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使用被告涉案检材,加载索鼎软件的源代码,运行界面显示的名称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在页面底端显示有“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制作”字样,故被告索鼎公司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者。对比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除去不实现任何软件功能的注释行,世茂软件代码有184555行,索鼎软件代码有92061行,其中索鼎软件代码有54956行与世茂软件完全相同,9770行与世茂软件部分相同;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代码完全相同行数占索鼎实现软件功能代码总行数的59.70%,部分相同的占10.61%,共计70.31%,且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源代码均是实现软件实质功能和主要功能的源代码;另外,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按钮图案MD5值相同,即按钮图案相同,名称为“增加”的按钮图案均存在“HT”字样,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关于“交”和“缴”混用情况相同,世茂软件中“换购住房”界面与索鼎软件中“房屋换购”界面均出现如下“交”和“缴”混用情况:缴存标准、应交金额、差额补缴、缴款银行、缴款日期;世茂软件中“缴款登记”界面与索鼎软件中“交款业务”界面均出现如下“交”和“缴”混用情况:缴款方式、交款日期、交款金额。综上,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构成相似,非通用按钮、错别字情况均相同,故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772号
原告: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华大道177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314-8。
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星辰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4391-1。
法定代表人:吕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应林,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晓波,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应林,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诉被告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鼎公司)、吕晓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欧春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张小平,被告索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波及委托代理人郑义、王应林,被告吕晓波及委托代理人郑义、王应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人民陪审员杨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张小平,被告索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波及委托代理人郑义,被告吕晓波及委托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告世茂公司是“世茂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于2004年4月20日首次发表,同年6月29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4SR06178)。被告吕晓波曾是世茂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一直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该软件保持接触。后被告吕晓波离职,设立了被告索鼎公司,被告索鼎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世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被告索鼎公司开发并销售的“索鼎SORDINE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综合业务系统”软件与世茂软件在软件界面、功能代码、开发文档、错别字等方面大量相同,软件的PAS源代码、数据库编写的相似率多达70%以上,构成实质相似。该软件首次发表于2010年8月1日,登记号为2011SR069737。原告世茂公司认为,被告吕晓波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被告索鼎公司,并销售与原告软件相似的软件,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世茂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即停止生产、销售“索鼎SORDINE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综合业务系统”软件,销毁库存复制品,将已销售的软件从其用户电脑中卸载;2、撤销被告的“索鼎SORDINE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综合业务系统”的2011SR069737号软件著作权登记;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0元;4、两被告在《重庆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购买侵权产品的单位出具侵权情况的书面说明;5、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是世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V2.0(以下简称世茂软件),载体为2011年6月向渝北区公安局提交的光盘;指控被告侵权的是索鼎公司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索鼎软件),载体在公安机关2011年6月在索鼎公司办公室扣押的物品中。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V2.0”软件的著作权,即停止生产、销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库存复制品,将已销售的软件从其用户电脑中卸载,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索鼎公司和被告吕晓波共同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5月26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全面,2002年和2004年形成的文件是公用代码;两个软件有相似之处是因为两个软件研发的法律依据有部分相同;2010年7月8日,索鼎SORDINE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综合业务系统开发完成,2010年8月1日首次发表,2011年9月26日进行著作权登记,早于原告软件形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3月10日,世茂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计算系统集成,销售电子电力产品;计算机技术咨询及技术培训;销售计算机、数码产品。
2007年1月23日,世茂公司与吕晓波签订一份《企业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吕晓波到世茂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时间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2009年1月12日,世茂公司签署了一张《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登记表》,载明:软件开发部从事软件开发的吕晓波已获准于2009年1月10日因合同到期不愿续签离职,请依下列所载项目办理离职手续: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工程代码及开发用数据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系统工程代码等开发部代码成果。吕晓波在该表的“移交人”处签写名字。2009年6月12日,索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及应用;网络技术服务;网络布线;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
2011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对吕晓波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11年6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对索鼎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包括台式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U盘等在内的部分物品。
2014年11月12日,世茂公司申请对原告开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被告开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两款软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两款软件分别有多少源程序;2、两款软件所有源程序是否相同;3、两款软件的运行界面,包含软件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的软件使用说明书等文档是否相同,被告软件中有无“HT、世茂科技”等标识;4、原告软件的形成时间和形成人信息。原告软件的鉴定检材为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提交的表面有“世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字样的光盘;被告软件的鉴定检材为2011年6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对索鼎公司办公室搜查扣押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U盘等物品。
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在特征为“组装主机、黑色机身、银色边”的台式主机的硬盘(S/N:WCAV23575161)中找到被告软件项目开发文件,过滤出源代码文件共计164个,同时,找到一个文件名为“文件重命名修改.xls”的文件;从表面有“世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字样的光盘中找到源代码文件283个。将原告源程序文件与被告源程序文件逐行比对,结果为:除去不实现任何软件功能的注释行,世茂软件代码有184555行,索鼎软件代码有92061行,其中索鼎软件代码有54956行与世茂软件完全相同,9770行与世茂软件部分相同;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代码完全相同行数占索鼎实现软件功能代码总行数的59.70%,部分相同的占10.61%,共计70.31%。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加载双方源代码文件运行双方软件,世茂软件显示的名称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V2.0”,并在页面底端显示有“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字样;索鼎软件显示的名称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在页面底端显示有“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制作”字样。截取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设计界面并比对,比对结果为:世茂软件一级科目有9个,索鼎软件一级科目有10个,其中世茂软件二级科目有110个,索鼎软件二级科目有90个;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完全相同的二级科目56个,相似的二级科目有9个,完全相同和相似的二级科目占索鼎软件二级科目总数的72.22%。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按钮图案MD5值相同,即按钮图案相同,名称为“增加”的按钮图案均存在“HT”字样,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关于“交”和“缴”混用情况相同,世茂软件中“换购住房”界面与索鼎软件中“房屋换购”界面均出现如下“交”和“缴”混用情况:缴存标准、应交金额、差额补缴、缴款银行、缴款日期;世茂软件中“缴款登记”界面与索鼎软件中“交款业务”界面均出现如下“交”和“缴”混用情况:缴款方式、交款日期、交款金额。在世茂软件光盘中proj目录下找到文件名为WXJJ.dof的文件,该文件中,在字段CompanyName后的值为“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2“文件重命名修改.xls”表格与附件3“世茂和索鼎代码统计表”表格一一对应,“文件重命名修改.xls”表格不仅显示有被告索鼎软件源代码文件名——显示在“修改后名字”一栏,而且显示有原告世茂软件源代码文件名——显示在“修改前名字”一栏。以“文件重命名修改.xls”表格第一行涉及的源程序文件名为例,“修改前名字”一栏显示为“dwtk”,“修改后名字”一栏显示为“UdeveloperReF”,在后面的汉字一栏显示为“开发单位退款”。在附件3“世茂和索鼎代码统计表”表格第一行涉及的源程序文件名分别为:“索鼎pas文件”名为“UdeveloperReF”,“对应世茂pas文件”名为“dwtk”。
庭审中,出具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王京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鉴定人当庭陈述:关于原被告双方软件源程序比对,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在原告世茂软件中实现实质功能和主要功能;关于原被告软件的形成时间,应当查看源代码文件的集中形成时间,原告世茂软件源代码文件主要形成于2008年和2009年,而被告索鼎软件源代码文件集中形成于2011年,早于2009年的只有两个文件,一个形成于2002年,一个形成于2004年,均是应用程序扩展文件,原告世茂软件也存在上述两个文件。
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索鼎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铜梁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潼南支行签订软件购销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软件获利情况。原告还举示原告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荣昌县支行、重庆市涪陵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等单位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软件的销售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用工合同、离职登记表、索鼎公司营业执照、世茂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版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软件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鉴定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为世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V2.0,载体为2011年6月向渝北区公安局提交的光盘,该光盘封面上载有“世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字样,加载该软件的源代码,运行界面显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V2.0”,并在页面底端显示有“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字样。故原告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V2.0”软件的开发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归纳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世茂软件与索鼎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5月26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对吕晓波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至今未侦查终结。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使用被告涉案检材,加载索鼎软件的源代码,运行界面显示的名称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在页面底端显示有“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制作”字样,故被告索鼎公司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者。对比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除去不实现任何软件功能的注释行,世茂软件代码有184555行,索鼎软件代码有92061行,其中索鼎软件代码有54956行与世茂软件完全相同,9770行与世茂软件部分相同;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代码完全相同行数占索鼎实现软件功能代码总行数的59.70%,部分相同的占10.61%,共计70.31%,且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源代码均是实现软件实质功能和主要功能的源代码;另外,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按钮图案MD5值相同,即按钮图案相同,名称为“增加”的按钮图案均存在“HT”字样,世茂软件和索鼎软件关于“交”和“缴”混用情况相同,世茂软件中“换购住房”界面与索鼎软件中“房屋换购”界面均出现如下“交”和“缴”混用情况:缴存标准、应交金额、差额补缴、缴款银行、缴款日期;世茂软件中“缴款登记”界面与索鼎软件中“交款业务”界面均出现如下“交”和“缴”混用情况:缴款方式、交款日期、交款金额。综上,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构成相似,非通用按钮、错别字情况均相同,故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世茂软件源代码文件主要形成于2008年和2009年,索鼎软件源代码文件集中形成于2011年,由此可以判断,索鼎软件形成时间晚于世茂软件。因索鼎软件与世茂软件源代码构成相似,在两被告未对上述相同或近似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结合在“组装主机、黑色机身、银色边”的台式主机的硬盘(S/N:WCAV23575161)中找到被告软件项目开发文件的同时,找到一个文件名为“文件重命名修改.xls”的文件,该文件中既显示有被告源代码文件名,又显示有原告源程序文件名等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索鼎软件侵害了涉案世茂软件的著作权。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生产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生产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索鼎公司,所以应由被告索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已销售的软件从其用户电脑中卸载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软件已销售给第三方,该软件并非由被告实际控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购买侵权产品单位出具侵权情况的书面说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原被告软件的销售价格、原告的维权成本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吕晓波以个人的名义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晓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软件;
二、被告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霞
代理审判员 余博
人民陪审员 杨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