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田志新持有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又对保守商业秘密有明确要求,在此前提下,在本院2006年5月24日到速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从被告速锐公司电脑内下载的名称为“工作表”,作者为白红星的文件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文件,结合田志新拒绝打开其手提电脑以及被告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强行拔掉电脑电源的行为,本院综合认定田志新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被告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公司明知田志新的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唐民初字82号
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田志新。
被告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玉清,委托代理人白洪兴、李逸仙,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至今,被告田志新一直在我公司任职,2004年1月10日晋升为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3月10日,田志新擅自与他人成立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我公司同类的营业。田志新作为我公司副总经理,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违法与他人成立经营同类营业的公司,并将其在我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期间的客户名单、管理方法、经营技巧、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带走甚至用于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由于田志新不能正常工作,已无法完成其认可的销售任务,影响到公司的整体经营目标,而且导致公司销售部门瘫痪,回款无法及时收回。两被告已构成侵权,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田志新并不是至今还在原告单位任职,2005年12月31日双方已没有了劳动关系。2、是别人用了田志新的身份证,未经其同意成立了公司,其在速锐公司只是出了个名,没有任何参加公司活动的行为,2006年3月20日田志新已通过正常变更手续退出公司。3、田志新没有将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带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不侵犯原告商业秘密。4、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田志新2006年已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是夸大其词。5、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其经营项目是依法核准的,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案开庭前,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管理方法、经营技巧、销售渠道等涉及到用友软件以及原告自主开发软件(包括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全。2006年5月24日本院在速锐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田志新拒绝打开其手提电脑以便核实其电脑内的相关资料。本院释明,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核实其电脑内的相关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所称田志新电脑内有不利于田志新的相关资料的主张成立。田志新经与其请到现场的律师协商后,仍拒绝打开其手提电脑。与此同时,本院正在下载被告速锐公司一台开机状态下的电脑内的一份名为“工作表”、作者为白红星的文件时,与田志新所请律师一同进入的一名男子强行将该电脑电源拔掉。庭审质证时原告称,原告公司发展多年,投入巨资开拓客源,研制开发新产品,创新教育培训方案,并形成了自主知识产权的经营秘密,田志新2004年被晋升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因工作原因,接触、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管理方法、经营技巧、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以及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技术信息。这些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田志新拒绝打开其手提电脑的行为即说明其存有我公司商业秘密;被告速锐公司电脑内的“工作表”,即是原告公司的经营秘密内容,包括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营计划、所有产品报价信息及销售策略等,作者白红星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据此认为正是田志新将公司的经营秘密带到了速锐公司,而被告速锐公司一直在使用这些经营秘密。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田志新持有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认为其公司虽然没有名字是白红星的工作人员,但不是不可以用白红星这个名称的文件夹,这是其公司很偶然弄的一个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根据被告田志新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所称田志新存有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由于被告速锐公司不能提供其电脑内作者为白红星的“工作表”的合法来源,可以认定该文件为原告公司的文件;由于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强行拔掉电脑电源,阻止将该文件打开,本院认定原告所称该文件包含原告公司的经营秘密内容的主张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四份,合同的第八项是知识产权及保密条款,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规定,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保护甲方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乙方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第十五条规定:乙方在离开甲方后,必须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并不得非法侵占甲方的知识产权。甲方如果发现乙方有泄漏甲方商业机密及非法侵占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乙方离职应办清所有工作交接,归还公司所有学习资料、使用工具,否则乙方按相应价值予以赔偿。证据二:1、原告会议纪要两份;2、原告公司组织架构图;3、田志新任原告副总经理的名片;证据三:1、田志新工资发放表;2、田志新差旅报销单;3、田志新2005年工资统计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是为了证明田志新与原告2003至2006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2006年的劳动合同被田志新拿走了。田志新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经理,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2006年3月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2006年3月10日仍在原告公司报销差旅费,同时其已经注册新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田志新质证时承认其2003至2005年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2005年底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分三次从公司领取的报酬有2005年12月的工资,以及2006年1、2月扫尾劳务的酬劳而非工资。田志新否认其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承认其只是原告公司销售二部的主管。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组织架构图、田志新任原告副总经理的名片均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制作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田志新工资发放表、田志新差旅报销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两份、组织架构图及田志新任原告副总经理的名片因其客观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四:1、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离职制度、工资制度、销售管理、客户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第六章第三条销售管理规范第五款规定“严守业务机密。不在公共场合议论客户销售进程;不向客户介绍其他正在销售漏斗中的客户信息;不向竞争对手提及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客户信息、禁止公司业务私下经营从中谋求取益。”2、原告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辞职报告及保密协议工作交接手续,证明原告公司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及一整套辞职制度,其中必须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了职工的职责。田志新明显违反了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辞职制度及保密协议的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没有公开讲过,其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辞职手续是虚假的,该二人是否是该公司职员无法考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辞职报告及保密协议、工作交接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五:滦南县国土资源局及易方达软件销售处的证明材料,证明田志新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06年3月2日对外私下销售原告公司经营的软件,介绍有关公司项目,对原告构成侵权。田志新质证认为易方达软件销售处是个体工商户,视同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是田志新私下销售原告公司经营的软件。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六:1、速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速锐公司2006年3月10日正式注册,田志新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做为股东与他人成立被告公司并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2、中国企业名片网页,证明田志新以速锐公司名义与速锐公司一起在中国企业名片网站上宣传其经营种类明细,包括用友软件。3、2006年5月10日用友软件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刊登的声明,证明原告是用友软件公司在唐山地区的合法授权的两家商业合作伙伴之一,二被告未经授权私自开展用友软件销售业务,和公开宣传其为用友软件合法商业伙伴系非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速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但被告同时提供被告公司变更后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田志新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再担任经理职务。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成立即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股东变更后被告田志新仍在速锐公司。至于中国企业名片网页,被告否认是其速锐公司所做,认为网上的东西谁都可以做。对用友软件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上的声明,速锐公司称其没有开展用友软件销售业务,其保留对用友公司追究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被告速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企业名片网页及2006年5月10日用友软件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刊登的声明两份证据,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相对应的明确主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七:1、业务收据,证明田志新05年终总业绩及年终提成等业务完成。2、完成销售情况,证明田志新05年共完成的销售情况。3、年销售业绩和所得报酬,证明田志新03-05年业绩及公司对其发放的报酬。4、业务形成应收款,证明田志新目前应收而未收款情况。5、已签订尚未完全回款合同17份,证明田志新已经签订了合同但尚未收回的款项。6、2006年销售及销售任务分配,证明田志新2006年度确认回款任务为90万元。7、销售资源成交预测,证明田志新本人2006年上报公司的成交预测。8、员工预成交客户表,证明田志新所管理部门员工的客户表。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田志新2005年制定年度任务75万余元,实际完成销售业绩82万余元,其所得报酬为71632.8元,公司纯利润约为12.3万元至16.4万元之间。因田志新擅自离职,速锐公司违法经营的行为,导致田志新签订的合同中187316元款项尚未收回。因原告公司的工作性质,若合同主办人员田志新不予协调收回款项,欠款极难收回。同时田志新认可2006年销售任务90万元,依据上年度经营情况,原告至少应获纯利润13.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为原告损失。且田志新的侵权行为即为速锐公司侵权行为,两者不可分割,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自己做的,不具有科学性,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证据5即田志新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17份尚未完全回款的合同具有客观性,可以证明田志新作为原告公司销售二部业务主管,接触原告较多客户。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29日由唐山市恒益用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及耗材批发零售,企业管理软件,应用软件开发。田志新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2004年起主管该公司销售二部工作,接触并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管理方法、经营技巧、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这种经营信息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保密制度。2006年3月10日田志新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成立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并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田志新将其掌握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一起使用该商业秘密。2006年3月20日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田志新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亦不再担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管理方法、经营技巧、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经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田志新在其公司任副总经理,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田志新主管该公司销售二部工作,鉴于此,田志新有条件接触并掌握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田志新持有原告商业秘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田志新签订2006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但田志新也没有能提供其与原告办理辞职及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且事实上,2006年田志新仍在原告处工作,田志新称其做扫尾工作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2006年被告田志新仍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田志新在2006年3月10日仍在原告公司报销差旅费的同时,与他人成立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田志新担任该公司经理,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田志新持有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又对保守商业秘密有明确要求,在此前提下,在本院2006年5月24日到速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从被告速锐公司电脑内下载的名称为“工作表”,作者为白红星的文件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文件,结合田志新拒绝打开其手提电脑以及被告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强行拔掉电脑电源的行为,本院综合认定田志新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被告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公司明知田志新的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由于田志新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长,并担任销售主管,接触原告客户较多,而被告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也就这些客户与原告有利益竞争关系,二被告还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
二、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唐山劳动日报》上登报向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本判决书的有关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唐山市恒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志新、唐山速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丽
审判员 袁国强
审判员 毕作宝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