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质量新闻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历时7年的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凌普公司诉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和杨*未经许可擅自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使用“AUPU 奥普”标识案,以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胜诉,画上句号。
2010年9月,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公司以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和杨*未经许可擅自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使用“AUPU 奥普”标识,侵犯了其第17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于2009年在杨 * 经营场所发现销售标有“AUPU 奥普”商标的金属集成吊顶,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另外,杨*在经营场所的装潢和广告中大量使用了“奥普 1+N浴顶”和“AUPU 奥普”等文字宣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奥普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和奥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奥普公司赔偿原告新能源公司和**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奥普公司就本案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项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启示一次,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新能源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7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奥普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奥普公司和杨*的上诉。”
奥普卫厨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君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就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AUPU 奥普”及“AUPU”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问题上,最高法院审理后在评述中指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引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之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奥普卫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上使用‘AUPU 奥普’及‘AUPU’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在此基础上,杨*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今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司法界资深人士武继先认为,此案从鼓励创新,及商标功能的视角,对案涉被诉行为和涉案商标关系的诠释,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有很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