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爱立曼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负有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原告爱立曼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致使本院无法界定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原告爱立曼公司对被告易摩公司与被告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240号
原告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东部标准厂房区B号标准厂房2幢—1。
法定代表人李森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友先,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济微路钾盐队宿舍。
被告高世锋,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江大学科技园A楼东区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林德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叙斌,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4—2—101。身份证号23010372100568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纲,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北区4幢3单元901室。身份证号33022219771125863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荣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丞臻,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文锦苑10—3—3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俊文,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号。身份证号36250277101946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洁,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宋江苑105号。身份证号:330222277051477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荣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坚晓,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华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腾路7号2—3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曼公司)诉被告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摩公司)、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5年10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友先、王旭山、被告金叙斌、黄丞臻、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张洁、琚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立曼公司诉称:原告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子、计算机软件及通讯产品研发的合资企业。被告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原均为原告的员工,负责原告电子、计算机软件及通讯产品核心技术的研发工作。在原告与上述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并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被告亦承诺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绝不泄漏原告事务机密、生产技术机密、研究发明成果、研究调查结果、或资讯软件等智慧财产及其他财产。同时原告也给了他们十分优厚的待遇。被告在完全获知原告的相关技术等商业秘密以后,先后以不同的理由与原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为了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由被原告向原告出具离职保证书,保证两年内不从事与原告属性相同或有竞争性的它单位任职,也承诺离职原因非为欲转至前原告已离职人员现工作之单位任职。但在事实上,被告违背双方的保密协议以及他们自己承诺,其中被告金叙斌、琚纲、黄丞臻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从事电子、计算机软件及通讯产品研发的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也前往该公司任职,并利用从原告处工作时获悉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在原告单位一摸一样的电子、计算机软件及通讯产品核心技术的研发工作。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通过电脑服务器已经查明被告在离职之前分别多次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形式将原告的相关技术秘密等工作成果发送到外部。原告认为:1、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电子、计算机软件及通讯产品研发的台资企业,其相关的事务机密、生产技术机密、研究发明成果、研究调查结果、或资讯软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并且上述的相关秘密已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这些项目显然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金叙斌、琚纲、黄丞臻为了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牟利,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并进行与原告经营一摸一样的研发工作,在未经原告的许可得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杭州易摩移动通讯动技术有限公司在明知各被告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情况下,为了节省成本,招聘上述各位被告,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牟利,该行为是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仍违反其与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就使用这些商业秘密进行牟利,造成了原告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爱立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2、书证。证明被告也是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3、金叙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金叙斌曾在原告处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4、金叙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金叙斌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商业保密条款。
5、金叙斌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金叙斌已离开原告单位。
6、琚纲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琚纲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7、琚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琚纲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商业保密条款。
8、琚纲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琚纲已离开原告单位。
9、黄丞臻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黄丞臻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10、黄丞臻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黄丞臻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商业保密条款。
11、黄丞臻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黄丞臻已经离开原告单位。
12、邹俊文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邹俊文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13、邹俊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邹俊文与原告之间的商业保密条款。
14、张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张洁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15、张洁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洁与原告之间的商业保密条款。
16、姚坚晓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姚坚晓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17、姚坚晓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姚坚晓与原告之间的商业保密条款。
18、姚坚晓与原告的离职保证书。证明姚坚晓已离开原告单位。
19、胡华锋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胡华锋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20、胡华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胡华锋与原告之间的商业保密条款。
21、胡华锋与原告的离职保证书。证明胡华锋已离开原告单位。
22、高世锋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高世锋曾在原告从事电子、移动通讯等产品的研发。
23、高世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高世锋与原告之间的商业保密条款。
24、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出具的被告金叙斌、黄丞臻、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峰的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证明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叙斌、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办理的社会保险。证明金叙斌、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是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易摩公司、金叙斌、黄丞臻、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合议庭予以驳回。答辩人认为个人工作变换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它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易摩公司虽然招募其他答辩人为其员工,但其技术是合法途径取得,且产品也受法律保护。答辩人易摩公司的工作内容与原告的工作内容有较大不同。所以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张洁、琚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指出答辩人侵犯了什么商业秘密。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中也没有接触到任何商业秘密。即使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也履行了脱密手续。答辩人也从未实施过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侵权行为。
被告易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身份。
2、软件许可协议。证明被告的部分软件技术是通过合法授权许可获得的。
3、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产品的知识产权受保护、同时说明被告产品具有独创性。
被告金叙斌、黄丞臻、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共同递交了如下证据:
1、同意书。证明被告金叙斌从原告处合法离职,同时说明金叙斌在原告与被告易摩公司处的工作不同性。
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交界清单、职位聘任书。证明被告黄丞臻从原告处合法离职,且工作移交清楚,同时说明黄丞臻在原告与被告易摩公司处工作的不同性。
3、工作交接表、职位聘任书。证明被告邹俊文从原告处离职时工作交接清楚,同时说明邹俊文在原告与被告易摩公司处的工作的不同性。
4、职位聘任书。证明姚坚晓在原告与被告易摩公司处的工作的不同性。
5、工作交接表、职位聘任书。证明被告胡华锋从原告处离职时工作交接清楚,同时说明胡华锋在原告与被告易摩公司处工作的不同性。
6、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职位聘任书。证明被告高世锋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泄露原告的秘密,同时说明高在原告与被告易摩公司处的工作的不同性。
被告张洁、琚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1—离职保证书除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原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离职保证书,被告胡华锋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离职保证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离职保证书上的署名是否系被告胡华锋出具,尚无法认定,其有待通过其他手段进一步确认。
二、对被告易摩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易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其他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易摩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持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金叙斌、黄丞臻、邹俊文、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原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6,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爱立曼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系一外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新型电子元件器、移动通讯系统手机、基站设备、交换设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等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原系爱立曼公司员工,在爱立曼公司分别从事软硬件研发、机构设计、基带电路研发、硬件测试工作。爱立曼公司分别在与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要求其保守爱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之后,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分别与爱立曼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在与爱立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分别向爱立曼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于服务期间内所完成的职务相关之著作均属于公司所有。对公司事务机密、生产技术机密、研究发明成果、研究调查结果或资讯软件等智慧财产及其他财产,善尽维护保管之责,并于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绝不泄露给本公司之外任何人或公司内与本身职责无关之任何人,如有泄露或窃取公司职务机密、电脑软件或其他财产等,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一切损失。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在与爱立曼公司解除合同后先后应聘到易摩公司任职。
易摩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电子、通讯产品、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业务。其自然股东包括金叙斌、琚纲、黄丞臻等。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爱立曼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负有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原告爱立曼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致使本院无法界定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原告爱立曼公司对被告易摩公司与被告金叙斌、琚纲、黄丞臻、邹俊文、张洁、姚坚晓、胡华锋、高世锋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财政级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判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沈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