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研究会团体会员单位》
作者 | 郭小军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解读:规定和效力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由权利人(包括利害关系人)应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要求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或者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
根据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权利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 。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专利权评价报告实际上是实用新型专利 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在诉讼中,当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的有效性持肯定意见而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或证据并不充分时,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更倾向于不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在海关备案、展会或电子商务平台维权、专利权许可、质押、转让与入股或者在申请临时禁令或者保全的时候,如果权利人能够应要求或者主动提供说明专利有效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则更容易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或者达成交易。
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利于相关部门或者公众评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避免权利滥用,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缩短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
二、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争论和批评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也引起了一些争论和批评。
首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人是否应当扩展到第三人?有人认为,对请求人资格的限制阻碍了有利害冲突的第三人主动了解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 但是,如果第三人也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专利权评价报告,那么在此情形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采取单方程序还是双方程序?如果采取单方程序,则权利人没有任何陈述意见或者更正专利权评价报告错误的机会,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权威性减弱。如果采取双方程序,则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引入了更加复杂的准司法程序。
其次,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有效性作出的一种单方的判断意见,没有给予权利人严格的程序保障。不管其对专利有效性的评价如何,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综合案情和相关证据决定是否中止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例如,在诉讼中,当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的有效性持肯定意见、而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或证据与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理由或证据不完全相同并且看起来比较充分时,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是否应当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呢?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够发挥的作用受到一定限制。
最后,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意见可能与后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意见不一致,导致权利人和公众的信赖利益受损。
三、关于补充实质审查程序的构想
笔者认为,为了制作专利权评价报告,审查员已经做了大量实质审查工作,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现有的程序设计很难利用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业优势进而充分发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作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中长期的发展方向,补充实质审查程序是一种可行的探索。
补充实质审查程序指的是,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的时候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在授权后、行使专利权之前,权利人应当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应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时候没有请求实质审查,那么该专利申请经过包括形式审查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的初步审查程序后即予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补充实质审查后作出授予专利权、驳回专利申请、确认专利权或者驳回专利权的决定。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进行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实质审查程序为申请人或者权利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来陈述意见和寻求救济。经过该程序授权或者确认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如同发明专利一样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对驳回决定不服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的程序设计符合我国目前的专利申请实践,并且能充分发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补充实质审查程序进一步提高了专利权的稳定性,可以较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有效地阻拦无效的专利申请,促进专利申请质量的提高,防止权利滥用,减少诉累。除特别情形外,法院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假定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进而减少中止侵权审理的次数,缩短审查周期。
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经过补充实质审查后驳回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驳回决定进行复审。这样的程序设计与发明一致,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一致。
由于保持目前的初步审查后即予授权的制度基本不变, 预计在庞大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专利中,有维权意向并请求补充实质审查的专利申请和专利仅仅占其中的一小部分。所以不至于过分增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负担,从而延长审查周期和影响权利人行使专利权。如果是授权后的补充实质审查,那么其程序设计不会与海牙协定产生冲突。对于授权前的补充实质审查,在审查周期的把控上,则需要协调海牙协定的要求。
如前所述,尽管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也有了解已授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需求,但是这种需求是否合理、制度设计上如何实现还存在争论。第三人如果希望利用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或者设计,最稳妥的办法还是委托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索、分析并作出法律意见,在此基础上与专利权人商讨相关专利的转让或者许可,必要的话还可以请求宣告相关专利无效。在一定时期内,在申请阶段对所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都进行实质审查是不现实也不经济的作法,可能会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工作的大量积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