馈项目、阴道电极项目、团体反馈项目、肌电项目的科研开发,而本案所涉专利与上述项目为同一项目领域且密切相关,属于以上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原告分配给其研究项目项下的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上第三人在离职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所作出的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申请号为201310486036.0、名称为“一种肌电信号干扰的指示方法及干扰去除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技术资料及申请资料;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为第三人史志怀和杨瑞嘉,确认第三人王健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涉案专利已于2015年5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申请号为201310486036.0、名称为“一种肌电信号干扰的指示方法及干扰去除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技术资料及申请资料。
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辩称:1.史志怀没有参与盆底瑞翼肌电生物反馈仪、阴道电极的研发工作;2.杨瑞嘉并没有参与原告盆底瑞翼肌电生物反馈仪、阴道电极的研究工作,从原告单位部门设置来看,原告具有研发部和产品部,杨瑞嘉作为产品部负责人没有参与原告的任何研发工作;3.王健并不是原告的员工,王健本来就是肌电领域的专家,将王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4.史志怀、杨瑞嘉没有利用原告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涉案专利的研发;5.原告没有研发涉案专利技术;6.涉案专利主要构思是由王健构成的,史志怀、杨瑞嘉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家庭健康产品及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0日,原公司名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愚,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医用电子仪器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等。2015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变更登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对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比较重视,有专门的研发团队、研发规划以及与之配套的管理、考核、奖惩制度。自2010年起,原告公司先后申请了12项专利,分别为:1.名称为“一种心理素质训练评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6日,发明人为王志愚、史志怀、郑伟峰、邱凯;2.名称为“一种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6日,发明人为王志愚、史志怀、杨瑞嘉、刘傲、周干、张茂柏、邱凯、焦靖;3.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8日,发明人为王志愚、史志怀、张茂柏;4.名称为“一种脑电检测装置及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5日,发明人为花怀梅;5.名称为“一种智能电刺激电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发明人为杨瑞嘉、苗盛巍、徐贤彪、史志怀;6.名称为“一种功能性电刺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发明人为杨瑞嘉、苗盛巍、徐贤彪、史志怀;7.名称为“一种桌面仪器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发明人为杨瑞嘉、苗盛巍、徐贤彪、史志怀;8.名称为“一种智能电刺激电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发明人为杨瑞嘉、苗盛巍、徐贤彪、史志怀;9.名称为“一种功能性电刺激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发明人为杨瑞嘉、苗盛巍、徐贤彪、史志怀;10.名称为“生物刺激反馈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1日,发明人为王志愚、张茂柏、周干;11.名称为“一种盆底肌肉检测治疗探头”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3日,发明人为陈健、迈瑞克·简托斯、王志愚;12.名称为“一种一次性阴道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3日,发明人为陈健、孔凡刚、王志愚。
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原均为原告处员工。史志怀自2002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当时的入职要求需要其具备软件开发能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史志怀担任研发部负责人,参与了各技术项目的研发过程,并负责领导、制定、管理各项目的研发方案和技术资料,其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项目包括:史志怀2007年参与的肌电诱发电位、电脑、Marytric盆底项目,2012年参与的瑞翼生物刺激反馈、心越医疗重生项目等。2006年至2009年,史志怀在东南大学就读生物医学工程在职硕士研究生,其间撰写了《脑电信号采集中工频陷波电路的设计》学术论文在《医疗设备》刊物上发表,该论文摘要部分记载“本文设计了一种是用的工频陷波电路……”,关键词为“工频干扰;陷波器;幅频特性”,引言部分记载“在放大电路中对50Hz进行抑制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作为研发部的负责人,史志怀在原告公司先后发明了8项专利。
第三人杨瑞嘉自2007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产品部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对产品的定义,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方向调查,负责产品的售前技术支持等。杨瑞嘉在原告公司先后发明了6项专利。2012年10月31日,杨瑞嘉通过原告公司邮箱向史志怀发送了一份拟成立一家与原告公司有竞业关系公司的邮件,邮件名称为《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该《商业计划书》记载了拟成立公司的概况、主要经营管理人、项目涉及的产品描述、市场分析、财务预测、融资计划、股东构成表等。其中,项目运营及团队架构:总经理杨瑞嘉、研发负责人史志怀、生产负责人陈彬(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的第三人),项目名称:盆底疾病筛查诊断及治疗系列产品,所处行业:医疗健康(妇女产后康复),主要产品:盆底肌电筛查仪等,项目满足及解决的问题:填补了产后盆底快速电子化诊断检查的空白……筛查及治疗一体化模式,自动化生产方案减少了医生的操作难度和工作量。
上述《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2013年1月16日,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崔爱堂、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分别出资46.5万、40.4万、22.5万、9万、9万和22.5万。2012年12月31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后被告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2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医用电子仪器技术研发、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服务等。公司股东为崔爱堂、杨东、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王健,其中,崔爱堂系杨瑞嘉母亲,周荣兰系周干(原为原告处员工,现在被告处工作)的妻子,陈晓艳系郑伟峰(原为原告处员工,现在被告处工作)的妻子,其余股东均是杨瑞嘉的朋友。
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成立后不到一个月,2013年2月6日,史志怀从原告处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史志怀承诺:离开伟思公司后,对本人了解的伟思公司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承诺不向其他个人或公司泄露与伟思公司有关的管理、产品、技术和客户资料,如有违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责任。2013年3月,史志怀入职被告公司并工作至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同年7月8日,杨瑞嘉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在其提出申请但尚未离职期间,杨瑞嘉就着手为被告公司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医疗器械新开办企业行政许可公示(第309号)》内容载明,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是杨瑞嘉,拟生产产品范围为医用电子仪器设备。2013年7月23日,杨瑞嘉从原告处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杨瑞嘉亦签署了同史志怀相同的保密承诺。离职后,杨瑞嘉即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被告的生产经营。
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肌电信号干扰的指示方法及干扰去除的方法”(专利号为201310486036.0)的发明专利,即本案的涉案专利。2015年5月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权利人为南京麦澜德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是一种将获取的肌电信号通过数字信号处理过滤掉50Hz或50Hz整倍数的市干扰信号的方法,从而能够直观地指示肌电信号,以帮助医生辨别信号的可信程度。该方法主要通过“快速傅里叶”计算制作软件,并通过软件驱动电路的形式予以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记载,由于人体生物电信号非常微弱,所以非常容易受到外间电磁波的干扰,特别是50Hz工频及其谐波的干扰。而肌电信号的带宽较宽,更容易受到干扰。由于50Hz及其谐波处也有有用信号,所以不宜通过陷波的方法把50Hz及其谐波能量全部滤除。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干扰指示方法,从而在尽可能少的去除50Hz及其谐波能量的情况下获得可靠的信号。
涉案专利的指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1)在时间段t内,获得肌电信号的采样值序列x(t),t=1—10s;(2)计算该段肌电信号功率谱P(f)和总功率Tp;(3)在肌电信号带宽范围内,确定50Hz及其倍频(n*50)Hz的功率值:P50、P(n*50),n取大于1的自然数;(4)计算50Hz及其倍频(n*50)Hz的功率值之和占总功率Tp的百分比k,k值表示干扰程度的大小,k=0—100,其中0表示无任何干扰信号,100表示全是干扰信号;以Q=100—K表示肌电信号质量,Q=0—100,其中,0表示无任何有用信号,Q=100表示全是有用信号;(5)将K或Q值指示给用户。根据上述指示方法进行肌电信号干扰去除的方法,特征包括如下步骤:(1)根据信号干扰指示值判断干扰程度:当干扰程度低或无干扰时,无需去除干扰信号,步骤结束;当干扰程度高时,进入步骤(2);(2)利用数字滤波器去除50Hz频率的信号;(3)再次根据信号干扰指示值判断干扰程度:当干扰程度低或无干扰时,无需去除干扰信号,步骤结束;当干扰程度高时,进入步骤(4);(4)利用数字滤波器去除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K=0-20或Q=80-100时,无需去除干扰信号;当K﹥20或Q﹤80时为干扰程度高,需要进行去除干扰信号。
除涉案专利外,被告还先后申请了以下8项专利:1.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5日,发明人为杨东;2.名称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6日,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3.名称为“盆底表面肌电分析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6日,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4.名称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6日,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5.名称为“一种一次性阴道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5日,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6.名称为“一种盆底肌肉锻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6日,发明人为史志怀;7.名称为“医疗设备用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发明人为陈彬、史志怀、杨瑞嘉;8.名称为“一种医疗设备用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发明人为陈彬、史志怀、杨瑞嘉。
原告认为,上述专利均是史志怀、杨瑞嘉等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均应为原告所有,而史志怀、杨瑞嘉等人为将上述专利据为己有,以其亲属和朋友的名义成立南京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故原告将包本案在内的上述9项专利一并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专利权属归原告所有。就本案而言,原告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已具备了去除50Hz工频信号干扰的技术能力,同时对其他频率信号干扰的去除亦进行了测试研究并获得了重要的研究数据和技术积累,而史志怀、杨瑞嘉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了涉案技术的研发、测试等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就对“快速傅里叶转换”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了相关储备,并提出了“需要有高水平的软件,大数据量处理能力……数字滤波,相应的高端应用”。2011年至2012年,原告进一步提出陷波及滤波的共作要求,并进行了大量的技术试验和数据分析,完成了涉案专利研发的必要技术和数据储备,如《心越时域频域算法验证》结论部分记载,“HRV时域、频域分析过程涉及到的高通、低通滤波、陷波滤波、数据平滑、RR峰检测、插值、FFT变换、时域分析、频域分析等算法都是正确的”;《50Hz陷波方案调研报告》对陷波器的概念、市电频率的波动范围、50Hz陷波器的设计方案等技术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与论证;测试研发过程中,原告制作了《50Hz干扰源制作与测试报告》、《F42N50模块50Hz陷波测试结果》、《50Hz陷波调整方案测试报告》、《50Hz陷波稳定性测试》等技术资料。
2013年2月5日,史志怀负责完成的《伟思-知识产权规划》中记载了原告已经拥有了相关数字滤波以及电路设计的相关技术成果,如关于“软件著作权(软件产品)状况”的“Vish表面肌电分析软件”、“伟思生物刺激反馈软件”、“瑞翼盆底肌电生物反馈软件”、“伟思生物反馈软件”均是与涉案技术有关联的软件代码,关于“伟思知识产权工作规划”中“预研或补充申请专利”第一项为盆底肌评估方法,在该项拟保护范围中描述“根据表面肌电幅值进行打分的方法”,关于“伟思的核心技术”中记载有“模拟滤波技术(高通、低通)”、“高性能工频陷波技术”、“高效率低阶数字信号滤波技术”、“通用型数字滤波器设计技术”、“表面肌电分析技术”等,上述内容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另,史志怀参与编制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中记载,“可放大,缩小脑电图波形,可进行软件滤波(低通15Hz、20Hz、30Hz、40Hz、70Hz、∞,高通1.5Hz、1Hz。0.5Hz)、限波(50Hz)处理去除干扰”,在“脑电认知电位软件试验”部分中记载“在采集界面用鼠标选择‘幅度’按钮,弹出幅度菜单,选择需要显示的幅度,可放大、缩小电脑图波形,选择‘陷波’‘低通’功能键可进行滤波、限波处理”。
对于去除信号干扰的相关技术,原告通过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软件名称为Vish脑电/认知电位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该软件操作手册脑电信号采集章节中“滤波参数”部分记载:“脑电信号属于弱信号,在采集过程中会有噪声干扰,为了去除干扰,需要对采集的信号进行滤波操作。滤波参数:包括高通滤波、低通滤波、陷波。高通滤波:即高频信号能通过,低频信号被滤除,用于滤除低频噪声干扰。例如:选择0.5Hz,则信号中频率高于0.5Hz的信号能通过,低于0.5Hz的信号被滤除。低通滤波:即低频信号能通过,高频信号被滤除,用于滤除高频噪声干扰。例如:选择30Hz,则信号中频率低于30Hz的信号能通过,高于30Hz的信号被滤除。陷波:用于滤除50Hz工频干扰。”除了软件著作权保护以外,原告还将相关技术方案申请了发明专利。2012年2月15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脑电检测装置及检测方法”(专利号为201210032744.2)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抗混叠滤波电路”的技术内容,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于工频及低通、高通滤波处理方案的说明。
此外,原告提供的《脑电规格需求说明书》、《脑电详细设计说明书》、《心越无线团体生物反馈系统测试作业指导书》、《肌电生物反馈仪——征求意见稿验证报告》、《生物刺激反馈仪检测报告》都表明原告在信号采集过程中进行了滤波处理和陷波处理的相关研究、检测和试验,《ERP软件体系结构设计报告》表明了原告采用软件数据的方式来处理滤波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上述去除信号干扰的方法是通过硬件和模拟电路的方法实现的,且只是针对50Hz的干扰信号进行处理,而涉案专利是通过数字信号的方法去除50Hz及50Hz的倍频信号,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研究与涉案专利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心越时域频域算法验证》、《50Hz陷波方案调研报告》、《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50Hz干扰源制作与测试报告》、《ERP软件体系结构设计报告》等证据,充分表明原告在信号采集过程中进行了滤波处理和陷波处理的相关研究、检测和试验,技术资料里记载了详细的数据和波形图,研究范围包括了模拟滤波技术、高性能工频陷波技术、谐波、抗混叠波设计、低通滤波、高通滤波、软件滤波等领域,所以,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称涉案专利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健的个人发明,与史志怀、杨瑞嘉没有关系,而王健不是原告处的员工,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储备,故涉案专利不应为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史志怀就涉案专利的研发、申请过程陈述如下,2013年5、6月,其研发盆底表面技术分析系统时,发现肌电信号有干扰,通过普通的50Hz陷波无法将干扰去除干净。于是史志怀将现有技术存在的这个问题与王健进行了交流,王健当天就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将该方案讲解给史志怀,后由史志怀在软件中实现了肌电信号干扰程度指示及去除的方法,并将该方法申请了专利,王健对专利申请并不知情,整个专利申请过程以及答复专利局意见的工作均由史志怀负责。作为被告的技术顾问,王健并没有因涉案专利向被告主张过报酬。就专利研发的相关事实杨瑞嘉陈述,其对涉案专利研发未作任何实质性贡献,仅因其系公司总经理故作为共同发明人一并申请。涉案专利由王健提议并主导了整个研发过程,麦澜德公司成立之后,由王健授意史志怀进行了相关专利文件的准备和注册流程。
被告称王健系浙江大学运动生理学教授,在表面肌电信号采集及信号处理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具有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王健撰写的《阵列式表面肌电在神经肌肉功能评价中的应用》、《基于相空间、熵和复杂变化的表面肌电信号分析》、《运动性肌肉疲劳的表面肌电非线性信号特征》、《康复医学领域的表面肌电应用研究》等学术论文,以及其参与主编的《表面肌电图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一书作为证据。同时,被告提交了11张票据以证明其在研发涉案专利过程中投入了相关的资金与设备。其中,销货单位为南京桑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9月6日;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嘉立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其余票据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包括衰减器、电源适配器、电子元器件等。
庭审中,为查明王健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本院多次要求王健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在告知其拒绝出庭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王健仍未能出庭就相关问题作出陈述。法庭发问环节,问及涉案专利研发过程中进行测试的人员有哪些,被告称是史志怀于2013年6、7月份进行的检测,专利申请文件中形成的图形也是史志怀操作得出的。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研发专利技术的过程文件,史志怀称相关技术资料存放于被告公司,并承诺庭后提交,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仍未能提供任何与研发过程相关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元,公证费12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凭:原告南京伟思公司提交的《史志怀员工履历表》、《杨瑞嘉员工履历表》、《周干员工履历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工作考核表》、《述职报告》、《个人工作小结》、《辞职申请》、《与史志怀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杨瑞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离职交接单》、南京伟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南京麦澜德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江苏省医疗器械新开办企业行政许可公示》、南京伟思公司专利文件12份、南京麦澜德公司专利文件9份、《伟思知识产权规划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脑电信号采集中工频陷波电路的设计》、《心越时域频域算法验证》、《50Hz陷波方案调研报告》、《产品品质提升立项表》、《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50Hz干扰源制作与测试报告》、《F42N50模块50Hz陷波测试结果》、50Hz陷波调整方案测试报告》、《50Hz陷波稳定性测试》、《脑电规格需求说明书》、《脑电详细设计说明书》、《心越无线团体生物反馈系统测试作业指导书》、《肌电生物反馈仪——征求意见稿验证报告》、《生物刺激反馈仪检测报告》、《ERP放大器需求说明书》、《ERP软件体系结构设计报告》、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南京麦澜德公司提交的《阵列式表面肌电在神经肌肉功能评价中的应用》、《基于相空间、熵和复杂变化的表面肌电信号分析》、《运动性肌肉疲劳的表面肌电非线性信号特征》、《康复医学领域的表面肌电应用研究》、《表面肌电图诊断技术临床应用》;双方当事人及本案第三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原告就表面肌电以及脑电信号的采集以及去除干扰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试验测试,也积累了大量的技术资料。原告从技术问题的提出,到制作《50Hz干扰源制作与测试报告》、《F42N50模块50Hz陷波测试结果》、《50Hz陷波调整方案测试报告》、《50Hz陷波稳定性测试》等一系列测试报告,再到申请相关的软件著作权和专利权以保护自己的技术成果,在此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力量和研发成本。史志怀作为原告处的研发负责人,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负责了原告所有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划和申请工作,原告安排其参与的肌电诱发电位、电脑、Marytric盆底项目、瑞翼生物刺激反馈、心越医疗重生项目等,都涉及了大量与脑电信号采集相关的软件开发以及与肌电信号采集、处理有关的工作内容;杨瑞嘉作为原告处产品部负责人,在原告对肌电信号干扰去除方法研发的过程中,参与了改进需求的提出和技术方案的研讨,可以确认,上述二人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其共同发明的涉案专利属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再从时间来看,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史志怀、杨瑞嘉从原告处离职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7月8日,相距不到1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1年内作出”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原告请求确认史志怀、杨瑞嘉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史志怀、杨瑞嘉均称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作出实质性贡献,涉案专利系王健的个人发明。本院认为,史志怀、杨瑞嘉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史志怀、杨瑞嘉有利用原告技术为自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经庭审查明,史志怀和杨瑞嘉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前就以《商业计划书》的形式策划成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该《商业计划书》的内容充分显示了史志怀、杨瑞嘉违反禁业规定意图利用原告技术成果的故意,且二人很快将该意图付之于行动,《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被告便登记成立,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医疗器械产品。其次,史志怀、杨瑞嘉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庭审中,史志怀称王健用于技术研发的时间仅为一天,没有进行过测试、试验,当技术方案实现后,王健对专利申请事宜并不知情,亦不主张相关报酬,而杨瑞嘉称涉案专利由王健提议并主导了整个研发过程,被告成立后,由王健授意史志怀进行了相关专利文件的准备和注册流程,明显与史志怀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史志怀、杨瑞嘉关于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这一关键事实有所隐瞒或作了虚假陈述。再次,王健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研发的可能性极小。为查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本院多次要求王健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专利研发过程的证据,但王健拒不到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1张票据以证明其为研发涉案专利采购了相关设备仪器,但上述票据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大多为电子元器件,无法看出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且上述票据记载的时间从2013年4月跨度至2013年10月,如果王健仅一天就发明了专利,即便上述票据确为被告研发涉案专利的支出,相关设备的使用者也不可能是王健。最后,史志怀、杨瑞嘉利用王健和被告规避法律。史志怀、杨瑞嘉在被告处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负责被告的具体经营管理,且被告的股东与史志怀、杨瑞嘉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从《商业计划书》的内容以及被告成立后的实际经营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系由史志怀、杨瑞嘉策划成立并实际控制,二人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申请并持有涉案专利,并称涉案专利系王健个人发明,均是为了规避上述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达到为己谋利的目的。
综上,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史志怀、杨瑞嘉以被告名义规避法律申请专利之行为,在被告及王健均无法证明专利研发过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另,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技术资料及申请资料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专利号为201310486036.0名为“一种肌电信号干扰的指示方法及干扰去除的方法”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专利权归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梁永宏代理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