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工程师眼中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

  来源 | 长昊律师网

  根据中国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文档。除中国外,实际上所有国家用的都是计算机程序,而没使用计算机软件这个概念,相关的立法所人要解决的并不是计算机软件问题,而是计算机程序保护问题。而中国却将程序与文档放在一起,并使用了一个上位概念:计算机软件。

  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决计算机软件纠纷时,有可能会认为软件当中任何一部分受到侵权时,最终的结论都是软件侵权。所以,在已经认定文档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就可能认为没有必要再去进行程序鉴定,就可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了。但实际上,我认为条例的原意还是解决算计程序的保护问题,文档就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侵权按文字作品的原则来处理,程序侵权按程序原则来处理。

  在性质认定上,依照中国现行的软件保护条例,文档侵权即认定软件侵权,至少在从法律表面上看是无可厚非的。但从计算机软件侵权赔偿角度而言,这样做并不合适。应当明确,尽管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文档不可或缺,但由于文档的保护问题早已经解决,因而条例的原意实际上就是保护计算机程序。另外,由于文档和程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通过文档对比就得出程序必然相同的结论。相同的使用手册也未必能证明程序是相同的,因而如果仅以文档相同即得出程序相同的结论,显然是不可靠的。

  另外,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并非仅仅以程序代码是否相同作为判断的惟一参照。在程序代码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两个程序从整体结构到序列到各个模块的组织等方面是相同的,就可以认定为计算机软件侵权。此外,用户界面的复制,即便后台的语句完全不同,但只要在屏幕显示上让外行来看来最直接的操作界面显示一样,照样可以认定为侵权。由此可知,计算机程序侵权判断的切入点是很多的。程序代码对比是最直接的,即便程序代码对比不出来侵权结果,但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一样,或者界面一样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得出侵权的结论。

  所以我们在看侵权是否成立的时候并不一定非要进行源程序对比,通过其它方法能够确定也是可以的。另外,侵权不要求100%一样,也不是有不一样的地方就不侵权,而是有一样的地方就侵权。即使软件有很大区别,但只要有一部分侵权,就可以认定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