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诉讼客体是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文件,其已具备了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该阶级中,对于包含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由于专利产品处于专利权的保护期内,故其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不写入该用途限定则权利要求就很有可能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那保护的就是已知产品了,这不合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专利法规定,要确定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到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内容为准,既然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了用途限定,那么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则不应忽略掉该用途限定,否则就会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不受其用途限定的产品本身。
仍以上述“运钞车用防弹玻璃”和“家用门窗玻璃”为例,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如果不考虑玻璃的用途限定“运钞车用”,则该“运钞车用玻璃”就可以扩大到所有的普通玻璃,假定这种情况成立,在侵权诉讼阶段,被诉侵权人很有可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由于不是所有玻璃具有防弹功能而使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失去我国专利法的保护。由此可知,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是有影响的。