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IPRdaily
作者:申山山 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法律部
IPRdaily导读:申请人安莉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上述争议商标作出了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是其独创的且经过长达近二十年的使用,在国内内穿服装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然而被申请人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了核准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上述争议商标作出了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案例点评
一、认定驰名商标,提供证据材料尤为重要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可知,商标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供的证据在时间、地域、程度等方面都有较高要求。
具体到本案,精英律师整理提交了“安莉芳”商标自1996年即开始在内衣商品上使用宣传的众多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产品销售范围、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等财税证明、认定驰名的法院判决,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安莉芳商标已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故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就不相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申请人商标是其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穿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总结
申请人“安莉芳”商标是其独创设计的且经过长达近二十年的使用宣传,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现出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这一事实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精英知识产权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严谨整理案件材料,最终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益。
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