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 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鹰赏”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 qing f 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 }#}h”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 qing f 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 qing f 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 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2000号院内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庆丰包子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刘艳峰律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庆丰餐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 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鹰赏”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 qing f 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 }#}h”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 qing f 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 qing f 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 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丰包子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六、驳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00元,合计19400元,由北京庆丰包子铺负担1400元,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文字校对可能有误,判决正文详见最高院北京庆丰包子铺因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