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上海灿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彭超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双方对竞业限制有过约定。其次,被告确有违反约定的行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上海灿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江夕兵,职务董事长。

  被告彭超,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灿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欣公司)与被告彭超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夕兵、被告彭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中合同十七条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然被告在被派往武汉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20日擅自在武汉注册成立一家与原告同类性质的公司,并于2014年4月21日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攫取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灿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闸劳人仲(2014)通字第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

  2、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第17条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

  3、神州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且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就注册该公司;

  4、QQ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该两份证据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兴合作联社)于主任之间的谈话,证明海兴合作联社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负责维护的客户,该客户原打算与原告进行合作,但被告在职期间擅自注册公司与该客户进行交易;

  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处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

  6、河北省海兴县信用联社网点服务质量提升项目成本计价表,证明原告公司如承接海兴联社项目所需成本。

  被告彭超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合同造假,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劳动合同的本人签字无异议,但称被告签署时合同中并未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所报成本价过低。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湖北省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1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担任业务总监。2014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投资管理,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

  神州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市场信息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的开发及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硬件的开发及销售,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

  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审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擅自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海兴合作联社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维护的客户,该客户原本要与原告进行合作,但最终与被告成立的公司进行交易,所涉项目启动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所涉金额为18.5万元,当时被告仍在职,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和乙方(被告)离职一年后,乙方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乙方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或者甲方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被告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应按照该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可海兴合作联社系原告的客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负责与该客户洽谈,亦认可所涉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启动,但正式签订合同是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以自己所注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报价为18.5万元。被告另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称海兴合作联社项目目前已经结束,被告实际是亏损的,因被告所请老师系外聘,成本较高,而该项目本来报价就很低,如果是原告公司做该项目则可以安排本公司员工,费用就较低。原告则称无论被告是否发生亏损都已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主张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依据为被告与海兴联社签订的项目协议金额18.5万元以及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和交通差旅费用,同时向本院提交《河北省海兴县信用联社网点服务质量提升项目成本计价表》,称原告参照之前公司所承接类似项目,计算出原告公司承接海兴联社项目总成本价为47500元,如该项目由原告公司做,是不会发生亏损的,被告对该计价表不予认可,称原告所主张的成本价偏低,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双方对竞业限制有过约定。原告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对竞业限制作出了约定,被告则称所签合同中并未有竞业限制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合同中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次,被告确有违反约定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兴联社主任的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注册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合的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客户海兴联社发生交易的事实,而被告亦确认原告所述,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违约事实;再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在与海兴联社洽谈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4月21日启动,此时被告仍在职,而正式签订合同却是以被告所注册公司的名义,故可以认定被告攫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商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劳动合同约定“损失赔偿额相当于乙方(被告)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或者甲方(原告)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双方确认海兴联社项目合同报价为18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的成本总额为47500元,被告称该项目亏损并对原告所提供的成本计价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预期利润损失为13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主张损失还包含了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和交通差旅费,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灿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