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近日,合肥中院对原告(反诉被告)H公司与与被告Y网络公司、Y优普公司、被告(反诉原告)K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认为高新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该案中,高新法院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H与K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K公司返还H公司产品费用、实施费用155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H公司(甲方)与K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实施合同》,约定K公司向H公司销售许可软件,合同约定产品费用总计110000元,由H公司按照约定分两次支付。K公司在收到第一笔产品费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将许可软件交付给H公司,附件一的产品领域包含基础产品、扩展功能插件、第三方功能插件,模块名称包含集团版OA、移动办公插件(支持手机/ipad)电子公章插件,合计价格为520000元,优惠价格110000元。同时,由K公司结合H公司的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将许可软件应用于H公司业务系统,实施服务费用150000元,分四笔款项支付。履行合同过程中,H公司先后向K公司支付155000元。另查明,Y优普公司授权K公司为其增值经销商,授权区域为合肥,授权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产品为U8 All-in-One。Y优普公司授权K公司为其2014年金牌级别软件经销商,授权区域为合肥,授权产品为U8 标准套件。
法院审理认为,H公司与K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实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K公司向H公司销售“许可软件”,并结合H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将该软件应用于H公司业务系统,故其合同性质应为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K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H公司提供Y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许可软件,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H公司得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得以要求K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产品费用110000元、产品实施费45000元。
就H公司要求Y网络公司、Y优普公司返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Y公司、Y优普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一方主体,亦未收取任何费用。另因K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K公司要求H公司支付实施费用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焦点:Y公司实际交付的软件是否即合同约定标的?
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焦点集中于另一方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服务,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技术的内容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技术服务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即被告(反诉原告)K公司交付的“珠海飞企”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Y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许可软件?
H公司与K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实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K公司向H公司销售“许可软件”,并结合H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将该软件应用于H公司业务系统,故其合同性质应为技术服务合同。
而案涉的“许可软件”是在合同附件一所列的,由Y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交付并许可H公司使用的软件,不包括源代码及开发中形成的技术文档。许可软件的包装清单包括作为存储介质的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如有)及用户手册,具体内容以包装盒内的装修清单为准。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K公司实际交付的是“珠海飞企”的产品,光盘运行后出现的软件介绍界面显示“用友软件珠海研发基地享有著作权”。对此,原告(反诉被告)H公司认为K公司交付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许可软件”,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K公司辩称H公司已经实际使用K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标的就是最后向H公司提供的产品,案涉合同履行完毕。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K公司向H公司销售的应是由Y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许可软件,而K公司实际交付的却是“珠海飞企”的产品。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用友软件珠海研发基地”真实存在,而友Y网络公司、Y优普公司亦认为“用友软件珠海研发基地”与其无关,更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Y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曾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软件变更为实际交付的“珠海飞企”的产品。且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K公司在邮件往来、实施日志、调研方案、解决方案、培训计划等材料的标题、页眉、页脚处多次出现“用友”、“youyou”、“www.youyou.com”、“Y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也易导致H公司误认为K公司向其提供的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应认定K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