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
作者: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尚雅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自2012年《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围绕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立问题,引起了学界的争论。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取消还是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适当保留但应总体弱化还是加强专利行政执法。这两个层面的争论核心,集中反映了对于专利行政执法的本质及其在我国专利制度和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观点问题,只不过是根本改变还是逐步调整的方式不同而已。社会公众尤其是科技型企业和专利权人,凡了解《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的,对于其中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变化同样十分关注,当然这种关注并不在于法理层面上,而是这种可能的变化对于创新发展的影响和意义。但不管怎么说,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安排,已成为本次修法中备受关注的重点问题。
立法自有立法的原则,它应在符合基本法理的基础上以实现立法的功效和目的为基本要求。修法更是应当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完善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为基本导向和原则,否则,修法就没有任何必要和意义。专利制度是激励和保护创新的法律制度,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更要适应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重大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基础性和保障性的作用。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的历史性战略和现实性需要,为此,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对于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至少也应当能满足这一战略和需要,这既是本次修法的意义所在,也是立法机关的历史使命。
一、正确认识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及其在法理上的合理性
同世界各国专利制度一样,我国专利制度的本质和运行核心,是专利的行政保护。我国专利制度施行的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作为专利行政保护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个专利制度的有效运行,促进发明创造,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专利行政执法对于专利权所提供的便捷、专业、高效的保护,不仅仅是及时处理和制止专利侵权行为,还直接提高了人们对于发明创造的信心,更影响和促进了专利申请的审查、授权、确权等专利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尽管专利权的司法保护也发挥着同样的作用而且是最终的作用,但却不能也无法否认专利行政执法因其特殊性而发挥的特有作用,尤其面对技术周期越来越短、专利权期限有限的问题,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是一个必须要有的作用机制。我们不否认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但认真研究这些问题就会发现,这些问题恰恰是由于对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计不够完善所致,相对于专利行政执法给专利制度的运行所带来的积极作用和影响而言,需要做的是改进和完善专利行政执法而不是弃之和废除。
反对专利行政执法的意见,其根本的和最主要理由就是专利行政执法为公权私用。他们认为,行政权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不能轻易介入私权领域[1]。利用公共资源保护专利权就相当于以纳税人的贡献服务专利权人,但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又难以被论证为公共利益[2]。该理由因涉及到“公”与“私”的问题,似乎便有了不容辩驳的法理性基础,使人望而却步,机械地被动接受。但是,认真思考之后便会发现,这个理由恰恰是对于专利权的本质和保护专利权的意义认识不够,其实是不成立的。
第一,公权与私权有各自的作用领域,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应主动介入私权。但是,公权与私权的区分,源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带来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混合法的出现,导致了公权对私权的介入[3]。因此,认为专利行政执法的公权不能介入专利权的私权保护,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专利权的特殊性使其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一方面,专利权的获得、存在和被宣告无效,均对于不特定的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某些知识产权的取得、主体变更及效力丧失需要经过公权力的审查,是否及如何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影响到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4]。另一方面,对专利权的侵害,从长远来说,是对一个国家或民族创新能力的侵害。这种类型的侵权直接涉及到长远的公共利益,对这种侵权的制止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5]。正是从促进和保护国家、民族的创新能力这一公共利益目的,国家提出了“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要求。
第三,在现代文明社会,任何一个私权利都是在公权力的保护之下。财产权作为最典型的私权利,除了司法保护外,也由公权力保护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罚款、拘留均是行政权力,该法第49条规定的对于“盗窃”行为的处理,即为公权力保护私权最为典型的例子。行政权具有公益性,并不等于说行政权与个人权益无关,行政权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一个个具体权益的保障[6]。充分保护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权利,才能有整体和全局利益的良性发展[7]。那么,作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专利权由行政权力进行保护缘何反被如此质疑。
反对专利行政执法的理由还包括,相对于行政执法而言,直接的司法诉讼在经济成本和效益增长方面更占优势,也能有效避免资源的浪费[8];专利执法人员密集而广泛的执法活动需要高昂的执法成本,这与极低的执法效果形成鲜明的对比[9];在针对专利侵权的司法程序中,被控侵权人既可以实施现有技术抗辩,也可以通过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而延缓司法程序,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这些由专利制度配置的救济方式皆难以实施。相应地,行政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质量就难以保证,专利法希望达到的利益平衡也难以实现[10]。但事实上,这些认识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
第一,上述认识并非源自实际论证,也缺乏令人信服的数据支持,而更多的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推论,如有观点认为,在现实中,“打击专利侵权”或其他专利执法活动可能带来极高的执法成本,但却可能产生较低的收益[11]。这只是一种可能的推测,而非出自实证。
第二,我们考察专利行政执法的成本和收益,不能局限于一个个具体个案本身,而更应该从专利行政执法这一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对于整个社会良好的创新环境的营造和对于竞争秩序的维护所获得的收益作为视角,考量与之相应的成本效率。正如有研究者所强调的,考察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成本,决不应该仅考虑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还应考虑该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成本[12]。同样,考察专利行政执法的成本和收益,也不应局限于个案本身,这是法经济学判断公权运行效益的应有之义。
第三,至于有研究者提出的“从司法机关对行政裁决的认可度看,一旦进入司法秩序,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很可能归于徒劳。……这无疑是对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13]这种由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而形成的问题,正是现有制度设计对于专利行政执法的定位不恰当和权限赋予不足而导致的。现有制度设计上,人为形成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及所衍生的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与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归属于两个途径,这样的制度设计造成程序间的不协调和资源浪费是不奇怪的。但是,作为修法所面对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任务,就不能用制度设计所形成的问题作为否定专利行政执法的理由,而是应该成为完善制度设计的现实依据,进一步明确专利行政执法的地位和权限,理顺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途径和各自的审查处理权限,使其归于有效衔接,有效协调,有效监督。
第四,有研究者提出的行政处理程序中由专利制度配置的救济方式皆难以实施的观点,主要是对专利行政处理程序的不熟悉和不了解。其实,无论是现有技术抗辩,还是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均被普遍有效地运用和实施,并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对于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不仅要从法理上分析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更要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战略要求认识其存在的必要性。既不能因这个制度还存在着本身是可以解决的问题而将其彻底否定,也不能因为提倡“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就认为对于知识产权只能提倡司法保护,而排斥包括行政保护在内的其他方式的保护,这既不符合多元机制解决社会纠纷的建设目标和要求,其实也是对于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误读误解。至于认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多,“双轨制”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不断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14]的观点,则是缺少必要的理论和事实分析,尤其是缺乏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实际状况的事实说明,既没有指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过程中不断增多和显现的问题和弊端是什么,也没有分析这些问题和弊端的产生原因究竟是制度性的不可调和,还是机制不完善所致。至少该观点并没有能够指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如何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的。事实上,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裁判标准和规则的导向性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主要表现,并没有因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存在而受到挑战和制约。其实,“双轨制”模式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于专利权保护的需要方面曾有着积极作用和意义,这一点是共识。今天,在建设创新性国家这一战略机遇面前,继续完善和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各自优势,同样是现实需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思想并不是仅仅强调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不够,显然也不是因为其他制度的存在。梳理分析不同制度间所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和完善,其目的就是使得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协调顺畅的运行,从而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创造有利的制度条件。
二、专利行政执法的优势使其具有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我国专利制度建立至今的三十多年里,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一直存在并发挥着对专利权利保护的积极作用,尽管其面对无数次非议与废止的呼声。专利行政执法的优势性使其有效弥补了司法保护的不足,与司法保护形成了优势互补的制度,共同守卫着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一,专利行政执法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在专利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2013年至2015年,全国专利行政执法案件逐年递增,其中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013年4594件,2014年7671件,2015年14, 202件[15],尤其以2015年增幅明显。
第二,专利行政处理制度也受到外国权利人的重视。根据统计数据,全国受理的请求人为外国人的专利行政处理案件,其中侵权纠纷案件2013年为352件,2014年为517件,2015年为663件;其他纠纷案件2013年为9件,2014年为2件[16]。请求人为外国人的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呈逐年增长的态势,可见专利行政处理制度已被外国权利人所接受并在保护其专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中小企业面临的创新和专利保护的困境使他们更需要专利行政执法的保护。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占全国实有企业总数的99%以上,创造了我国近80%的城镇就业岗位,完成了75%以上的企业技术创新[17],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一定数量的中小企业面临着专利权保护的困境。中小企业强烈呼吁加强专利权行政保护。中小企业是我国创新的主体,需要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进一步关注[18]。
专利行政执法之所以在专利权的保护中受到专利权人的重视,主要是源于该制度的便捷、高效和专业。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介入,实现了专利行政调处和行政处罚的结合,程序简便、处理快捷、运作高效,有力地弥补了司法保护的不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各方面因素和利益,创造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了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19]。
对于作为专利行政处理优势的高效性,有反对者认为,这会带来坏的影响,即处理的不公正性与不全面性。行政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专利法希望达到的利益平衡也难以实现[20]。且不论该观点认为高效性必然带来不公正性与不全面性在法理层面是否妥当,是否有理有据,我们单从调查数据,即可以很好地说明该论点其实是不成立的。全国专利行政执法案件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2013年为23件,2014年为8件,2015年仅有1件。经过司法审查,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中,2013年的23件案件中被维持的案件数位为8件,改变的仅为4件,撤诉1件;2014年的8件案件中,维持的为6件,改变1件,撤诉1件;2015年的1件案件被撤诉[21]。由上述数据,可以明确得出,专利行政处理案件并不因其高效性而失去其公正性与全面性。
三、司法保护尚不足以独挑大梁
有研究者认为,目前我国专利司法体系得到快速建设,中级以上法院普遍建立起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形成相对集中的专业化审判体系,分工细致、专业且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知识产权法官得到成长,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得到提高[22]。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专业性已经不弱于专利管理部门的专业性,支持者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的专业优势就不复存在[23]。这些往往成为反对专利行政执法制度观点的理由。我们并不否认这些年我国审判体系的专业化成长,但是,我们分析评判问题既不能离开制度的合理性,更不应脱离实践的必要性。目前我国专利司法保护水平远远没有达到可以独立对专利权进行保护的水平。专利司法保护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如果断然将“双轨制”中的专利行政保护废止,那么,必将带来专利制度的大翻车,科技创新百花齐放的现状也将受到严重的创伤。
司法程序对于案件的受理、审理时间长,审理程序复杂,不利于给予专利权人迅速有效的保护。这与技术周期和技术的市场竞争周期越来越短的现实显然是并不适应的。有反对者提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一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立案起4个月内结案,加上立案、答辩、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也并非十分高效与快速。这样一来,专利行政处理的高效优势将大大降低。这种仅仅对专利行政处理期限进行说明,而不与司法保护时间相对比的做法是偏颇的、脱离实践的。我们不妨来算一算一件专利侵权案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所需要的时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样一来,理论层面中一审需要经过至少6个月,至多无法确定的审理时间。单从法理上看,这时间就已经很长,并且存在不确定因素。更不要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情况了。比如,部分法院会对立案时间进行更改,明明是3月立案,但是拿到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却可能是6月立案。这样无形之中就延长了案件处理周期,也延长了权利人权利被被侵害的时间。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然通过法律条文我们看到的是15日,但是在实践中,判决书的送达也是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法院当庭宣判的情况很少,通常从作出判决,到判决书的送达又会经过1个月左右。事实上,一审与二审之间的上诉移送期更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时间周期。二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粗略一算,一年多过去了。在司法实践中,一年内能结束两审的案件几乎没有。司法程序中繁杂的制度,管辖权异议、答辩、举证、诉讼中止、变更诉讼请求、送达、公告、执行等,每一个程序都需要时间。当专利权人走过数年的司法诉讼程序后,涉案专利技术的市场周期已经过去,给予专利权人的保护很大也就失去了其价值和意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制度的设计者也意识到,司法审理程序复杂与时间过长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无益,故设计出一种制度—诉前禁令。诉权禁令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弥补司法保护案件审理周期的漫长,这一点也成为反对专利行政执法者的理由,他们认为诉前禁令的存在使得专利行政处理失去了优势。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目前法院开出诉前禁令甚至临时禁令的,少之又少。一方面是法院的过于谨慎,以及担心面对舆论的压力。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从成立至今均各开具一个诉前禁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好声音”案开出的诉前禁令引起了业界热议,事后也一波三折,被诉侵权人灿星公司拿出香港仲裁结果支持自己,同时申请听证会[24]。另一方面,法院为了减轻审查责任,对于诉前禁令发出的条件过于严苛,往往使得权利人不得不选择放弃。由此,诉前禁令并没有从实践价值上有效弥补司法保护的缺陷,而这一缺陷仍然需要行政手段予以弥补。
目前,由于案件受理量的增加,加上人民法院为推动司法改革而实行法官员额制,使得法院处理案件的压力普遍增加,“案多人少,法官处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成为各级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时谈及最多的大问题和老问题。北京、广州、上海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但是大量的案件送至这三个法院,其审理压力极大,案件审理的质量就难以保证。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一个半天审理两件甚至数件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已经是常态。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对知识产权重视度的增加,知识产权案件呈井喷式增长,已经对于法院的案件审理形成极大的压力,审理程序自然会简化。以我们参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认识,无论是庭审过程,还是案件技术事实的审查,很难象以前那样有足够的时间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时间控制和约束成为一个突出的现象和问题。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途径,显然不能忽视这一现实的矛盾和带来的影响。反对专利行政执法者对于专利行政处理高效性会带来不公正、不全面性的观点,其实是缺少认真的调查和比较的,至少是忽视了司法保护中案件量的增加和审理力量、时间之间的矛盾对于案件处理质量和效果的影响。
四、专利行政处理的制度缺陷需要的是不断完善而非废止
任何一个制度都不会永远是完美的,但是只要这个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就值得肯定和坚持,对于其存在的问题予以修正和完善。如果说前几次修改专利法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和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的外部适应性,那么本次启动的修改应该更多地是出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回应社会对于专利保护的强烈期待,这也应成为我们讨论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主要出发点。前已述及,在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和社会现实需要下,专利行政执法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至于反对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观点所指出的这一制度确实存在的问题,都是可以而且应当予以解决和完善的。因此,我们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借《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机,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而非将其废弃。
比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成本问题,如果仅就个案考量这一问题,我们倒是可以考虑效仿英国专利行政处理制度。当权利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时应当缴纳处理侵权纠纷的必要的费用,这一制度设计类似于诉讼费用的缴纳,具有一定合理性。
比如恶意举报、专利权滥用、专利钓鱼等不当行为问题。首先必须指出,这些行为的存在并不是专利行政处理所必然带来的问题,专利权司法保护中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其次专利行政处理机关凭借其专业性、系统性可以在案件受理时和处理过程中有效地减少这类不当行为的发生,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制度加以有效遏制。
比如专利行政处理制度安排也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为一旦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或失误,就可能对生产者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惨重的后果,这种损失是后面的行政诉讼弥补不了的[25]问题。同样必须首先指出的是,这个问题并非专利行政处理特有的问题,司法保护中也存在这样的现实问题。其次,针对这个问题,立法者可以考虑对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后果不可恢复的执法处理决定给予一定的救济期限。
比如有人提出专利行政机关先天是“亲专利”的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强调专利行政执法应该是建立在依法、规范基础上的活动,这本身就是防止依个人或部门偏好处理案件的有效措施,因此,所谓“亲专利”的说法本身以及其会造成不公正的专利权行政保护并无实践依据。其次,在实践中,我国的司法审判倒是有所谓的“亲专利”期现象,在美国历史上,也数次出现“亲专利”和“疏专利”的现象,这是人们对于专利和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作用的周期性认识反映,但都不能因此就认为专利司法保护的不公,更不能因此就废除专利的司法保护。
再比如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种机制之间的衔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是该次专利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其实,目前导致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可能形成重复运转的,也就是专利侵权的赔偿问题。如果我们理顺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关系,赋予专利行政执法程序处理侵权赔偿的权限,而对于专利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这不仅可以解决两种机制相互之间协调、监督的问题,也符合我国人民法院全面实行的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体制改革的制度安排。
结语
在2015年9月召开的以“推动创新,创造价值”为主题的达沃斯论坛开幕式中,李克强总理提出“中国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得到严格的保护。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发明创造的火种、维护创新者的权益。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更要依法惩处。”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保护不仅仅是对个人私利的保护,大众创新的激励、中国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世界经济稳定复苏都要靠创新。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为我国专利权人保驾护航近30年。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立既具有法理的合理性,专利行政保护也具有符合国情和中国实际需要的必要性。在司法保护尚不足以独挑大梁的今天,专利行政处理以其高效性、灵活性、专业性承担着符合社会期待的专利权保护的职责。创新作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马车,如果贸然在这关键时刻取消专利行政处理制度,将专利保护完全压在司法保护肩上,那必然会使创新这辆马车侧翻,司法权威也会因承受不了之重而受损。专利行政处理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能成为废止这项制度的理由,而恰恰是修改与完善的目标和方向。
【注释】
[1]参见李玉香:《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权之再思考》,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第69-72页。
[2]参见刘银良:《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弊端:历史的选择与再选择》,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第33-44页。
[3]参见唐素琴、姚梦:《专利权行政保护的正当性探析》,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50-54页。
[4]参见刘晓军:《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研究》,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毕业论文。
[5]参见唐素琴、姚梦:同注释[3],第51页。
[6]参见张树义著:《行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7]参见何政泉、杨莉:《论我国公权与私权的和谐》,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71-73页。
[8]参见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为背景》,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162-169页。
[9]参见刘银良:同注释[2],第35页。
[10]转引自刘银良:同注释[2],第37页。
[11]参见刘银良:同注释[2],第35页。
[12]参见刘银良:同注释[2],第34页。
[13]参见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同注释[8],第166页。
[14]参见陶凯元:《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载《求是》2016年第4期,第48-50页。
[15]数据信息参见:《专利行政执法数据情况及分析》,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系统,2016年7月5日。
[16]数据信息参见:同注释[15] 。
[17]《全国工商联支招中小企业发展》,载《人民日报》2012年1月17日。
[18]参见唐素琴、姚梦:同注释[3],第52页。
[19]参见谢小勇:《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是现阶段必然选择》,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9月10日。
[20]转引自刘银良:同注释[2],第37页。
[21]数据信息参见:同注释[15]。
[22]参见罗东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第2-6页。
[23]参见刘银良:同注释[2],第38页。
[24]参见石月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听证“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复议申请》,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mp.weixin.qq.com/s?timestamp。
[25]参见李玉香:同注释[1],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