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力克系统有限公司与赛趋科软件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本院认为,力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确认是以15万元从第三人处购买,没有进行加工,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其购买的并非现成的数据,而是与第三方进行数据整合后形成的数据。但需强调的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该清单是否系直接从案外人处购买并不当然影响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案外人只将该清单销售给上诉人,或者有选择的进行销售,在该清单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清单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系从市场上购买的资料,不属于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区。法定代表人DanielHarar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木利丽,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趋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KEITHGROVES,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赛趋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趋科公司)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木利丽,上诉人赛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骏、邵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克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主要为时尚业、汽车业、家具业等领域提供CAD、CAM、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裁剪系统,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赛趋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为时尚业等领域提供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力克公司与赛趋科公司在PLM软件业务方面存在直接的竞争对手关系。赛趋科公司的母公司CENTRIC在中国设立赛趋科公司即以从力克公司处挖人挖客户违规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赛趋科公司没有自身业务和客户,旨在通过恶意招揽力克公司PLM业务团队成员、以此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力克公司抢夺客户。其侵权行为具体如下:1.赛趋科公司设立时(2014年7月30日)即委托力克公司在职员工吕世英(2014年8月8日离职)及刚离职的秦明尧(2014年7月14日离职)办理公司设立事宜及租赁办公室,违规使用力克公司现职员工,造成力克公司损失。2.吕世英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辞职之前,曾于2014年6月两次向力克公司市场部员工索取力克公司市场营销的数据,其中一份为《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该表格由力克公司向咨询公司花费15万元人民币(以币种相同)购买的相关数据以及经过自身对市场的分析、对已有客户的分析等深加工所得,用于公司进一步发展目标客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赛趋科公司先后挖走员工吕世英、周怡旻、卞蓉、秦明尧、张志勇、郑康平、林素贞、梁海林八名PLM团队的成员,加上外招的个别行政人员即组成了赛趋科公司的全部员工。以上员工在力克公司工作期间从事PLM销售经理、PLM项目经理、PLM业务顾问、PLM项目经理、PLM顾问、IT专员、PLM客户经理、PLM技术岗位。因其岗位均为涉密岗位,力克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均要求其履行保密义务,部分员工还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具体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员工手册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吕世英、周怡旻以及卞蓉,公司均要求其离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并在其离职后均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卞蓉拒绝提交有效银行账号,导致力克公司无法支付成功,但其均在竞业限制期间入职赛趋科公司处。吕世英是力克公司PLM业务的核心人物。在力克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多次负责与客户的PLM项目合作,利用力克公司资源积累了诸多PLM领域的客户资源,熟知力克公司与客户的各项商业合作计划、力克公司客户信息、销售策略、价格构成等机密信息。吕世英负责力克公司与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的PLM项目,熟知歌力思公司服务需求、交易习惯以及价格底线等客户机密信息。周怡旻也曾负责并参与力克公司与歌力思公司PLM项目合作。吕世英跳槽后受赛趋科公司指派,到处散播PLM团队集体跳槽,力克公司没有服务能力,赛趋科公司接手更有利于客户的言论以违规获取力克公司客户,恶意怂恿歌力思公司与赛趋科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终止与力克公司的合作,直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赛趋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力克公司的人才储备及稳定,对力克公司业务拓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除歌力思公司外,力克公司难以证明,请求法院另行依法酌情裁定损失。力克公司请求判令:1.赛趋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从力克公司获悉的市场营销数据、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为止;2.赛趋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力克公司经济损失1,137,346元(此款含歌力思公司PLM项目直接经济损失687,346元、咨询公司咨询费直接损失15万元);3.赛趋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对力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赛趋科公司承担。

  赛趋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力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硬件,赛趋科公司经营计算机软件,PLM是软件,本案力克公司、赛趋科公司不存在竞争。吕世英没有恶意获取市场营销的数据,是力克公司的员工主动发给吕世英的。力克公司的数据是从案外人处某某的,这个是市场公知信息。力克公司说是加工了,但是赛趋科公司看了以后,认为力克公司只是对数据进行了挑选比对,并没有什么技术性。赛趋科公司也是有类似的信息,就是赛趋科公司买的亚太地区服装制造业企业信息,花了5,000美元获得。力克公司说的保密措施,虽然签订保密协议,但没有对保密信息的范围做出界定。力克公司的安全政策里面是对保密信息有规定,规定对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要特别标注,但是实际上本案力克公司所说的《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是没有特别标注的。赛趋科公司没有恶意招揽力克公司的PLM团队,4名员工是从力克公司处离职后,在别的公司又工作了很多年,再通过招聘进入赛趋科公司。还有4名员工是从力克公司处直接跳槽到赛趋科公司处,这些员工到赛趋科公司处工作都是其自己的意愿。歌力思公司的PLM项目是一个上百万的项目,力克公司已经在这个项目上获得了60%的费用,之所以要和力克公司解约就是因为力克公司的服务不到位,客户如果重新选择供应商,那么其已经支付给力克公司的130万元就已经打水漂了,实际上歌力思公司是直接找到了赛趋科公司的CEO,不是通过吕世英。故赛趋科公司要求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趋科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赛趋科公司的母公司CENTRIC设立于1993年,是时尚行业PLM的领军品牌。CENTRIC于2014年10月进入中国市场。力克公司提起诉讼完全是以打压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侵权事实:1.离职后,在别的公司又工作了很多年,再通过招聘进入赛趋科公司。还有4名员工是从力克公司处直接跳槽到赛趋科公司处,这些员工是对力克公司不满意而跳槽到赛趋科公司处工作,该4名员工离职都是自己的意愿。有一家客户MANGO本来是力克公司的客户,之后由于不满意力克公司的服务与力克公司终止了合作而选择了赛趋科公司,力克公司直接给赛趋科公司处理该项目的员工发了聘用函进行恶意挖人,但最终没有一人接受。2、力克公司声称吕世英利用在力克公司工作期间与歌力思公司建立的良好关系,恶意怂恿歌力思公司与赛趋科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终止与力克公司的合作。事实上,歌力思公司首先通过邮件和网页留言的方式主动和赛趋科公司联系,要求商谈合作事宜,歌力思公司并不知道吕世英已经至赛趋科公司处工作。歌力思公司之所以与赛趋科公司签约,是因为赛趋科公司能提供歌力思公司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力克公司多次派人伪装到赛趋科公司的业务场所进行录像,影响赛趋科公司的正常经营,试图参加赛趋科公司举行的非公开讲座以获取赛趋科公司的商业机密。力克公司的行为都是为了阻止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进入中国市场。故请求判令:1.力克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赛趋科公司造成的损失1,137,346元;2.赔偿律师费609,600元;3.力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向赛趋科公司发表赔礼道歉;4.反诉费由力克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赛趋科公司将第2项诉请金额变更为655,273元。力克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反诉辩称:不认可赛趋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损失依据。赛趋科公司已经确认了8名员工都是从力克公司处挖走的,客户也是被赛趋科公司挖走的。赛趋科公司除了从中国取得的第一个订单外,其余几个项目都是来自力克公司。至于力克公司给员工发了聘任函,但这些员工本来都是力克公司的员工,赛趋科公司的陈述完全是捏造。歌力思公司之前是力克公司的客户,突然放弃掉了力克公司这样的国际知名供应商,而选择了一家员工都是从力克公司处挖走的公司。赛趋科公司录用了力克公司的员工,没有办理用工手续和社保就是规避法律,力克公司的律师去赛趋科公司处取证是合法的,但没有录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克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主要为时尚业、汽车业、家具业等领域提供CAD、CAM、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裁剪系统,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为时尚业等领域提供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力克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签订《员工机密、专有信息、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和非贬低协议》。机密和专有信息,包括与公司商务有关的信息、专有技术、贸易秘密;客户和潜在客户名单、商务安排、从客户收到的信息和与之签订的协议等等。力克公司在2008年2月13日发布了适用于全体员工的力克信息安全政策。政策将信息分为绝密信息、内部信息及公开信息。绝密信息包括所有营销、研发和生产的信息,包括客户及合作伙伴的工业数据;客户及合作伙伴的相关记录:联系记录、通信记录、报价、订单、合同、发票。绝密信息仅限力克公司员工访问、被授权员工经查明应具有合法的,与工作相关的知情权。绝密文件及邮件需列出访问权限人员名单,标注“力克绝密”字样。2013年11月,力克公司与歌力思公司签订《力克时尚PLM服务协议》,软件许可含税价格800,456元,项目实施含税价格981,923元。吕世英负责该项目的销售。2014年6月12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细分市场电子邮件,内容为品牌、2012份额与销售数据的表格。2014年7月1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的电子邮件。该清单上有企业名称、地址、电话、2011-2013年的销售收入,并按销售收入排序,歌力思公司排在第259位。该份报告系力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美中升公司购买,价格为15万元。吕世英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在力克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周怡旻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在力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卞蓉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在力克公司担任软件业务顾问。秦明尧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在力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四名员工均签署了《员工机密、专有信息、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和非贬低协议》。吕世英、周怡旻、卞蓉、秦明尧四位员工于2014年7月至10月先后离职去了被告公司工作。终止劳动合同时,力克公司向吕世英、周怡旻、卞蓉发出《竞业禁止义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员工离职后半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或开展与力克公司业务类似的,或形成竞争的业务,并有经济补偿方案。2014年7月30日,被告授权吕世英和秦明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日,力克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吕世英之间的竞业限制违约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1月6日,歌力思公司向力克公司发出《力克时尚PLM实施终止通知》。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实施工作说明书,应在2014年3月上线试运行。但至今日贵司经过实施团队人员变动,仍未能完成系统的总体方案设计验收,实施进度已极度拖延,且签约前承诺的系统核心功能也未能提供妥善解决方案。因此,歌力思公司决定终止力克PLM系统的实施工作,保留索取经济补偿的权利。力克公司未收到歌力思公司的PLM实施款项为687,346元。2014年4月,赛趋科公司的美国母公司赛趋科软件有限公司(CENTRICSOFTWAREINC.)向AVENTIONINC.购买的客户信息中,有歌力思公司信息(公司简介、地址、电话)。2014年11月20日,歌力思公司的付刚发送电子邮件给赛趋科公司的美国母公司赛趋科软件有限公司,寻求PLM解决方案。赛趋科软件有限公司电邮回复付刚,已经将歌力思公司的申请转达给赛趋科软件有限公司的中国工作组,后者会尽快联系歌力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力克公司称其被侵犯的经营秘密系指2014年6月12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服装品牌、2012年份额与销售数据的表格,以及2014年7月1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电子邮件。关于细分市场的表格,力克公司称是从EUROMONITORINTERNATINAL编辑的《中国服装》中获得原始数据加工的,每个品牌的市场份额、销售额即是秘密点。关于《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力克公司称是其外购没有加工,上面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即是秘密点。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点,是力克公司要求法院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按照力克公司的说法,两组表格中每个数据都是秘密点都要求法院保护是不切实际的,不符合商业秘密定义中要求信息的秘密性和实用性。其次,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是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的资料,不是力克公司的客户名单。再者,吕世英收到有这两组表格的电子邮件,并不代表其复制并交给赛趋科公司。赛趋科公司的母公司也通过购买其他资料知道歌力思公司的基本信息(企业简介、地址、电话)。歌力思公司终止与力克公司的合同转投赛趋科公司,是歌力思公司自愿行为。最后,应该指出力克公司员工集体跳槽至赛趋科公司处、赛趋科公司授权力克公司员工租赁办公场所本身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本案的反诉。力克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赛趋科公司的纠纷,不构成商业诋毁。而赛趋科公司诉称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赛趋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力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赛趋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力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61元,由赛趋科公司负担。

  力克公司、赛趋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力克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赛趋科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以及哥力思客户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原审法院未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上述信息进行剖析。2.赛趋科公司恶意招募力克公司PLM业务团队员工,并从上述员工处非法获取力克公司的市场数据、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利用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唆使力克公司的客户与其合作,给力克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力克公司上诉意见,赛趋科公司辩称:1.力克公司所主张的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清单中并没有稳定的客户信息。赛趋科公司从他人处购买了客户信息,没有必要使用立刻公司的客户信息。2.歌力思公司与赛趋科公司签约是因为力克公司不能满足其服务要求,而赛趋科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服务。赛趋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认定力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有误。首先,力克公司声称赛趋科公司从其公司挖人并非事实。力克公司的部分员工离职后进入赛趋科公司就职,其中部分员工是对力克公司不满而加入赛趋科公司,部分员工是从力克公司离职后到其他公司就职,再进入赛趋科公司就职。其次,歌力思公司之所以与赛趋科公司达成交易,是因为力克公司不能提供满足歌力思公司需求的产品和服务,歌力思公司转而主动寻求与赛趋科公司进行合作。再次,虽然赛趋科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晚于力克公司,但其行业影响力远大于力克公司。针对赛趋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力克公司辩称:力克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不构成商业诋毁,如果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何谈通过法律维护权益。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力克公司对美国赛趋科公司回复歌力思公司的邮件,以及安排吕世英跟进客户的邮件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邮件系Outlook形式,是本地文件且可修改。本院认为,该邮件是通过在浏览器中输入“outlook.office365.com”,再输入账号和密码后打开,是在互联网环境下登录的电子邮箱,并非是在本地电脑上登录,故对力克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力克公司对于赛趋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歌力思公司主动联系美国赛趋科公司CEO的邮件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邮件系转发邮件,而非原始邮件。本院经审查,该邮件系保存在吕世英微信中的截图,赛趋科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无法提供原始邮件进行演示,但结合上述美国赛趋科公司回复歌力思公司的邮件,以及安排吕世英跟进客户的邮件等事实,可以证明系歌力思公司主动与美国赛趋科公司联系,寻求PLM项目的解决方案。

  本愿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赛趋科公司是否实施侵害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力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一、赛趋科公司是否实施侵害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赛趋科公司是否侵犯了力克公司所主张的细分市场的表格、《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两个商业秘密关于力克公司所主张的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力克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细分市场的表格是通过数据库筛选获得,其中50%的公司是非上市公司,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关信息。《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虽系向他人购买,但并非购买现成的数据,而是与卖方进行数据整合后形成的数据,亦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细分市场表格,其中即包括了非上市公司的信息,亦包括了上市公司的公开信息,该份表格系力克公司对相关公司信息收集、筛选、整理后而形成,并无证据表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该份表格,该表格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且具有价值性和保密性,力克公司主张该份细分市场表格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本院认为,力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确认是以15万元从第三人处购买,没有进行加工,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其购买的并非现成的数据,而是与第三方进行数据整合后形成的数据。对此,力克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纳。但需强调的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该清单是否系直接从案外人处购买并不当然影响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案外人只将该清单销售给上诉人,或者有选择的进行销售,在该清单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清单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系从市场上购买的资料,不属于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吕世英索取了细分市场的表格、《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两份文件,并向赛趋科公司进行了披露,赛趋科公司使用了该两份文件。但力克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吕世英主动索取了并向赛趋科公司披露了该两份文件,以及赛趋科公司使用了该两份文件,故无论其主张的两份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赛趋科公司均不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

  (二)赛趋科公司是否侵犯有关歌力思公司的客户信息本案中,力克公司主张赛趋科公司从其公司挖走了吕世英等职员,吕世英将歌力思的客户信息披露给赛趋科公司,赛趋科公司最终与歌力思达成交易,其上述行为侵害了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虽然赛趋科公司并无提供歌力思公司主动寻求与美国赛趋科公司进行合作的原始邮件,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说明歌力思公司是主动与赛趋科公司达成交易,在上诉人未提供进一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力克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加入赛趋科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赛趋科公司侵害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行为本身并不侵害力克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二、力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关于力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力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诉权,无论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该诉权的行使均应得到法律保障。其次,力克公司的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亦不会对赛趋科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综上,对于赛趋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97元,由上诉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36元,由上诉人赛趋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