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同时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可知,被告易冠利公司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所采用的技术中《新型材试作流程》、《拉丝机操作规程》、生产模具CAD文本技术图纸5张、标有“isodraht”、“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宣传介绍电脑打印稿与原告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技术信息基本相同或者相似,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质相同。鉴于原告已经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非经过正当途径不易获取,而被告易冠利公司未能到庭举证说明其上述材料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易冠利公司系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在生产实践中予以借鉴参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知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BENGTSVANTELILJEDAH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昕。
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邵永光。
被告张立明。
被告葛明和。
被告王芳。
被告周超。
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冠利公司)、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亮,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诉称: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原依克斯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系瑞典Liljedahl集团在中国投资的独资公司。原告采用欧洲母公司独有的连续挤压一次成型以及双鼓轮拉丝技术,生产用于电机换向器的银铜合金异型排。涉及到此两种技术的所有图纸、示意图、图片、录像都是原告的重要的保密资料。根据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太仓工商局)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原告有关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
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为原告原职工,鉴于他们在工作中需要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分别与他们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并将与保密制度相关的文件告知被告。因此,该四位被告具有履行保密义务的职责。
2010年12月邵永光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路3号开办易冠利公司,仿造与原告公司同样的产品。该公司聘用的多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原告离职人员。易冠利公司鼓励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窃取原告技术秘密、工艺流程、重要资料等技术秘密资料,造成原告的客户订单流失,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窃取的原告的生产和质量数据和管控文件包括生产报告、检测报告等,系原告在多年生产中积累的生产数据和控制资料,是确保生产顺利进行和达到质量要求的重要文件。易冠利公司通过挖走或聘请原告质检和技术人员,窃取上述资料,不经变更直接用于其生产,使其免去试验成本,以低价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易冠利公司通过低价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产品,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估计盈利损失1123218.75元。而被告易冠利公司却获得巨大利益,获利超过83万元。鉴于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29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
证据1、请求查处易冠利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太仓工商局投诉的情况。
证据2、关于易冠利窃取商业机密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易冠利公司窃密的说明。
证据3、被告张立明的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张立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内容。
证据4、被告葛明和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葛明和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5、被告王芳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王芳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6、被告周超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周超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7、保密协议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签订保密协议的事实。
证据8、培训签到表、电子邮件通知截图、关于公司部分修正版规章制度执行的通知,证明原告将与保密制度相关的文件告知职工的情况。
证据9、采购单3份、出货单2份、发票2份,证明被告易冠利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0、订单损失统计及上海龙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利丰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侵权后的部分损失。
证据11、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沪有色协(2013)007号文件、2013年9月24日原告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被告易冠利公司的获利情况。
证据12、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包括周超的模具检修报告和岗前培训记录表,王芳的模具检修报告,葛明和的铜排检测报告、员工动态报告表、违纪处分报告,张立明的员工动态报告表、关于任命张立明为生产副经理兼模具主管的决定,证明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接触到商业秘密。
证据13、培训考核记录、模具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卷、培训签到表、拉丝机试卷,证明被告王芳、葛明和接触到商业秘密。
证据14、技术鉴定费发票1份、律师费发票4份、交通费发票3份、咨询费发票1份、查新检索费发票1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9135元。
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
证据15、文件管理程序、作业指导书、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公司的保密制度情况。
证据16、太仓工商局太工商委鉴字(2012)028号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过鉴定,原告的电动机用金属材料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的相关技术为商业秘密。
证据17、在被告公司的电脑中复制的技术资料,包含图纸12页、拉丝机操作规程、新型材试做流程、拉丝模准备作业指导书、产品介绍、昆山英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报价单2份,证明被告易冠利公司通过不合法手段窃取原告的技术秘密。
证据18、原告公司的技术资料,包含图纸10页、拉丝机操作规程、新型材试做流程、拉丝模准备作业指导书、易速达产品介绍,证明被告的技术资料、图纸与原告的技术资料、图纸相同或基本相同。
证据19、科技查新报告,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
证据20、U盘1个,证明证据18是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
证据21、监控安防网络门禁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建立对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包括门禁、摄像机、报警系统、防火墙系统、邮件系统等。
证据22、用户权限表,证明原告电脑的用户权限及读写权限,本案被告仅张立明有权限,其他被告无权限。
被告易冠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立明辩称:1、其没有在易冠利公司工作过,不清楚该公司的生产流程,没有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保密协议的应支付补偿金,终止合同后按月支付共2年的补偿金。3、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国内已经有了。
被告张立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明和辩称:1、原告称“易冠利通过挖走和聘请我司生产和仓储人员,窃取公司资料”,以及“三被告离职后即加入易冠利公司任职”,不符合事实。原告公司和本人系协商解除合同的,本人离职之后通过招聘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工作。2、原告以“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同行业工作”为由控告被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解除合同后,原告没有提过竞业限制,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赔偿。原告和本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判定无法律效力。3、原告在涉案人员情况说明中称“接受挤压、拉丝操作等技术秘密培训”,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培训签到可以明显的看出是公司所有生产岗位的集体培训,并无特殊和秘密。本人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工作时,该公司的挤压机是购买自上海亚爵的挤压机,安装调试培训都是挤压机厂来人完成的,拉丝机是传统国内生产的液压拉拔拉丝机器,而不是诉讼书上说的有专利权的拉丝机。4、原告在涉案人员情况说明中称“担任物流仓管员期间直接接触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商业秘密”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列举的几家换向器厂都是行业里有名的企业,并非仅仓库人员才能接触这些客户的名称,所有的员工都可以通过检测报告清楚知道客户名称。而且被告易冠利公司有专门的销售人员在进行销售工作。综上所述,葛明和认为其在原告公司并没有接触到机密,离职之后也没有保密义务,并且在被告易冠利公司任职期间由于操作机器的不同也无泄密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葛明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太仓人才网2014年1月31日标题为“约定在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有效?”的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其在原告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
被告王芳辩称:1、其于2007年到原告处上班,服务于生产部门,接受了一些工作技能培训,2010年因经济效益严重下滑,原告主动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2011年其应聘到易冠利公司,当时该公司一直在调试设备,尚未投入生产,其在2个月的试用期结束之前就辞职了。3、原告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效力。原告并没有在本人离职后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相应也不享有要求本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4、其在原告公司接受了上岗培训,但是该培训是原告公司所有员工都参加的,只是普通培训不是专项培训,不存在技术秘密。
被告王芳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超辩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只是普通的操作工,后来调到模具室参加过模具班长对本人的培训,其接受的培训和其他被告相同。其在易冠利公司的岗位和在原告公司的岗位不同,其在易冠利公司负责生产排单。其不懂原告的技术秘密,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被告周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太仓工商局的涉案调查情况报告,该局从易冠利公司调取的《新型材试做流程》、《拉丝机操作规程》、《模具编号规程》、图纸及光盘,该局从原告处调取的图纸;2、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4)鉴字第5号补充说明,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和科技项目咨询报告;3、太仓市国税局出具的易冠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证明以及太仓工商局根据上述证明制作的发票统计表,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出具的沪有色协(2013)007号文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易冠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太仓工商局对易冠利公司检查的现场笔录,邵永光、周超、倪晓亮、顾劲松、欧阳昕的询问(调查)笔录,易冠利公司车间照片及利润表;3、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函;4、证据提取单、电脑用户权限表、离职人员名单、用人单位退工备案登记表、职工缴费明细查询。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0、11、证据16至证据22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张立明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被告葛明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芳对证据12中有其签名的模具检修报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是称图纸不是她设计的,尺寸不是她测量的,对证据12、13、14中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周超对证据12中有其签名的模具检修报告无异议,对证据12、13、14中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15,被告张立明表示不清楚,被告葛明和、王芳、周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
对于被告葛明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与葛明和签订的是保密协议,不是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张立明、王芳、周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从太仓工商局调取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对本院依照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周超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表示对关于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是清楚的,其他证据内容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以及证据10中的订单损失统计、证据11中的损失证明,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至证据8,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9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中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1中的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的沪有色协(2013)007号文件以及证据16、17、19,与本院从太仓工商局调取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中的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关于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的入职、离职情况的内容,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葛明和、王芳、周超当庭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中的相关证据,原告出示了其中周超的模具检修报告和岗前培训记录表、王芳的模具检修报告、葛明和的铜排检测报告的原件,且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对其中涉及本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除了其中2009年6月1日的培训签到表无原件,仅为复印件,原告出示了其他证据的原件,经审查,该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与当日的培训考核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原告均出示了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被告张立明仅表示不清楚,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被告葛明和、王芳、周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8、20至22,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葛明和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立明、王芳、周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而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就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依克斯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经太仓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原告系于2006年5月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硬质合金(银铜合金型材)、电磁线、贵金属复合材料和金属制品模具的加工与制造,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原告主要生产用于电机换向器上的银铜合金异型排。
经营过程中,原告制定了《文件管理程序》、《作业指导书》等规章制度,其中《文件管理程序》对文件的编制、修订、审核、批准、发放、回收、销毁、保管等作出了规定,《作业指导书》特别针对技术文件的种类、编制、复制、保管与发放、技术电子文档的权限等作出了专门规定,均规定了员工的相关保密义务。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范围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保密义务、惩罚措施等。原告与所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将《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相关制度文件告知了员工。同时,原告建立了对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包括门禁、摄像机、报警系统、防火墙系统、邮件系统等,并对员工使用电脑进行用户权限及读写权限的管理。本案被告中仅张立明有电脑的读写权限,其他被告无权限。员工未经授权不能接触技术秘密相关材料。
被告张立明于2008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各1份,入职担任生产部技术工程师,并签订了《保密协议》,曾被任命为生产部副经理兼模具室主管,后于2010年8月离职。被告葛明和于2006年12月5日到原告处入职,担任生产操作工,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升任生产部班长,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保密协议》,后调至物流部任仓库管理员。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明和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王芳于2007年1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模具操作工,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芳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周超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先后担任生产操作工、生产部模具制作工。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超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立明、葛明和、王芳、周超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实验结果、图纸、操作手册、制造方法、工程设计、样机、模型、模具、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以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所有技术信息。
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葛明和参加过拉丝岗位技能培训、挤压机和拉丝机日常操作与注意事项、拉丝生产线、拉丝直线度的培训;被告王芳参加过模具岗位操作、模具制造过程、拉丝直线度的培训;被告周超参加过挤压过程FMEA培训。
被告易冠利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铜材、电机配件、通用机械零配件;经销有色金属。该公司主要生产用于电机换向器上的银铜合金铜排,设备有挤压机、拉丝机、其他辅助设备,于2011年4、5月份左右开始生产。
被告葛明和于2011年1月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入职,担任质检,于2011年5月离职。被告王芳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易冠利公司,3月初离职,期间负责打杂。被告周超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易冠利公司,主要负责模具和产品的开发设计、安排生产任务等,于2013年1月离职。除了该三位被告,还有原告的其他离职人员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工作。
2012年2月,原告向太仓工商局举报,反映其公司商业秘密被被告易冠利公司窃取。2012年2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易冠利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易冠利公司生产的用于电机换向器上的铜排等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易冠利公司技术部绘图员倪晓亮、模具室工作人员周超以前均是原告员工,于2011年先后跳槽至易冠利公司;在该二人所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到带有“易速达”LOGO标志的生产加工模具图纸、原告公司内部员工培训PPT文档、内部管理流程、生产加工图纸编号规则、车间生产加工演示视频、客户资料等相关材料。其中在被告周超的笔记本电脑D盘中存在名为质量部门表单、设备、SC、2011、2012的文件夹,在SC文件夹中存在内标有“依克斯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名称的文件编号为EKS-WI-PD-03的《新型材试作流程》、文件编号为YGL-WI-PD-的《拉丝机操作规程》、图纸等电子文件。
被告周超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1、其所使用的电脑原来是配给顾劲松的,除了2011、2012文件夹是其用来记录生产任务的,D盘其他文件夹的资料都是顾劲松留下的;2、SC文件夹中是一些设备的操作规程、流程、模具编号规程等文件,其中抬头为“依克斯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的EKS-WI-PD-03《新型材试作流程》是顾劲松编制的,是顾劲松从原告处带过来的,这个文件夹中的其他文件是其和顾劲松一起根据原告的文件改编的;3、易冠利公司用的拉丝机规程、模具编号规程、挤压机规程等是其跟质量经理葛明和(当时已离职)一起在该电脑中的规程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
被告易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光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1、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聘用过顾劲松,后顾劲松于2011年5月辞职;2、易冠利公司给顾劲松配过一台笔记本电脑,即工商查处时周超所使用的那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中原来的材料是顾劲松的,如何来的不清楚,后来的资料是周超的;3、公司的操作规程、流程、管理规定有关的文书资料是顾劲松制定的;4、公司电脑中发现的标有易速达公司LOGO字样的图纸应该是客户发过来的,当时是顾劲松负责。
易冠利公司模具设计员倪晓亮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1、其于2008年到原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作,2009年底离职。2、其在易冠利公司所使用的电脑中除了自己设计的图纸外,还有顾劲松拷进来的大概6、7张原告的模具设计图纸以供其参考,其参考了其中一部分;3、顾劲松离职后,模具设计与生产由周超负责;4、易冠利公司主要生产用于汽车换向器上的铜型材,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顾劲松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1、其于2005年底至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负责车间生产业务,后于2011年春节前后到易冠利公司工作;2、易冠利公司主要生产铜银合金型材,T型铜排,与原告的产品铜银合金型材(主要是铜排)材料是一样的,但是具体型号有不同;3、在周超所使用的电脑中发现的《新型材试作流程》、《拉丝机操作规程》等文件中,只有抬头为“依克斯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的《新型材试作流程》是其在原告公司时编制的,但是该文件不是其拿到易冠利公司的,并否认周超和邵永光所陈述的周超所使用的电脑就是其原来使用的以及其中的文件是由其从原告处带过来的说法;4、倪晓亮称他电脑中的部分图纸是由其从原告处拷进来的说法不是事实,其没有拷贝过任何图纸。
2012年11月9日,太仓工商局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包括:
1、原告有关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以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1)银铜合金异型排产品的拉拔(拉丝)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设备的工作参数和调整方法;(2)拉丝模具的结构、尺寸及其制作工艺整体技术;(3)编纂的《新型材试做流程》、《拉丝模准备作业指导书》、《拉丝机操作规程》、《拉丝油添加剂的添加规程》等生产工艺技术文件;(4)挤压模具(生产模具)的结构尺寸和尺寸公差。
2、易冠利公司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所采用的技术中下述方面与原告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基本相同或者相似:(1)取证的易冠利公司的名称为《新型材试作流程》(文件编号:EKS-WI-PD-03)的生产工艺文本文件(内标有“依克斯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的同名文件内容基本相同;(2)取证的易冠利公司名称为《拉丝机操作规程》(文件编号:YGL-WI-PD)的生产工艺文本文件与原告的名称为《拉丝机操作规程》(编号:EKS-WI-PD-06)的相关生产工艺文本文件的内容基本相同;(3)取证的易冠利公司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生产模具CAD文本技术图纸5张与原告相关的CAD文本技术图纸5张内容相似;(4)取证的易冠利公司标有“isodraht”、“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宣传介绍电脑打印稿与原告标有“isodraht”、“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宣传介绍电脑打印稿内容对应相同。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述鉴定报告书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4)鉴字第5号补充说明,认定上述鉴定意见中所述的“基本相同”和“相似”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质相同。
2014年2月28日,太仓工商局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对“以连续挤压和拉丝工艺生产银铜合金型材”项目进行查新。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编号为201421C0700745的科技查新报告1份和编号为20140745的科技项目咨询报告1份,查新结论显示“以连续挤压和拉丝工艺生产银铜合金型材”项目的创新点为:“一次挤压成型,再通过双鼓轮拉丝机拉丝达到所需精度和硬度,避免了传统工艺反复退火和拉丝造成的精度偏差”,该项目具有新颖性,并具有重要的实际应用和市场开发价值。
太仓工商局根据太仓市国税局出具的易冠利公司开业以来开具的发票证明,对易冠利公司向其八家主要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统计。该八家客户包括上海龙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利丰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安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利丰电器有限公司、耐特豪福换向器(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固电器有限公司、苏州科固电器有限公司,同时也是原告的客户。据统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易冠利公司共向上述八家客户开具发票金额(含税)27267864.36元,不含税金额为23305867元,所有销售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目内为“银铜排(带)“或者“银铜T排”。根据易冠利公司2011年、2012年利润表显示,其2011年、2012年利润为亏损一百余万元。
2013年3月6日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出具沪有色协(2013)007号文件1份,证明该协会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信息部积累的统计数据反映,近2年来全国铜加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33%。
另查明:原告支付过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费50000元、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各1份)、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咨询费2000元、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查新检索费1800元,支出过交通费335元,合计9913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二、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则五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知,原告有关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的相关技术中,含有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1)银铜合金异型排产品的拉拔(拉丝)生产工艺及其生产设备的工作参数和调整方法;(2)拉丝模具的结构、尺寸及其制作工艺整体技术;(3)编纂的《新型材试做流程》、《拉丝模准备作业指导书》、《拉丝机操作规程》、《拉丝油添加剂的添加规程》等生产工艺技术文件;(4)挤压模具(生产模具)的结构尺寸和尺寸公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根据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科技项目咨询报告可知,原告的“以连续挤压和拉丝工艺生产银铜合金型材”项目具有新颖性,并具有重要的实际应用和市场开发价值,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
同时,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相关保密制度,以及采取的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限制员工电脑读写权限等措施,证明原告已经对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有效的、可识别的、适当的合理保密措施并告知了员工相应的保密义务,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原告有关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的相关技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立明认为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国内已经有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被告易冠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被告易冠利公司生产的用于电机换向器上的铜排等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根据太仓工商局从被告易冠利公司处调取的证据、周超、邵永光、倪晓亮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易冠利公司的电脑中确实存在带有原告公司原企业名称及其英文“isodraht”标志的生产工艺技术文件等相关材料,且在生产中予以借鉴参考。同时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可知,被告易冠利公司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所采用的技术中《新型材试作流程》、《拉丝机操作规程》、生产模具CAD文本技术图纸5张、标有“isodraht”、“易速达型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宣传介绍电脑打印稿与原告的电动机用金属线材的拉拔生产工艺及生产模具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技术信息基本相同或者相似,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质相同。鉴于原告已经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非经过正当途径不易获取,而被告易冠利公司未能到庭举证说明其上述材料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易冠利公司系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在生产实践中予以借鉴参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2、关于被告张立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立明有权限接触技术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立明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工作过以及为易冠利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泄露给易冠利公司,不能证明张立明存在非法窃取、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3、关于被告葛明和、王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过一些岗位技能培训,但是不能仅凭这些培训就推定被告葛明和、王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葛明和、王芳负有保密义务,于离职后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工作。但是除了葛明和、王芳、周超外,还有原告的其他离职员工到被告易冠利公司工作,而且被告王芳从易冠利公司离职时该公司尚未投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葛明和、王芳违反了保密义务,存在非法窃取、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给易冠利公司使用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葛明和、王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4、关于被告周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周超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可知,其亦负有保密义务。根据工商部门的取证、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其在易冠利公司工作所使用的电脑中确实存在带有原告公司名称标志的生产工艺技术文件等相关材料,而且其对此是明知的,并陈述SC文件夹中的其他文件系其和顾劲松一起根据原告的文件改编的。虽然其陈述其所使用的电脑原来是配给顾劲松的,除了2011、2012文件夹是其用来记录生产任务的,D盘其他文件夹的资料都是顾劲松留下的,但是顾劲松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周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电脑中涉及原告的技术秘密材料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论该技术秘密材料来源如何,被告周超在明知这些技术秘密材料是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予以参照改编使用,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他人存在非法获取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而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与易冠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易冠利公司、周超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易冠利公司、周超应当就其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技术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咨询费、查新检索费,其中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查新检索费系支付给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而实际科技查新机构为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无法确认原告所支付的查新检索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前期调查取证、鉴定、查新检索、咨询等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难易程度、诉讼标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以及鉴定、查新检索等事实,依法酌定被告易冠利公司、周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
根据太仓市国税局开具的证明及太仓工商局的发票统计表可知,被告易冠利公司向原告的客户销售同类产品,会造成原告的客户订单损失,但是仅凭上述发票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关于易冠利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太仓工商局查明的被告易冠利公司的销售额2000多万元乘以全国铜加工行业平均利润率3.33%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虽然根据发票可以确认易冠利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但是无其他财务资料证明其实际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易冠利公司、周超因使用其技术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恶意、非法披露行为的范围和造成的后果、持续时间、销售情况、行业平均利润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易冠利公司、周超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易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时为止。
二、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861元,由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林森
代理审判员 杜青
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
二○一五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