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雅阁星城商业底铺S116号,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首府官邸9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爱迪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勃,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莲征。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捭阖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内民知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捭阖道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丁莲征2012年已就同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相关法院已作出二审判决,本案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丁莲征颠倒法律关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二)二审法院基于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认定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捭阖道公司授权丁莲征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变态薯”,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资源,且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时并没有约定捭阖道公司授权丁莲征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捭阖道公司在整个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三)二审法院认定丁莲征因捭阖道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捭阖道公司用作宣传的商标并没有误导消费者,丁莲征所谓的损失是其经营管理不良导致的,根本与捭阖道公司授权其使用“变态薯”品牌无关。

  (四)本案在二审庭审之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可能再被撤销。

  (五)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对发回重审提起上诉的案件主动回避。综上所述,捭阖道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丁莲征的一审诉讼请求。

  丁莲征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期满就不能行使撤销权,丁莲征是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二)法律未禁止对于发回重审提起上诉的案件,原合议庭人员必须回避。

  (三)丁莲征提起的前诉是合同无效之诉,后诉是撤销有效合同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四)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捭阖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捭阖道公司构成欺诈,丁莲征因其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莲征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捭阖道公司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无效,请求捭阖道公司返还加盟费4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赔偿加盟的损失5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丁莲征的诉讼请求。丁莲征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2013年3月8日,丁莲征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捭阖道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有效合同的撤销之诉。可见,两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捭阖道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捭阖道公司构成欺诈,丁莲征因其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合同性质均无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捭阖道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捭阖道公司主张本案在二审庭审之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可能再被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合同的自然终止与合同被依法撤销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不应被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捭阖道公司还主张二审程序违法,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对发回重审提起上诉的案件主动回避。对此,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且法律并未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再次上诉后,必须另行组建新的合议庭予以审理,故捭阖道公司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捭阖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特许经营合同|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雅阁星城商业底铺S116号,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首府官邸9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爱迪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勃,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莲征。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捭阖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内民知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捭阖道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丁莲征2012年已就同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相关法院已作出二审判决,本案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丁莲征颠倒法律关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二)二审法院基于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认定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捭阖道公司授权丁莲征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变态薯”,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资源,且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时并没有约定捭阖道公司授权丁莲征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捭阖道公司在整个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三)二审法院认定丁莲征因捭阖道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捭阖道公司用作宣传的商标并没有误导消费者,丁莲征所谓的损失是其经营管理不良导致的,根本与捭阖道公司授权其使用“变态薯”品牌无关。

  (四)本案在二审庭审之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可能再被撤销。

  (五)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对发回重审提起上诉的案件主动回避。综上所述,捭阖道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丁莲征的一审诉讼请求。

  丁莲征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期满就不能行使撤销权,丁莲征是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二)法律未禁止对于发回重审提起上诉的案件,原合议庭人员必须回避。

  (三)丁莲征提起的前诉是合同无效之诉,后诉是撤销有效合同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四)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捭阖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捭阖道公司构成欺诈,丁莲征因其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莲征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捭阖道公司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无效,请求捭阖道公司返还加盟费4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赔偿加盟的损失5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丁莲征的诉讼请求。丁莲征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2013年3月8日,丁莲征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捭阖道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有效合同的撤销之诉。可见,两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捭阖道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捭阖道公司构成欺诈,丁莲征因其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合同性质均无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捭阖道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捭阖道公司主张本案在二审庭审之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可能再被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合同的自然终止与合同被依法撤销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不应被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捭阖道公司还主张二审程序违法,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对发回重审提起上诉的案件主动回避。对此,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且法律并未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再次上诉后,必须另行组建新的合议庭予以审理,故捭阖道公司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捭阖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